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52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玟琦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9月11日所為113年度桃簡字第253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49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A02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後述理由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A02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本案客觀事實,但否認主觀犯意,被告因患有身心疾病而易受詐欺,提供本案提款卡及密碼即係受詐欺而遭利用,被告行為當時係相信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係從事手工工作之正常流程,並不知悉所為係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民國115年2月5日第4704號診斷證明書(見簡上卷第57頁)、該院衡鑑登記號第000000000號臨床心理衡鑑報告單(見簡上卷第59至62頁)等件為證。惟查:
㈠被告雖具有「非特定的廣泛性發展障礙症」、「注意力不足
過動症,非特定型」之情狀,且醫囑為「個案因上開情狀,有社交互動問題,合併注意力不足之問題,有申請身心障礙手冊轉銜相關資源之需要」等語,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惟依被告提出之上開臨床心理衡鑑報告單,可見:被告之智商為98,表現屬中等程度,語文理解為91,知覺推理為100,處理速度為94,皆屬中等程度,工作記憶為117,屬中上程度;自閉症光譜量表由被告填寫,結果顯示被告在多項領域,如社交技巧、注意力的轉換、對細節的注意力、溝通以及想像力等,具有ASD之特質;綜合行為觀察、衡鑑會談與測驗結果,推論被告整體而言未有明顯的重要領域功能之減損,且可間接推論被告可能是尚佳的工作夥伴,綜合被告之自陳,推論其個性較為內向,人際互動較被動,對於社交情境與社會訊息判讀能力稍弱等情節,可見被告雖有社交障礙及自閉症傾向,但並無明顯之重要領域功能減損,且其智商及各項表現均屬中等程度,並無顯然低於常人。因此,縱使被告有上開身心狀況,但尚難執此逕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絕無本案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再者,依被告與「代工-陳陞軒」之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136
頁),可見「代工-陳陞軒」要求被告立即寄出本案提款卡時,被告稱:我比較想等司機來當面給可以嗎,畢竟合約也還沒有簽,不好意思,比較謹慎一點;因為我沒有那麼急迫,所以我可以等星期五給司機之後再拿貨,我還是覺得要先把合約簽好對雙方比較好保障等語,而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會這樣講,因為我有包裹不見過,我怕我的提款卡寄出去,包裹會遺失等語(見簡上卷第227頁),可見被告與「代工-陳陞軒」討論寄送本案提款卡時,仍認為應採取其認為屬於正常及安全之方式處置(即簽署契約及當面交付),換言之,被告顯然具有辨識「危險」及「不合常情」之通常能力,甚至其曾因包裹不見而擔心提款卡不見,不僅顯示其具備從經驗中學習之能力,更知悉提款卡為個人重要之物,應謹慎交付、嚴防遺失,在在顯示被告具有通常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未因前述身心狀況而有顯著減損。
㈢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
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印鑑、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金融卡、印鑑、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避免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本案被告於案發時為34歲之成年人,具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心智正常,且從事餐飲業、辦公室打電腦、輸入資料等工作,並曾使用金融帳戶充作薪轉帳戶,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見簡上卷第43頁),並綜觀前述情節,堪認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對此應知悉甚詳。
㈣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
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亦多所宣導,目的均在避免民眾受騙,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金融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以,被告對於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不詳人士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有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包括可能利用其所提供帳戶掩飾或隱匿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即被害人轉帳匯入之款項),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當有所預見,仍執意、輕易地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足徵被告抱持著縱使該不詳人士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行為,亦無所謂之容任心態,故堪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足憑採,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雖然否認本案犯行,然考量被告具有「非特定的廣泛性發展障礙症」、「注意力不足過動症,非特定型」等情狀,被告應僅係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且被告素行良好,無任何前案,信其歷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而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督促其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並考量其本案所犯情節及生活狀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其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2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張堯晸法 官 葉宇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儷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3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2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巷0號10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4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一)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即基於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部分,應補充及更正為「竟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
(二)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匯款5萬元、10萬元、5萬元至A02之彰化銀行帳戶中」部分,應補充及更正為「匯款5萬元、10萬元、5萬元至A02之彰化銀行帳戶中,該款項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致該款項去向不明無從追查」。
