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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5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515號上 訴 人 簡銘辰

劉永涒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贓物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日所為114年度壢簡字第142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32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被告A04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A03(下稱被告A03)、A04(下稱被告A04)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字卷第27、47、68頁),是本院合議庭審理範圍僅及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且毋庸將原審判決作為本判決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A03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等語。被告A04上訴意旨略以:我是初犯,育有6名未成年子女,為家中經濟支柱,如受刑之執行,將使家庭生活陷於困境,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經查,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二人因缺錢花用,明知放置在

廢棄廠房外之電纜線係遭人竊取之贓物,竟仍一同前往收受後欲持以變賣換取現金,行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二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收受之贓物價值、本案電纜線已扣案發還告訴人、其等之前案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本案量刑時所應考量之情事,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與原審時並無明顯差別,尚難認量刑因子有所變更,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從而,被告二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A04部分緩刑之諭知被告A04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簡上字卷第79頁),本院念及其收受贓物誠屬不該,惟事後願意坦然面對錯誤,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惟為使被告A04能加深因此次犯行所得之教訓,強化法治觀念並避免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A04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倘被告A04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邱筠雅法 官 曹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沛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裁判案由:贓物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