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51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杜秋妘選任辯護人 蔡明叡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5日所為114年度桃簡字第149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302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文及其修法理由可知,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同法第348條第3項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㈡本案依上訴人即被告A02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上訴範圍
之陳述,已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1頁、第95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非屬上訴審理範圍,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本案原審判決量刑稍嫌過重,被告為整體心裡社會功能之身心障礙,且經診斷患有情感思覺失調症與雙相情緒障礙等精神症狀,其社會功能、認知功能較一般常人不佳,而本案被告自偵查中即坦承犯行,所竊取的商品業已發還予告訴人A01,而被告亦有意願予告訴人進行調解彌補本案犯行所生之損害。又本案被告所竊取物品的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07元;相較之下原審判決所判處有期徒刑3月之刑度,若易科罰金相當於90,000元,不無是否合乎比例原則之慮,是認原審判決有量刑過重之情事,故提起上訴,請求為較原審為輕之量刑,以利被告自新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關於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
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法院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若無偏執一端,致明顯有失輕或過重之情形,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原審判決已說明,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業據檢察官主張並實質舉證,核與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上開前案竊盜部分之法益侵害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且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自我約束控管,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犯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是原審判決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尚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旨(見本院卷第9頁),經核並無違誤之情形,且所為裁量核無牴觸比例原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原判決並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徒手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品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難認原審量刑有違法或不當之處,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㈢被告與其辯護人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惟查:
⒈刑之宣告及執行,寓有非難不法行為、防衛社會治安及預防
再犯之機能。被告先前既已有數次因涉犯竊盜罪經法院科刑之前案紀錄,卻於本案中再為竊盜犯行,顯見前案刑罰未能收矯治之效。原審在依法加重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見有何輕重失衡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
⒉又本案縱將被告患有精神病症、社會功能不佳等身心障礙狀
況,作為刑法第57條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量刑因子予以綜合評價,然原審所處之有期徒刑3月刑度,本即已將被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納入考量,是縱納入此一有利量刑因子,亦難認原審量刑有過重之違誤;且所竊商品業已發還告訴人一節,原審於量刑時亦已將「所竊財物之價值」及整體法益侵害程度納入綜合考量。是以本案量刑基礎並無實質變動。
⒊至被告雖稱有意願與告訴人進行調解以彌補損害,然告訴人
於本院調解期日未到場致調解未成立,故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實際填補告訴人之損害。自不能僅憑被告單方面曾表示有調解意願,卻未實際賠償其損害,即遽認原審量刑過重而採為有利被告應予撤銷改判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量刑既無違法或不當,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縱原審量刑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上訴意旨徒憑己意,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一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田時雨法 官 連弘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嫚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桃簡字第149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0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
及執行完畢情形,業據檢察官主張並實質舉證,核與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上開前案竊盜部分之法益侵害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且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自我約束控管,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犯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尚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徒手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品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所竊取之黑丸七龍珠Z造型嫩仙草凍及我的健康日誌夜食酵素各1個,均為其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被害人A01,有贓物領據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庭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士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偵字第30272號
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4年4月19日0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民大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由A01所管領之黑丸七龍珠Z造型嫩仙草凍及我的健康日誌夜食酵素各1個(共計價值新臺幣107元)。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A01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