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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5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583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即 公訴人被 告 黃婉如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貨幣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9月26日所為114年度審簡字第142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83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黃婉如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婉如於不詳時間、地點,取得偽造之面額新臺幣(下同)500元紙幣(號碼為AM207892UD)1張(下稱本案紙幣)後,可預見該紙幣係偽鈔,仍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以及收受後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5日晚間11時4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自助選物販賣機店,將本案紙幣佯以真鈔投入劉柏翔所管領之自動兌幣機內,兌得10元硬幣10枚。嗣經劉柏翔發覺自動兌幣機內有偽造之本案紙幣1張,遂報警處理,為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紙幣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柏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黃婉如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本院115年8月14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簡上卷第93、95、97頁),而本院認本案係應判決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決。

二、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簡上卷第54至55、98至9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柏翔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訊中之具結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29至

31、91至93頁),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監視錄影翻拍畫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畫面、中央印製廠114年2月11日中印發字第1140000585號函暨所檢附中央印製廠鈔券鑑定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33至43、47至54、150至15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96條第2項之收受後方知偽造通用紙幣而行使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僅成立刑法第196條第2項之收受後方知偽造通用紙幣而行使罪,容有未洽,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於本院告知前開罪名及法條後(簡上卷第55頁),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

二、罪數:被告收受後方知而行使偽造通用貨幣,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犯行,前後行為具有方法與目的之關連性,實行行為部分重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雖有其論據,惟原審判決所引之最高法院29年度台上字第1648號判決意旨,認為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本含有詐欺性質,不論以詐欺罪,然該判決係針對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貨幣罪與詐欺罪之關係加以論述,並非同條第2項之收受後方知而行使偽造通用貨幣,且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相較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重法,然刑法第196條第2項之罪,法定刑為一萬五仟元以下罰金,屬於輕法,自無上開判決意旨所指,當然包含詐欺取財罪,而不予論處之情況。又就刑法第196條第2項之收受後方知而行使偽造通用貨幣罪與詐欺取財罪之競合關係而論,兩者構成要件及所保護法益並非完全相同,刑法詐欺取財罪所保護者,為個人財產法益,收受後方知而行使偽造通用貨幣罪,則以通用貨幣之社會公共信用性為保護法益,且收受後方知而行使偽造通用貨幣行為,未必均構成詐欺行為,如行為人收受後方知,而將偽造貨幣出借或贈與他人使用,即與詐欺罪無涉,是收受後方知而行使偽造貨幣,並非當然構成詐欺取財罪,並無完全包攝關係,不能將之視為詐欺取財罪之特別規定,而排除詐欺取財罪之適用。正如偽造金融帳戶取款憑條而行使,因此詐得財物,實務上均認為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同此法理。再基適用法律之「重法優於輕法」、「充分評價不法」原則,於行為同時該當數個犯罪之構成要件時,並無擇取輕法而不論重法之理,否則即有對行為人之罪行未充分評價之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於收受本案紙幣後,將偽造之本案紙幣佯以真鈔投入告訴人所管領之自動兌幣機內,除有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亦屬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原判決以刑法第196條第2項之罪本質上已隱含詐欺性質為由,而不另論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適用法律容有未洽。是以,檢察官雖以被告應成立詐欺取財罪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仍屬無法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收受偽造之本案紙幣後,竟不甘受損,未循合法途徑救濟,貪圖不正利益,佯以真鈔持以至店家內所設自動兌幣機兌換零錢,不僅損及通用貨幣之流通效力,破壞社會互信與金融交易秩序甚鉅,更損及告訴人之權益,所為應予相非難;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所實際造成告訴人之損失非鉅等節,而認本案應從低度量刑。另參酌被告有多起財產犯罪前科,素行非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簡上卷第21至42頁),無從為有利其量刑之依據;衡以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犯後態度難謂最佳,而可作為量刑參酌;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關於沒收之說明:

一、按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0條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屬偽造,有中央印製廠114年2月11日中印發字第1140000585號函暨所檢附中央印製廠鈔券鑑定報告在卷可憑(偵卷第150至154頁),且係被告犯上開之罪所行使之偽造通用紙幣,自應依刑法200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遂行上開犯行所兌得之現金100元(計算式:10元硬幣10枚=1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均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之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第364條、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孟亭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提起上訴,檢察官邱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法 官 張 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第2項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證據出處 安一版面額新臺幣伍佰元之偽造通用紙幣(號碼為AM207892UD) 1張 ①本案紙幣照片9張(偵卷第49至54頁) ②中央印製廠114年2月11日中印發字第1140000585號函暨所檢附中央印製廠鈔券鑑定報告在卷可憑(偵卷第150至154頁)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裁判日期:2026-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