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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5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59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英龍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1日所為114年度壢簡字第134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速偵字第14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於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之。查本案經上訴人即被告江英龍(下稱被告)僅於刑事聲明上訴狀表明:被告雖已認罪,但合併判決有期徒刑5月,仍嫌判決過重,因此不服判決過重,聲請上訴等語【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590號卷(下稱簡上卷)第15頁】,後續即未曾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顯見被告係以上開刑事聲明上訴狀主張認罪答辯並僅就原審量刑部分上訴,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即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至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等其他部分,則皆不在本件審判範圍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認罪,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

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猶未警惕,仍任意竊取被害人即告訴人高睿辰、白毓婷所有之財物,並毀損告訴人高睿辰所有之機車坐墊,致生告訴人高睿辰、白毓婷財產上之損害,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殊非可取;又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高睿辰、白毓婷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及毀損之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4月,並諭知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本院認原審就刑之量定,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及其他科刑事項,且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度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之權限,所量處之刑應屬適當,於法並無違誤。又被告雖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然衡酌被告所犯竊盜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而原審判決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4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均已屬較輕度之刑,且本案之量刑因子並無變動,實難僅憑被告空言泛指,即認原審有何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過重或失輕之處,是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應予以尊重,以維科刑之安定性,上訴人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115年6月4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簡上卷第101頁、103頁、107頁、109頁至112頁)在卷可稽,是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呂峻宇法 官 朱家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璟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6-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