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59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武維揚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0月22日所為114年度壢簡字第116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毒偵字第28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即被告武維揚(下稱被告)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而依刑事上訴狀所載之上訴意旨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述之上訴範圍,均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見簡上字卷第13頁至 第17頁、第69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而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去派出所,提供毒品上游情資給警方追查,且原審量刑顯於過重,懇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等語。
三、維持原判決裁量之刑度,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毒品由來之人之相關資料,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得據以發動偵查(或調查)程序。所謂「因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動偵查(或調查),因而查獲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而言。倘被告雖有供出毒品來源,但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認不具證據價值,而未予調查;或雖予調查,但並未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不具關聯性,即與該條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要件不合,自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其本案施用之毒品,上游來源為姓名「易祐崙」之人等語(見偵字卷第20頁至第21頁),然經本院分別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據其函覆略以:「被告於筆錄中所陳述購買毒品之上游姓名『易祐崙』,經警方以其姓名用國民身分證影像查詢,並未查詢出其所指證之上游,故無法供其指證後追查」、「並無因被告武維揚之證述而查獲毒品上游『易祐崙』之情事」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5年1月16日楊警分刑字第1150001933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1月14日桃檢亮調114毒偵2819字第1159006937號函附卷可考(見簡上字卷第83頁、第93頁至第95頁)。準此,被告雖有供出毒品來源供檢警追查,但偵查機關並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不符,是本案自無該條項減免其刑之適用。
㈡至被告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
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二月,已難謂有何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且審酌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明知毒品對於施用者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甚深,竟仍不知悛悔,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犯罪情狀實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或情輕法重之憾,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㈢關於刑之量定,為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
刑判斷當否之準據,係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若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2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查本案原審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
有竊盜及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紀錄(未經檢察官主張構成累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考量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完畢,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暨其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伍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本案原審所科處之刑度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且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案件之情節,所為之科刑合乎法律目的,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核無違法不當之處,本院自應予尊重。從而,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曾家煜法 官 莊劍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渝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