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597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光輝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0月1日所為114年度簡字第28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3年度調院偵續字第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蘇光輝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被告之戶籍資料、在監在押簡列表、本院送達證書、審判程序報到單暨筆錄等件在卷可參,爰依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依告訴人林雅慧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漠視法律秩序,惡性甚重,被告雖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仍有新臺幣(下同)104萬8,000元尚未賠償,原審未能適切審酌上情,原判決量刑難認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四、本院之認定: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酌定適當之刑度,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或濫用其權限之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就其刑之量定既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生活所需,以詐術分別於原判決之附表所示時間向告訴人訛取錢財,致告訴人受有107萬3,000元之財產損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前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被告僅還款2萬5,000元,其餘款項均未依約賠償,原審依被告要求再於民國114年8月27日排定調解期日,被告卻未到場,致未能達成調解,參以被告迄今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未履行調解條件、向原審要求調解卻不到場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原審訊問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0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審所科處之刑度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且就被告犯罪情節、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具體說明其理由,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確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案件之情節,所為之科刑合乎法律目的,未違背內部性界限,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更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且本案經上訴後,量刑基礎亦未變更,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審未能適切審酌之事項,原判決均已詳加審酌並敘明理由,自難認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是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提起上訴,檢察官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張堯晸法 官 葉宇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儷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8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光輝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續字第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66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蘇光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肆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光輝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106頁)。
㈡附表編號16欄所載之時間「112.5.1凌晨0時30分許」更正為「112.5.1凌晨0時3分許」。
㈢附表編號2及4欄所載之時間「112.4.12」、「112.4.23」,
分別補充為「112.4.12不詳時間」、「112.4.23不詳時間」。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附表所示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林雅慧施以詐術,使告訴人交付財物,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以詐術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訛取錢財,致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107萬3,000元之財產損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前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113年度桃司偵移調第979號調解筆錄(見調院偵卷第5頁)在卷可參,惟被告僅還款2萬5,000元,其餘款項均未依約賠償,本院依被告要求再於民國114年8月27日排定調解期日,被告卻未到場,致未能達成調解,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見本院簡字卷第31頁)可佐,參以被告迄今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未履行調解條件、向本院要求調解卻不到場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被告詐欺之款項如附表所示共107萬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其中2萬5,000元已實際發還告訴人(見本院簡字卷第26頁),剩餘104萬8,000元尚未發還,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舒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被告所述緣由 1 112.4.3 晚間11時35分許 3萬5,000元 乾爸生病,需要錢醫治。 