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592號上 訴 人 呂佳晏即 被 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 年8月15日114 年度桃簡字第75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 年度偵續字第9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呂佳晏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除證據部分應補充上訴人即被告呂佳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犯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刑事簡易判決(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請求從輕量刑或諭知緩刑等語。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與告訴人事後達成調解,與犯罪事實之構成與否無關,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為之量刑及未給予緩刑均屬允當,已如前述,是被告上揭上訴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係依據應繼分登記為分別共有,難認告訴人有實際上財產損失,又被告業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中心達成調解,經告訴人當庭陳明在卷,並有本院115年1月27日之調解筆錄附卷足憑,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葉宇修法 官 張堯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里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規定: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規定: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規定: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桃簡字第75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佳晏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號4樓之2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續字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佳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2至3所示「呂鴻源」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呂佳晏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呂鴻源」之署押及盜蓋「呂鴻源」印章之行為,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先後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
,惟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目的而為,且時間密接,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本案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足以影響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登記事務之正確性,客觀上情節非輕微,且被告明知告訴人寄放在其處之印章係用於申報所得稅之用,卻擅自用於本案繼承登記及分別共有登記,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有情堪憫恕之處,難認有顯可憫恕之特殊情狀,是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呂鴻源均為錡
却之繼承人,互相為兄弟姊妹之親屬關係,被告未經告訴人之授權,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告訴人之署押、印文,又持偽造之如附表所示文件向地政機關申請繼承登記及分別共有登記,並使地政機關基此登載於職掌之土地登記資料上,其本案行為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有調解意願之態度,然因告訴人無調解之意願,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而未能填補其本案犯行所生損害,再衡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㈥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雖請求附條件緩刑乙節,且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審酌被告未獲告訴人之授權即擅自使用告訴人寄放於被告處之印章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別共有登記,所生損害非輕,且迄今未獲告訴人之原諒,本院審酌上情,認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不宜宣告緩刑,是被告請求宣告緩刑,尚難准許。
三、沒收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編號2至3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告訴人署押共2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盜用告訴人之印章為真正之印章,並非偽刻之印章,是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件上「呂鴻源」之印文4枚,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件,因被告已持向桃園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沈亭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盜蓋之印文及偽造之署押所在欄位 盜蓋之印文及偽造之署押之說明 1 土地登記申請書 「(9)備註」欄 盜蓋之「呂鴻源」印文1枚 「(16)簽章」欄 盜蓋之「呂鴻源」印文1枚 2 登記清冊 「申請人簽章」欄 偽造之「呂鴻源」署押1枚、 盜蓋之「呂鴻源」印文1枚 3 繼承系統表 「申請人」欄 偽造之「呂鴻源」署押1枚、盜蓋「呂鴻源」印文1枚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續字第90號被 告 呂佳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佳晏與呂鴻源為兄妹,緣其等之母親錡却去世後,留有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尚未辦理繼承,呂佳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意,未經呂鴻源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12年2月16日某時,至桃園地政事務所,擅自持呂鴻源之妻謝玉美前以申報所得稅為由交付之呂鴻源印章1枚,分別蓋印、簽名於「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及委任關係欄下方、「登記清冊」申請人簽章欄、「繼承系統表」申請人欄,並將該等文件交付給桃園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辦理本案土地之繼承登記,使承辦公務員誤信呂鴻源已同意為本案土地之繼承登記,且同意登記為分別共有而應有部分各5分之1,並登載在所職掌之土地登記資料上,足生損害於呂鴻源及桃園地政事務所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呂鴻源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佳晏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呂鴻源指述及證人謝玉美證述情節均相符,並有辦理本案土地繼承與分別共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登記清冊影本、繼承系統表影本、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號全部)影本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偽造署押及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偽造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檢察官 林郁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