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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5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50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宥妘選任辯護人 林敬哲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2日所為114年度審金簡字第3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50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賴宥妘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於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之。查本案經上訴人即被告賴宥妘(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500號卷(下稱簡上卷)第79頁、80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即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至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等其他部分,則皆不在本件審判範圍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態度良好,更已與3位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給予從輕量刑及緩刑之機會。另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經新舊法比較後,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致被告無法易科罰金,實然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影響被告權利更為重大,原審未審酌此情,尚有不當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參照)。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亦應一併納入於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被告本案所犯之幫助洗錢罪犯行,是依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並參酌幫助犯係屬「得減」其刑之規定,非「必減」其刑之規定,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即被告行為時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即現行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即被告行為時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被告雖辯稱: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可易科罰金,應較為有利等語,惟揆諸上開說明要旨,得否為易刑處分,並不在新舊法比較之範圍內,是其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自不足採。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而使他人得

以利用帳戶收取詐欺所得並掩飾其去向,致檢警難以追查,非但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金融秩序之穩定,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參與之情節、犯後態度、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諭知就罰金部分,以1,000元折算1日為其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就刑之量定,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形及其他科刑事項,且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度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之權限,所量處之刑應屬適當,於法並無違誤。至被告於上訴後,固已與被害人即告訴人蕭瑷蓮、鍾岢晉、陳芃儒達成和解並如數給付損害賠償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匯款傳帳擷圖、與告訴人蕭瑷蓮、鍾岢晉之和解書、匯款收據影本、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655號調解筆錄(簡上卷第39頁、41頁、43頁、51頁至53頁、75頁、76頁)為證,然原審雖未及審酌上情,惟執此與原判決量刑所據之理由為整體、綜合之觀察,並衡酌被告所犯之幫助洗錢罪,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併科500萬元以下之罰金,而原審所量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已屬較輕度之刑,難認原審有何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過重或失輕之處,是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應予以尊重,以維科刑之安定性,上訴人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又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簡上卷第31頁)在卷可憑。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蕭瑷蓮、鍾岢晉、陳芃儒達成和解並如數給付等節,業如前述,可見被告已與一半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金額亦已超過全部被害人本案所受財產損失總額之半數,足認被告有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雖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且告訴人蕭瑷蓮、鍾岢晉、陳芃儒亦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被告提出之其與與告訴人蕭瑷蓮、鍾岢晉之和解書、本院民國114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簡上卷第41頁、43頁、51頁、52頁、84頁)在卷可稽,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李伊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法 官 朱家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璟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