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52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何美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7月27日所為之113年度桃簡字第1964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05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何美玲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何美玲於上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均表明僅就量刑之緩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15至19、45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至被告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沒收,業據原審認定在案,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先予敘明。
二、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本件被告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請給予緩刑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偽造私文書罪前,即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自首並自願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取得被害人吳振行之同意或授權,偽簽「吳振行」之署名並書寫被害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並持以作為與蔡美玲間借款之擔保,使被害人有遭他人請求給付票款或遭強制執行之危險,有害於交易安全,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害人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難認原判決量刑有何違誤或不當。
五、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宣告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查被告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又被害人已表明毋庸安排調解、其不予追究本案等語,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是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其等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吳士衡
法 官 侯景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芳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