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59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A03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114年度簡字第45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9864號),提起上訴,本院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A03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A03(下稱被告)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別資格之限制,若有意使用他人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常與財產犯罪等有密切關聯,為一般人通知之常識,而已預見行動電話門號有被他人利用以隱匿真實身分,以遂行渠等為犯罪之可能,竟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用以實行恐嚇取財、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恐嚇取財、幫助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幫助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19日,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後,在桃園市中壢區,以代收簡訊認證碼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所組成恐嚇取財集團(下稱本案恐嚇取財集團)所用。嗣本案恐嚇取財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恐嚇取財、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之犯意聯絡,使用本案門號向交友軟體「薇揪WEJO」註冊會員帳號「SYDE」,於113年5月24日以該軟體佯裝交友而結識告訴人即代號AD000-B113498號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裸體聊天視訊,於交談過程中側錄告訴人自慰裸露生殖器之性影像(下稱本案性影像),後向告訴人恫稱:如欲刪除裸聊側錄影片,必須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否則將傳送上開影片予告訴人之好友等語,致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惟未配合匯款予對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19條之3第1項之幫助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19條之1第1項之幫助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等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不能僅因被告之抗辯虛偽或不成立,即遽為有罪之認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如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陳述;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之證述;㈢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㈣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將本案門號以代收簡訊認證碼方式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幫助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幫助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我並不知曉他人取得本案門號之用途,亦未預見取得本案門號之他人會用以遂行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恐嚇取財未遂之犯罪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將本案門號以代收簡訊認證碼方式提供予本
案恐嚇取財集團,本案恐嚇取財集團不詳成員遂使用本案門號向交友軟體「薇揪WEJO」註冊會員帳號「SYDE」,並以該軟體佯裝交友而結識告訴人,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裸體聊天視訊,於交談過程中側錄本案性影像,後向告訴人恫稱須匯款1萬元,否則將傳送本案性影像予告訴人之好友等語,致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惟未配合匯款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113偵12494卷第5至13、87至88頁),並有交友軟體「薇揪WEJO」註冊會員帳號「SYDE」之基本資料、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檢113偵12494卷第15至18、19至20、41至53、93至95、105頁;新北地檢113偵12494彌封卷第45頁),是此部分客觀事實,應堪認定。
從而,本案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幫助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幫助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幫助恐嚇取財之故意?㈡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幫助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幫助無故攝錄
他人性影像、幫助恐嚇取財之故意?⒈關於(幫助)故意(不確定故意)之認定⑴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之有
認識過失,兩者對於客觀犯罪構成事實可能發生(即犯罪行為與犯罪結果可能實現),均有所預見,其區別之標準實乃有無「確信其不發生」:有認識過失有之;不確定故意則無,而係在認為可能發生、也有可能不會發生之狀態下猶付諸實行(即容任其發生、發生不違背本意)。是以,苟有預見客觀犯罪構成事實可能發生,且非屬刑法第13條第1項之確定故意,則必然係不確定故意或有認識過失之一,兩者呈非此即彼之關係:倘法院對於有無「確信其不會發生」,未能獲致確信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本於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僅屬有認識過失。
⑵次按刑法中「預見能發生」之「認識」要素、「確信其不發
生」之「意欲」要素,均須以規範性之標準對客觀事實予以評價,而非僅係單純心理事實存在與否之審認,否則天性極度樂觀而盲目信賴任何犯罪結果均不會發生之人將恆能遁逃於不確定故意之責,勢必形成處罰之盲區。其中關於「確信其不發生」之規範性標準乃「合理地信賴其不發生」,蓋確有所本之信賴,始足徵行為人之慎重態度,而可否定「意欲」積極要素。是固不強求於預見客觀犯罪構成事實可能發生之際,仍自相矛盾地篤信斷無發生之可能;但若僅止於脫離現實、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設想,抑或未多加設想而單純樂觀、粗疏輕率乃至心存僥倖地相信不會發生,則無非彰顯對於客觀犯罪構成事實之發生置若罔聞、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之心態,當非屬有認識過失之範疇,而至少具不確定故意。
