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51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潘贊仁選任辯護人 謝秉霖律師
何星磊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兵役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2月26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190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9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潘贊仁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拾萬元。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此條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亦有準用。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潘贊仁(下稱被告)、辯護人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明確表示本案僅針對刑度部分上訴(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9頁、第95頁至第96頁),是依上開規定,本院第二審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97年9月25日持觀光簽證出境,當時被告為20歲之成年人,對於其具服兵役之義務自有所知悉,仍滯留美國不歸,且桃園縣桃園市公所(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公所)於98年7月9日、98年7月14日均前往被告當時之戶籍地訪查,將徵兵檢查通知書交予被告姨丈吳榮華簽收,由吳榮華透過電話轉知被告母親陳玉君及被告,則被告顯係為逃避其服兵役之責而出境,甚於接獲親屬聯繫後仍未返國服役,蔑視其身為我國公民應負之義務。又被告之我國護照過期,本可依國人換發護照辦理方式,向駐美國臺北經濟文化代表處申請換發,被告卻捨此不為,而持美國護照入境,顯係為避免查緝,被告之犯後態度不佳,並參酌桃園市政府民政局、內政部皆表示被告未返國履行兵役義務對於國家安全、兵役公平均產生惡劣影響,原審量處之刑度難認對被告已罰當其罪,並符合社會之法律情感、罪刑相當及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且未審酌被告所為對於我國兵役制度造成之負面影響,其刑度顯然過輕而有未當,故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所量處刑度顯然高於近年同類案件之刑度標準。被告係於97年3月間與家人取得美國永久居民身分,其父母及年幼手足皆於該時至美國定居,僅被告在美停留一週後返國欲完成大學學業並盡兵役義務,惟其返國後得知其父母手足於美國適應不良,語言不通僅能艱苦度日,被告作為家中唯一有英語能力之成年人,為維持家庭生計,幫助家庭度過難關,方於97年9月間放棄我國大學學業再度赴美,而有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案件發生,被告之犯案動機自始即非欲逃離兵役義務,係家庭生計難以維持,無可奈何始冒此違法風險赴美,犯罪動機顯然情有可原。又被告持美國護照入境係因被告遭通緝而不知其是否可換發過期之我國護照,其於入境後隨即向警局投案並受正式逮捕,顯然非為逃避法律責任所為,不應因其未持我國護照入境而認其犯後態度不佳。另被告已於美國組織家庭,任職於大型國際企業,有良好富足之生活,原無回國服刑之動機,其返國後亦未曾申請換發身分證或健保卡,顯非為濫用我國社會福利資源而再度回國,而被告返國後受逮捕、滯留,除使其工作停滯,亦犧牲家庭生活,被迫與家人分隔兩地,可見被告係本於自身良知,為擔負法律責任而選擇回國投案,投案後亦對案情供認不諱,深深悔悟並願承擔法律責任,其犯後態度不佳一事顯無實據等語。辯護人並主張:被告顯無任何逃亡意圖,目前被告遭限制出境、出海已近8個月,家庭、工作及生活均受嚴重影響,被告之父母長期居住於臺灣,被告與家人關係密切,並無可能因逃避刑之執行而拋棄家人,懇請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且緩刑條件不含義務勞務及保護管束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說明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原審就被告所為之犯罪情節及量刑基礎,於判決理由中具體
說明,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且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檢察官、被告上訴意旨各提及之犯罪動機、犯後態度、所生危害等事項均已為原審量刑時詳加考量,其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量處,亦無顯屬濫用裁量權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檢察官、被告分別上訴主張原審之量刑過輕、過重,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及為附條件緩刑諭知之說明㈠原審對被告諭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應於判決確
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30萬元,及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義務勞務,固非無見。惟被告既持有美國護照,且依卷內HOAG URG
ENT CARE診斷證明書、心理醫師預約郵件列印資料、RANCHOSCHOOL通知信件、被告公司人力資源部門郵件翻拍照片等所示(見本院113年度審聲字第30號卷第25頁至第31頁、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631號卷第21頁),其在美國已建立家庭、養育子女並有穩定工作,無必須返國之情形。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此次返國沒有其他目的,我可以不回來,我知道我被通緝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689號卷第53頁),足見被告知悉其返國後將就其未服兵役一事面臨追訴,並應負相關法律責任,堪認被告所主張其「本於自身良知,為擔負法律責任而選擇回國投案」乙節尚非無據。此外,依上述被告所提資料,可知被告因本案受限制出境、出海,對其家庭、工作均產生相當之影響,且此影響在原審判決後仍持續擴大,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所獲之教訓,已非輕微。原審未詳為審酌此情,對被告諭知上開緩刑條件,尚非妥適,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之素行良好,且始終坦承犯行,再佐以上所認定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所獲之教訓,被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並考量內政部以台內役字第1131161693號函、桃園市政府民政局以桃民兵字第1130015766號函陳述關於被告所為破壞兵役制度公平性、損及潛在之國防動員兵力等情事(見偵緝字卷第107頁至第110頁),及斟酌上所提及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所受之影響、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80萬元(因本院並未諭知被告應提供義務勞務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作為緩刑條件,則僅以「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此一緩刑條件而言,原審所諭知向公庫支付30萬元,尚不足以反映本案犯行所生危害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季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