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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5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579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凱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26日113年度審簡字第162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47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A03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依檢察官之上訴書內容及其於準備程序表示之意見,顯見檢察官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是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並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A03與員警許國茂素不相識,案發時許國茂於道路旁執行勤務,被告即因不明原因突然自右方靠近許國茂,並徒手搶奪許國茂之警用配槍,以此強暴方式,達到妨害警員行使公權力之目的,所為對許國茂、在場警員及道路旁往來民眾之生命安全造成顯著危險,對社會治安及國家利益造成巨大危害,被告僅憑一己任性恣意妄為,惡性非輕,所為實無可取,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實無法充分評價被告犯行所造成之危害,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量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量刑,固非無見。然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以裁量權,以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96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97年度台上字第68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發生之經過,為員警許國茂、田軒瑜於民國113年2月2

5日18時許,在中壢區新興路102巷口執行勤務,協助路倒民眾就醫,上述2名員警欲返回警車時,在路旁酒醉之被告即上前攔住員警許國茂,壓住其右肩,試圖拔取其腰間配槍(被告的手已碰觸到槍枝),僅因該配槍與槍套間有安全鈕及扣環,被告始未得逞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2月25日職務報告在卷可證(見偵卷第41頁),此情並有案發時之密錄器截圖照片(見偵卷第45至55頁)及酒精測定紀錄表可佐(見偵卷第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19至25頁)。由此可見,被告係在飲酒後,利用員警許國茂執行協助民眾相關勤務之空檔,無端搶奪員警配槍,幸因警員許國茂該時對槍枝之保護措施、程序施作確實而未遂,則被告所為對員警許國茂、田軒瑜所執行之勤務、其2人與當時路旁往來民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有顯著危險等情,已灼然至明,參以被告為上開犯行之原因竟為「酒後想耍帥」(見偵卷第84頁),顯見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嚴重,主觀惡性非輕,本院認縱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原判決就被告本案犯行僅科以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屬過輕,客觀上尚非妥適,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是檢察官認本件原審量刑過輕,容屬有據,原審判決有上開瑕疵,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酒後想耍帥,即以上開方式搶奪員警配槍,幸因員警許國茂之槍枝配有安全鈕及扣環才未得逞,其所為實係在公然挑戰國家公權力,嚴重妨害警察公務之行使,亦對國家法治及社會整體秩序造成破壞,且可能造成執行職務之員警、往來民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危險,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之品行(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9至27頁)、檢察官對本案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2頁),暨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冠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提起上訴,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朱家翔法 官 呂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亭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62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711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30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犯搶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簡卷第20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搶奪未遂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搶奪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已著手於搶奪之實行,隨即因員警許國茂及其他警員制

止並合力制伏被告,致未能發生犯罪之結果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員警許國茂依法執行

職務時,無故出手欲搶奪員警許國茂之配槍,縱使被告搶奪犯行處於未遂階段,然此舉嚴重妨害國家公權力之執行,公然挑戰警察之執法公權力,所為對國家法治及社會整體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破壞,同時亦可能造成執行職務之員警受有危險,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員警許國茂之意見(見本院審訴卷第3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潘冠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25條第3項(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4711號 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A03於民國113年2月25日18時49分許飲酒後,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新興路102巷前,因見警員許國茂接獲勤務前往上址協助民眾就醫欲返回警車,適身著警察制服之警員許國茂正執行勤務,詎A03明知許國茂係正在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妨害公務、搶奪之犯意,乘許國茂不及防備之際,出手碰觸許國茂配戴於腰部之配槍,欲搶奪懸掛於槍套內之警員配槍,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許國茂施以強暴,然警員配槍與槍套間有安全鈕及扣環,並依規定裝配上鎖,故A03並未搶奪該警員配槍得手,此時許國茂乃即將A03制伏在地,A03因而搶奪警員配槍未遂。嗣經許國茂以妨害公務、搶奪之現行犯依法當場逮捕,始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A03於警詢、偵訊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至25、83至85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及光碟、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至5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同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嫌。被告對警員許國茂搶奪其配槍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搶奪未遂罪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潘冠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彥旂

裁判案由:搶奪等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