(三)另補充理由: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其申設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皆可存入最低開戶金額申請開立,且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使用,除非供犯罪之不法使用,並藉此躲避檢警追緝,一般人並無向他人借用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密碼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參以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者常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金融機構且廣貼大小警語,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及次數,用以防制金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窮,是若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他人,該他人將有可能不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光,一般人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依本院依據直接審理當庭與被告對話,足以認定被告認知能力正常,其行為時已34歲,當具有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且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美髮業等工作,具有一定智識程度,理當知悉若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他人即可任意用以收款、提款使用,進而推知被告理應知悉他人使用其本案帳戶,當有隱匿自己身分而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亦即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轉帳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於提領後將產生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之持有,以達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故衡情被告難以推諉不知。況本案告訴人開始匯款之前,被告之本案帳戶僅剩新臺幣(下同)19元(告訴人第1次匯款5萬元後,餘額始變為「50019元」),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所交付之本案帳戶其存款額度所剩無幾,益徵被告知悉對方取得該帳戶之後,其本身對於該帳戶已毫無監督或置喙之餘地,甚至無法確保自己能否如願重新控制此帳戶,若所交付之帳戶尚有款項,將遭提領一空而受有無法彌補之損失,遂提供餘額甚少之本案帳戶,將本身危險降至最低,是被告之辯解難採信。
2、被告雖提出其亦有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之他案資料,惟此部分與本案中,被告因貪圖補助金而輕率交付帳戶者,係屬二事,不足作為解免被告於本案應受不確定故意歸責之依據。
3、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洵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然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是舊法之宣告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3、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罪,惟此部分與幫助詐欺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訊問時當庭補充告知所犯法條,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五)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法
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致使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家庭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理由: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
(二)經查,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實際上完全未經手、支配該洗錢之財物,且被告為本案犯行並未取得犯罪所得,如仍對被告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容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信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946號 被 告 A02 選任辯護人 陳忠順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明知現今詐騙集團猖獗,常利用人頭金融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判斷,無人會使用無基礎信任關係之人之金融帳戶進出資金,以免款項遭侵吞或生金錢糾紛,或要求以金融帳戶換取補助金。是A02已可預見某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莊鄤漾」、「代工-陳陞軒」2人要求以A02每提供1個金融帳戶供公司「節稅」,即可領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補助金後,即基於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112年10月23日上午10時54分許,將其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代工-陳陞軒」使用。嗣「代工-陳陞軒」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假冒為拍賣平台客服,要求A01操作驗證流程,致A01陷於錯誤,先後於112年10月25日下午7時49分及翌(26)日上午4時25分、上午5時4分許,匯款5萬元、10萬元、5萬元至A02之彰化銀行帳戶中。 二、案經A01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A02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其名下之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代工-陳陞軒」一事,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應徵工作,不知對方係詐騙集團成員,況伊於112年10月27日發現尚未收到代工材料,隨即向彰化銀行掛失並向警局報案,且伊於交付帳戶次月,曾遭詐騙集團詐騙10數萬元,足見伊並無預見「代工-陳陞軒」係詐騙集團成員之能力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蓉伊於警詢中指訴甚詳。次查,「代工-陳陞軒」於對話中稱:如款項由公司名義支付,須付高額稅金,若從自然人帳戶支付,稅金比較少,始需使用員工帳戶一節可知,「代工-陳陞軒」以不實納稅義務人減少應納稅額,即係逃漏稅捐之行為,被告見該公司企圖以逃漏稅方式使用員工金融帳戶,自應警覺該公司正從事犯罪行為,加以該公司係以每個帳戶支付1萬元代價蒐購員工帳戶,被告對於該公司極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隱匿贓款金流當有所預見。詎被告為圖補助金及獲得工作之利益,無視現今詐騙集團猖獗,未於事前採取適當防制措施(包括詢問國稅局以人頭繳納較少稅款是否為逃漏稅或正當節稅?詢問「代工-陳陞軒」如何確保匯入款項來源正當?實際撥打公司登記電話或前往登記地點,確認該公司真實存在?詢問開戶銀行可否提供金融帳戶領取補助金,或撥打165專線查證等),仍不違背本意交出,其有幫助間接故意甚明。再查,雖被告於112年10月27日見「代工-陳陞軒」未依約交付代工材料,立即向開戶銀行掛失,然該時犯罪行為已經在被告預見可能下既遂,被告行為充其量僅得作為犯罪後態度之量刑依據。至被告雖辯稱不知公司利用其帳戶之行為涉嫌犯罪,且其預見可能性較常人為低云云。然逃漏稅捐手法變化萬千,唯一不變即誠實申報,被告只需堅守與金融機構開戶約定(不得將帳戶交付無信任基礎之陌生人使用),以及秉持據實報稅、不配合「代工-陳陞軒」作假,即可警覺而避免犯罪結果發生,就該注意義務並未課予被告過苛之責任。本件被告配合作假在先,自不得因其所配合之人所述亦屬虛妄,而逃避其刑事責任。另被告於偵查中,對於事發經過及所詢問題均能清晰答覆,且其年逾30歲,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雖其在本案後,又遭其他詐騙集團詐欺,然此僅能說明被告欠缺與親友討論、查證能力,在其未提出相關醫學鑑定前,仍應視為有完全責任能力之人,不因其事後曾遭詐騙之事實而得作為阻卻責任能力之事由,自不待言。此外,有被告與「代工-陳陞軒」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被告之彰化銀行交易明細資料等在卷足稽。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參考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同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