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52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台英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7月27日所為113年度桃簡字第255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3年度速偵字第29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A01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理 由
一、審判範圍: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明示對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罪名、沒收均不為爭執,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53、67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48條第1、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只有原判決對被告量刑之部分,其餘事實及罪名等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是本案之事實及罪名,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法院考量當初是因為原本機車車牌沒繳稅所以被吊牌,但要上班,所以才上網買車牌,對方標榜車牌是合法的,請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部分: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審審酌被告明知其普通重型機車車牌已經遭到收繳
而無法使用,竟以偽造車牌後懸掛上路之方式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及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復考量其犯罪動機及所生危害,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係於法定範圍內為刑之量定,並未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失衡等量刑違法或失當之處。又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關於被告之犯罪動機等情狀,已顯現於原審之卷證內,而為原審於量刑時所審酌,其量定之刑罰,亦無裁量逾越法定範圍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應予維持。是原審量刑並無違誤,應駁回上訴。
四、緩刑之宣告:被告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1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8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後已超過5年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緩刑要件之規定。
本院考量其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亦坦承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乃因其法治觀念較為淺薄所致,且對社會秩序非無危害,是為確保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並能恪遵法令規定,避免再犯,認有命其履行一定之負擔為必要。爰衡酌全案情節,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莊劍郎法 官 林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亭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件: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2558號刑事簡易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