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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5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516號上 訴 人 盧英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日所為114年度桃簡字第29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4年度偵字第8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盧英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拾場次。

事 實

一、盧英哲與楊弘瑞互不相識,緣盧英哲因懷疑楊弘瑞與其配偶有染,因而心生不滿,詎其明知楊弘瑞之姓名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楊弘瑞等資料,未經楊弘瑞同意,不得非法利用,竟仍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間某日,在桃園市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以暱稱「盧英哲」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在其個人FACEBOOK頁面上發布含有楊弘瑞姓名、照片及任職公司名稱等個人資料之貼文,使不特定人均得以瀏覽楊弘瑞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楊弘瑞。

二、案經楊弘瑞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盧英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516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4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我與告訴人楊弘瑞已私下達成和解,請求判無罪或若判有罪希望判輕一點等語(本院簡上卷第43、7

1、75頁)。經查:㈠被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審理時就事實欄一所

載時、地,以暱稱「盧英哲」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在其個人FACEBOOK頁面上發布含有告訴人姓名、照片及任職公司名稱等個人資料之貼文(下稱本案貼文),使不特定人均得以瀏覽告訴人之個人資料等事實均坦承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5091號卷〈下稱他卷〉第51至52頁,本院簡上卷第74頁),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述明確(他卷第5至6、49至50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盧英哲」之貼文翻拍照片在卷可稽(他卷第3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稱「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所稱「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3、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所張貼之本案貼文中包含告訴人之真實姓名、照片、任職公司名稱等節(他卷第39頁),依前揭規定,被告發布之本案貼文中,有關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均已足使不特定瀏覽者識別告訴人之姓名與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核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之個人資料。㈢又被告以不詳方式取得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係屬個人資料

保護法之「蒐集」行為,又被告在本案貼文中,上傳上開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則應屬「利用」之行為。

㈣被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問:為何在你的臉書

張貼楊弘瑞之姓名、照片、職業等個人資料?)因為我密他,他都不回我,我當下很生氣就把他的醜事公開,因為他有家庭還跟我老婆搞在一起。」等語(他卷第52頁),顯見被告張貼本案貼文之原因,係為藉此發洩其與告訴人之間因婚姻糾紛所生之不滿情緒,因而故意蒐集、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使不特定多數人瀏覽本案貼文後,形塑告訴人對於婚姻中不忠、破壞他人家庭之潛在印象,其意在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甚明,同時使告訴人個人生活私密領域被迫曝光而存有遭人騷擾、不當利用之風險,致使告訴人之隱私權、對於其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權利等法益受有侵害,其主觀上確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不法意圖,足堪認定。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三、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㈠原審以被告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經查,被告提起本案上訴後已與告訴人私下達成和解,有被告提出其與告訴人之訊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院114年11月14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存卷可稽(本院簡上卷第17至19、31頁),堪認被告已取得告訴人諒解,其犯後態度尚可,此部分量刑審酌因子與原審相較,顯然不同,是原審未及審酌,而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顯有違比例原則,其刑度自難謂允當,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現今社會網際網路

無遠弗屆,言論、資訊傳播迅速,竟率爾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於社群軟體上張貼本案貼文侵害告訴人之利益,渠所為誠屬不該;考量被告坦承客觀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緩刑之宣告: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涉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3年度桃交簡字第208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並於103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簡上卷第24頁),惟本案宣示判決時,距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時已逾5年,亦即被告於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應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規定。又被告前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並向公庫支付金額新臺幣50,000元確定,嗣該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簡上卷第23至24頁),足認被告於此部分前案之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

⒉基此,本院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認被告經此一偵

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認有必要於緩刑期間內搭配一定處遇措施,以期藉由觀護人給予適當之督促,教導正確法治觀念,配合教育與社會服務措施,使被告能真正改過自新,及為修補其行為對法秩序所造成之損害,故一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0場次。被告倘未遵循前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黃建誠法 官 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祐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