2 112.4.12 不詳時間 4萬元(分2次匯款,各2萬) 乾爸要請看護 3 112.4.21 晚間10時15分許 1萬元 乾爸需要住院費 4 112.4.23 不詳時間 1萬3,000元 幫告訴人投資 5 112.4.25 中午12時10分許 10萬元 幫告訴人投資 6 112.4.25 中午12時12分許 10萬元 幫告訴人投資 7 112.4.25 下午3時13分許 1萬元 幫告訴人投資 8 112.4.25 下午3時21分許 10萬元 幫告訴人投資 9 112.4.26 下午1時38分許 5萬元 幫告訴人投資 10 112.4.26 下午1時57分許 11萬元 幫告訴人投資 11 112.4.26 晚間10時37分許 5萬元 幫告訴人投資 12 112.4.27 中午12時44分許 5萬元 幫告訴人投資 13 112.4.28 凌晨0時4分許 10萬元 幫告訴人投資 14 112.4.28 凌晨0時15分許 5萬元 幫告訴人投資 15 112.4.30 晚間10時30分許 5萬元 幫告訴人投資 16 112.5.1 凌晨0時3分許 15萬元 幫告訴人投資 17 112.5.8 晚間10時6分許 3萬元 幫告訴人投資 18 112.5.23 凌晨0時48許 2萬元 幫告訴人投資 19 112.5.23 凌晨1時37許 5,000元 幫告訴人投資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續字第21號被 告 蘇光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光輝與林雅慧於民國112年間為男女朋友,兩人交往期間,蘇光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以「乾爸生病需要醫藥費」、「乾爸生病需請看護照顧」、「乾爸現有一投資管道,獲利可期」等緣由,向林雅慧借款週轉或邀請林雅慧參與投資,使林雅慧信以為真,而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一所示地點,轉帳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與蘇光輝。然蘇光輝所宣稱之投資案毫無下文,林雅慧追問蘇光輝,蘇光輝均虛與委蛇,林雅慧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雅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光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確曾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緣由,向告訴人林雅慧借款或邀請告訴人投資其所稱之乾爸之事實。 2 告訴人兼證人(下稱告訴人)林雅慧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有具結) 被告確曾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緣由,向告訴人借款或邀請告訴人投資被告所稱之乾爸之事實。 3 被告於玉山商業銀行及安泰商業銀行開立之帳戶(帳號均詳卷)之交易明細、告訴人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存摺影本、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交易對帳單影本 告訴人確曾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與被告之事實。 4 告訴人與被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對話紀錄擷圖 被告確曾邀約告訴人投資其乾爸,而告訴人投資後,曾請被告說明投資詳情,被告均拒絕言明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多次以詐術詐得告訴人之財產,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其時間緊接,犯罪方法、所侵害之利益均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又被告自告訴人處詐得之財產達新臺幣(下同)107萬3,000元,此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曾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詐術詐欺告訴人,而認被告於此部分另涉有詐欺犯嫌。然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所述,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均係表示自己當時一時無力支付相關開銷,故向告訴人借款週轉,是被告既已表明自己當下財務困窘之情境,告訴人對此亦知之甚稔,而仍願借款與被告,可認被告並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告訴人亦非因陷於錯誤而處分財物甚明,即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不能以該條罪責相繩。然此部分如果成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被告所述緣由 1 112.4.3 晚間11時35分許 不詳 3萬5,000元 乾爸生病,需要錢醫治。 2 112.4.12 基隆市 4萬元 乾爸要請看護 3 112.4.21 晚間10時15分許 不詳 1萬元 乾爸需要住院費 4 112.4.23 桃園市蘆竹區 1萬3,000元 幫告訴人投資 5 112.4.25 中午12時10分許 不詳 10萬元 幫告訴人投資 6 112.4.25 中午12時12分許 不詳 10萬元 幫告訴人投資 7 112.4.25 下午3時13分許 不詳 1萬元 幫告訴人投資 8 112.4.25 下午3時21分許 不詳 10萬元 幫告訴人投資 9 112.4.26 下午1時38分許 不詳 5萬元 幫告訴人投資 10 112.4.26 下午1時57分許 不詳 11萬元 幫告訴人投資 11 112.4.26 晚間10時37分許 不詳 5萬元 幫告訴人投資 12 112.4.27 中午12時44分許 不詳 5萬元 幫告訴人投資 13 112.4.28 凌晨0時4分許 不詳 10萬元 幫告訴人投資 14 112.4.28 凌晨0時15分許 不詳 5萬元 幫告訴人投資 15 112.4.30 晚間10時30分許 不詳 5萬元 幫告訴人投資 16 112.5.1 凌晨0時30分許 不詳 15萬元 幫告訴人投資 17 112.5.8 晚間10時6分許 不詳 3萬元 幫告訴人投資 18 112.5.23 凌晨0時48許 不詳 2萬元 幫告訴人投資 19 112.5.23 凌晨1時37許 不詳 5,000元 幫告訴人投資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被告所述緣由 1 112.4.1 花蓮縣 2萬元 無具體指明 2 112.4.1 晚間8時59分許 同上 4,000元 同上 3 112.4.2 同上 2萬元 要繳電話費 4 112.4.2 下午某時 桃園市蘆竹區 6,000元 汽車損壞,需要修理費。 5 112.4.5 晚間10點49分許 不詳 1萬元 無具體指明 6 112.4.18 下午2時34分許 不詳 4,000元 無具體指明 7 112.4.20 晚間8時31分許 不詳 8,000元 汽車損壞,需要修理費。 8 112.4.23 上午8時52分許 不詳 3,000元 轉入被告之星城遊戲帳號 9 112.4.23 上午9時43分許 桃園市蘆竹區 3,000元 無具體指明 10 112年4月23日 上午11時10分許 不詳 9,000元 無具體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