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58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玟瑞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114年度簡字第41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26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規定。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林玟瑞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見本院簡上卷第125至135頁)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是對簡易判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上訴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109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本案審理範圍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犯罪事實、證據、所犯罪名之法律適用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內,先予指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對於本案犯行坦承不諱,惟本案偽造文書犯行動機係因沒有能力購買車輛,且無法向家人借用車輛,原審量刑過重,爰上訴請求量處較輕之刑等語。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1.本案經原審考量上訴人因其所有自用小客車之汽車牌照遭吊扣且已繳回,依法於吊扣期間內本不得駕駛該車輛,竟為圖一己之便,不思遵循相關規範,將偽造之車牌懸掛於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後駕駛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之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並可能影響檢警機關對犯罪之追查;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行使偽造車牌之期間,復參以被告之前科紀錄,可見其屢犯相同類型之偽造文書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審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及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各節。
2.上訴人雖上訴稱:我懸掛偽造的車牌是因為車牌被吊扣,又沒錢買新車等語,惟上訴人之犯案動機已於偵查中表明(見偵卷第11頁),亦經原審於判決中載明「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是本案並無量刑因子漏未審酌或評價錯誤之情,且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亦無量刑顯然失輕、失重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3.上訴人固辯稱:使用偽造車牌,並非作為犯罪之用,係因出外縣市時,無法向家人商借車輛,不得已而使用偽造車牌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查行使偽造車牌(特種文書)本身即構成犯罪,如另犯他罪,(可能)須與另犯他罪合併處罰,尚無法因上訴人無另犯他罪,而推論出得減輕、降低本案責任刑,又上訴人縱難以向家人商借車輛,如有外出需求,亦非不得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或向出租公司租賃車輛,尚難認因家人未出借車輛,上訴人即需使用偽造車牌,故上訴人以此為由,請求減輕其刑,難認為有理由。
4.又審酌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宜考量行為人對刑罰之感受性、犯罪是否有生理或病理之因素、屬於慣性或癮性犯罪、更生環境之風險因子及保護因子,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1點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前於民國11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壢簡字第1610號判決拘役30日;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391號、39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簡上卷第30至32頁)可參,被告所犯偽造文書犯行,並非成癮性或具病理因素之犯罪,於短期間內不斷為偽造文書犯行,品行不佳,因此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無量刑因子漏未審酌或評價錯誤之情,且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本件罪名法定刑之範圍,亦無量刑顯然失輕、失重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難認有何違法之處。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審量刑不當部分,尚非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之量刑,要屬妥適,應予維持,本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季宥法 官 張舒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育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