⑶至法院如何以規範性標準對客觀事實予以評價來判斷「預見
能發生」、「確信其不發生」之有無,除被告本身為自白供述外,尚應從被告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為判斷。
⑷又被告固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然若法院經檢察官之實質舉
證,並盡其調查義務(含依職權調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本於推理作用,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已足形成被告有「預見能發生」或無「確信其不發生」之確切心證時,倘被告雖積極主張可資評價其無「預見能發生」或有「確信其不發生」之利己事實,卻未指出被告(利己)之陳述以外之證明方法,或僅指出不能調查之證明方法供法院調查,亦無提供非被告單方所製作之客觀事證供法院核實其真偽,致無從使法院合理懷疑該利己事實可能存在者,則不待檢察官另行舉證證明該利己事實不存在,法院就此得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該利己事實不存在,且無礙於原已經檢察官實質舉證及法院盡調查義務所形成之既有確信。此與檢察官未善盡其實質舉證責任,不問被告就利己之抗辯是否提出證據,法院均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之情形,洵屬有別。
⒉被告主觀上有幫助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幫助無故攝錄他人
性影像、幫助恐嚇取財之故意?⑴按近年詐欺集團猖獗,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施以詐術,或
利用人頭帳戶並招募人員協助提轉贓款,藉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以規避檢警查緝之犯罪模式層出不窮。經政府機關長期普為宣導防詐資訊,及傳播媒體廣泛報導各類詐欺、洗錢案件,「將行動電話門號、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或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依他人指示提轉款項、持工作證或單據與他人面交取款、收受款項並轉交」等行為,均可能協助詐欺集團或與詐欺集團共同遂行詐欺、洗錢之犯罪,已成一般社會大眾所週知之常識。
⑵然而,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之使用態樣甚多,諸如隱匿真實身分以註冊網路帳號、規避他人聯繫、發送商業廣告、恐嚇取財、毒品交易聯繫、發送釣魚簡訊、色情媒介,甚至擄人勒贖等各種合法、非法用途均有,實非僅限一端。相較於「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協助他人遂行詐欺、洗錢之犯罪」,可能協助他人遂行詐欺、洗錢以外之犯罪,發生機率相對較低,且未經廣泛宣導,自難認已成一般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共識。準此,倘卷內查無足資證明被告對於取得人頭行動門號者將用以遂行詐欺、洗錢以外之特定犯罪有具備特殊認知之客觀事證,自無從徒憑經驗法則,即遽然推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可能協助他人遂行詐欺、洗錢以外之特定犯罪。
⑶查本案門號經被告以代收簡訊認證碼方式提供予本案恐嚇取
財集團後,本案恐嚇取財集團不詳成員固先以本案門號向交友軟體「薇揪WEJO」註冊會員帳號「SYDE」藉以結識告訴人;然嗣後係改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裸體聊天視訊,並於交談中側錄本案性影像,終以此要挾將傳送予其好友,向告訴人恫稱須配合支付款項。觀諸上開犯罪發展歷程,可見被告提供本案門號,與本案恐嚇取財集團不詳成員所遂行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恐嚇取財未遂之犯罪間,僅於最初註冊交友軟體之環節有所關連,而不及於本案恐嚇取財集團不詳成員嗣後實行上開犯罪之核心行為。況此等犯行既屬詐欺、洗錢以外之犯罪,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證被告提供本案門號時,對取得者將用於遂行上開特定犯罪具有特殊認知而已預見。是揆諸上開說明,實難逕認被告提供本案門號時,主觀上有幫助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幫助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幫助恐嚇取財之故意。
六、綜上所述,本案僅足以認定被告於上開時間將本案門號以代收簡訊認證碼方式提供予本案恐嚇取財集團後,本案恐嚇取財集團不詳成員先以本案門號向交友軟體「薇揪WEJO」註冊會員帳號「SYDE」,後以該軟體佯裝交友而結識告訴人,進而改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裸體聊天視訊,再於交談過程中側錄本案性影像,終以揚言傳送本案性影像予告訴人之好友等語向告訴人恫稱須配合支付款項等情,惟無法排除被告於提供本案門號時,並無預見可能協助本案恐嚇取財集團遂行上開犯罪,尚難逕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幫助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幫助恐嚇取財之故意,是對此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又依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及其提出各項證據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反覆參酌、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而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因被告自白犯行,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上訴後改否認犯行,且經本院審理結果,認依卷存事證尚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已如前述;則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其認事用法即有違誤。是被告上訴後否認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㈡又因簡易判決處刑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此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規定可資參照。查本院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於審理後認應為本案被告無罪之諭知,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並自為第一審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法 官 初怡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劍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