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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5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50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方多澤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4日所為114年度審金簡字第46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55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方多澤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方多澤(下稱被告)於本院民國114年12月30日準備程序時已明示僅就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二第53頁),是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並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原審認定之事實和罪名,且已深感後悔、深知錯誤,被告過去無犯罪紀錄,也絕對不會再犯,只是生活負擔實在沉重,請求法院考量本件犯罪情節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經想像競合,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而使他人得以利用帳戶收取詐欺所得並掩飾其去向,致檢警難以追查,非但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金融秩序之穩定,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參與之情節、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尚無違法不當情形,亦無濫用其職權或過重、失輕之不當情形,核屬妥適。又被告雖於提起上訴後,提出諸多文件欲證明自己生活、經濟壓力沉重,然細譯其所提書狀及於本院114年12月30日準備程序所述內容,可見其所工作、月收入、所負擔之債務種類等(見本院簡上字卷二第21至47、55頁),均與其於原審判決前提出而為本院原審判決所審酌者相同(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43頁),其餘量刑因子亦無改變,難認為原審之量刑基礎有所動搖,被告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諭知: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簡上字卷二第7頁),足見其素行尚可,復其已坦然面對錯誤,表示有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意願,僅因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致雙方未能達成調解(見本院簡上字卷二第56、73頁),足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且堪信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原審判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然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不當,進而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為以下負擔: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於從事義務勞務過程,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恪遵法律規範,以收惕勵自新之效。又被告既經本院為刑法第74條第5款之緩刑負擔,即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另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及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朱家翔法 官 呂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亭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金簡字第46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多澤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56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方多澤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方多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同此見解)。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

條及第11條由行政院另定於同年11月30日施行之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比較新舊法律規定如下:

⒈徒刑之範圍:

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又本案無事證顯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從而就本案洗錢罪之徒刑範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再依適用刑法第33條第3款之結果,其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徒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⒉自白減刑規定:

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本案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不適用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

⒊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法律。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罪數:

被告提供帳戶致起訴書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及受騙款項去向不明,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㈣量刑:

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而使他人得以利用帳戶收取詐欺所得並掩飾其去向,致檢警難以追查,非但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金融秩序之穩定,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參與之情節、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無事證顯示已實際獲取報酬,即無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意旨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本案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雖係洗錢之財物,惟隨後已經轉出,無事證顯示被查獲。被告僅係提供帳戶幫助洗錢,未曾實際支配洗錢之財物,若仍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被告提供之帳戶雖屬犯罪工具,經檢警通報為警示帳戶後,

即可避免再用於犯罪,故諭知沒收及追徵之實益甚低,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沒收及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5566號 被 告 方多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方多澤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或提供予他人使用,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仍基於無故交付帳戶,且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31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價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取得本案帳戶金融資料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113年5月間向黃粮育佯以假公務員監管帳戶等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31日上午10時43分許,匯款4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為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二、案經黃粮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方多澤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粮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本案永豐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與往來交易明細。 ㈣告訴人匯款申請書。二、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上開物品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報導,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降低法定刑上限,因本案被告所獲得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則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期約、收受對價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