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50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汶琇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13日所為114年度審簡字第67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調院少連偵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A02(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列表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駁回部分:㈠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3條規定,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平常就有在拿男朋友A01的錢,或騎他
的摩托車,主觀上沒有竊盜的犯意,且我已經和A01達成調解,並賠償A01新臺幣(下同)5萬元,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等語。
㈢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被告確有未經告訴人A01之同意,而分別於起訴書所載時間、
地點拿取告訴人所有金錢共計5萬3,000元及騎乘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等行為,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少連偵卷第76至77頁、審易卷第40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其並未授權被告拿取前開金錢及騎乘本案機車等節相符;又男女朋友間縱有共用日常物品或小額金錢之習慣,惟此種概括之默示同意,依一般社會通念,仍有其合理之限度與範圍,然本案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拿取之金額高達5萬3,000元,客觀上顯已逾越一般情侶間生活開銷之授權範圍,是被告辯稱其主觀上認為其前開行為已事先獲得告訴人之同意乙節,顯悖於經驗法則,委無可採。
⒉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載明:「爰審酌……(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等內容(原審判決第2頁第6行),顯見原審於量刑時,業已將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此一有利於被告之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量刑因子,納入整體刑罰裁量之綜合考量中,且原審之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從而,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㈠原審就被告所犯竊盜罪(共4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70日
,固非無見。然原審就該4罪所宣告之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均得易科罰金,而原審雖於理由欄內有記載就定應執行之拘役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文字,惟於主文欄內漏未諭知該部分內容,而有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之違誤,於法即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參酌被告所犯上開4罪之犯罪情節、犯罪態樣、侵害法益及
其罪質相同,衡以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並考量刑罰對被告之整體評價、罪刑相當原則及刑罰內部界限,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綜合審酌被告各罪之關聯性、時空差距及對法益侵害之總體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符合罪責原則及兼顧刑罰裁量之妥當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法 官 黃建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679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67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2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000號之60居臺南市○○區○○0號之20上列被告因家暴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少連偵字第1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10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2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甲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柒拾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A01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被告A02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前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故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所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因而被告所為前揭竊盜之行為,應依刑法關於竊盜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罪)。
㈡再被告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不知守法守紀,反任意
以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方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概念,其所為誠屬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考;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並就主文所宣告之刑及所定之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按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
而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之立法理念(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是以,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就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被告所獲之犯罪所得
自屬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3,000元;又被告雖與告訴人就本案達成以50,000元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條件,然扣除調解金額被告尚保有犯罪所得3,000元(計算式:53,000元-50,000元=3,000元),從而,揆諸上述,自仍應就未扣案、未歸還予告訴人之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最末次竊取現金犯行即如附表甲編號三所示之犯行下予以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與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固亦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考量前開機車,業經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詳少連偵卷第45頁)1份在卷可考;是就上開機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事 實 竊得財物 (新臺幣) 主 文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19,000元 A02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 30,000元 A02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3 4,000元 A02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4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A02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少連偵字第1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與A01前為前同居情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A02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財物。嗣因A01發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附表所示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A02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附表所示財物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佐證被告A02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附表所示財物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 佐證被告A02有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附表編號4所示財物之事實。 5 錄音譯文1份、錄音檔光碟1片 佐證被告A02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附表編號2所示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罪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就此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請依上開規定依法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4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證人即告訴人A01,是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至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後,雖然確實有將所竊取之4,000元中之1,000元交付予少年陳○升(即被告之子)花用,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少年陳○升間具有竊盜之犯意聯絡,是本案被告所為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竊取物品 1 113年2月11日 桃園市○○區○○街000號之辦公室 1萬9,000元現金 2 113年6月24日凌晨12時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之辦公室 3萬元現金 3 113年7月20日 桃園市○○區○○街000號之辦公室 4,000元現金 4 113年7月20日下午2時11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之辦公室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