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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5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52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明龍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苡琳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所為114年度審簡字第15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83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劉明龍之部分撤銷。

劉明龍共同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李褒興」印章壹個、如附表所示偽造「李褒興」之印文壹拾貳枚及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 實劉明龍與藍小鳳(於原審判決確定)為申請內政部國土管理署之租金補助,明知藍小鳳向李褒興承租桃園市大溪區齋明街(地址詳卷)之房屋,其租期至民國112年12月20日,且尚未完成續約,竟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2年年底之某日,由劉明龍在附表所示「住宅租賃契約書」之欄位偽簽「李褒興」署押,並由劉明龍持偽刻「李褒興」之印章,在附表所示之欄位偽造「李褒興」之印文,以此方式偽造附表所示「住宅租賃契約書」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李褒興。嗣該偽造之租賃契約書為李褒興發現,始未用於申請租金補助。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劉明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其證據能力,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均符合法律規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雖坦承曾在住宅租賃契約書上簽署「李褒興」之姓名、刻印「李褒興」之印章並蓋用在住宅租賃契約書上,惟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行,答辯稱:我不確定附表所示之契約書上關於「李褒興」的簽名是否就是我所簽;此外,我簽名及用印都有獲得李褒興同意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因藍小鳳向告訴人李褒興承租桃園市大溪區齋明街(地

址詳卷)之房屋,為申請內政部國土管理署之租金補助,於112年年底之某日,在租賃期間為112年12月至113年12月之住宅租賃契約書上,簽署「李褒興」之簽名,並刻印「李褒興」之印章後,蓋用於該住宅租賃契約書等情,為被告所承認(見本院簡上卷第71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其當時係在附表所示之租賃契約書上簽名及蓋章(見本院審訴卷第55頁),核與藍小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3頁,本院簡上卷第140頁),並有該住宅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7-90頁)。足證被告於112年年底之某日,在附表所示之住宅租賃契約書上簽署「李褒興」之簽名,並刻印「李褒興」之印章後,蓋用於該住宅租賃契約書上。

㈡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自110年12月20日起,將桃園市

大溪區齋明街之房屋出租給藍小鳳,112年12月20日有續簽1年的租約,但附表所示租約上的簽名非我所簽,印章也非我所有;我沒有同意劉明龍或藍小鳳寫這份租約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27頁、第129頁),即證稱附表所示之租約非其所簽名及蓋印,亦未授權被告或藍小鳳製作。藍小鳳於偵訊時供稱:當時因為租約到期了,住宅發展處傳訊息要我補件,所以我才會另外寫一份租約;當時還沒有續約等語(見偵卷第21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要提出租屋補助申請時,好像還沒有跟告訴人續約112年12月20日這份租約;我是記得那時候是快到期了需要補件,所以我就自己寫一份;我以為這個不用經過告訴人同意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42頁),顯見被告及藍小鳳製作附表所示之住宅租賃契約書,實際上並未徵得告訴人同意。

㈢被告雖辯稱:我們有獲得告訴人同意等語。惟查,藍小鳳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與被告製作附表所示住宅租賃契約書,並未獲得告訴人同意,已如前述。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告訴人有同意我們申請租屋補助,但有無同意我們刻印章及簽名,就要問藍小鳳等語(見偵卷第211-212頁)。若被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已同意其簽名、蓋章,衡情自應能就此為明確陳述,而無需將此事推由藍小鳳回答。被告上開供述,恰可顯示其主觀上並非自認獲得告訴人同意而簽名及用印,益徵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所為認罪之表示,應屬實在。被告上訴後改稱已獲告訴人同意等情,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及藍小鳳未得告訴人同意,以告訴人之名義製作如附表

所示之住宅租賃契約書,其偽造行為明確。又依藍小鳳於偵訊時供稱:當時因為租約到期了,住宅發展處傳訊息要我補件,所以我才會另外寫一份租約;當時還沒有續約等語(見偵卷第211頁),堪認藍小鳳於原有租約屆期前,尚未與李褒興完成續約,即與被告偽造本案租賃契約書。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被告在附表所示欄位偽簽「李褒興」之簽名1枚及製作「李褒

興」之印文12枚,分別表彰確認收受租金、確認出租人名義、租金支付方式及立契約書人本人簽名之意思,屬偽造署押及印文。至於「出租人簽章」欄及「租金支付方式欄」之所載「李褒興」之姓名2處,屬於文書內容之一部,並非用以代表本人簽名之意思,不具署押性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⒉被告所偽造之住宅租賃契約書,係表彰李褒興與藍小鳳間存

在房屋租賃關係之文書,為私文書。被告行為時,李褒興尚未與藍小鳳續約,故被告所為,創設當時尚不存在之租賃關係,足生損害於李褒興。

㈡罪名:

⒈被告所為,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⒉被告與藍小鳳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藍小鳳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雖有其論據,惟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這份新的契約書根本就還沒有拿出

去申請租屋補助,後來因為我和李褒興吵架,這份契約被他發現,就被他拿走了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49頁)。藍小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附表所示租賃契約書本來是要拿去補件,但要拿去用之前,就先被李褒興拿走了;112年9月我與劉明龍臨櫃申請租屋補助是用真的租約,是李褒興簽的;我只有成功申請1次,後來需要補件這次就沒有了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50-151頁)。可見被告及藍小鳳均表示附表所示偽造租賃契約因遭李褒興發現,故未能提出用於申請租屋補助。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是寫契約書的時候,藍小鳳拿2張出來,被我看到偽造的租約,我發現上面的印章不是我的,後來她把偽造的交給我了等語相符(見本院簡上卷第127-128頁),核與被告及藍小鳳前揭供述相符。

㈡此外,本院函請内政部國土管理署提供藍小鳳於112年至113

年間申請租金補貼所據租賃契約書,經該署函覆資料中,僅有藍小鳳與告訴人所簽立111年12月20日起至112年12月20日之租賃契約書,而無附表所示偽造之契約書(見本院簡上卷第79-83頁),足見被告及藍小鳳前揭供述,應屬有據。從而,應認被告及藍小鳳偽造附表所示住宅租賃契約書後,並未用於申請補助,即無行使之行為。

㈢原審依憑卷內事證,認定被告持偽造之住宅租賃契約書向主

管機關申請租屋補助而行使,未及審酌被告上訴後變異之供述及内政部國土管理署前揭函覆資料,致事實認定有誤,仍屬無可維持。被告上訴主張其獲告訴人同意而製作附表所示住宅租賃契約書等情,雖無理由,已如前述。惟原審判決既有前述瑕疵,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量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協助藍小鳳申請租屋補助,未經告訴人同意而偽造附表所示住宅租賃契約書,幸為告訴人及時發覺,兼衡被告偽造之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偽造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後,另有向桃園市政府行使以申請租金補貼,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嫌等語。惟本案無事證顯示被告偽造附表所示之住宅租賃契約書後,已用於申請租屋補助,已如前述。故本案不能證明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七、沒收:㈠被告偽造「李褒興」印章1個、如附表所示偽造署押1枚及印

文12枚,雖均未扣案,惟不能證明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附表所示「出租人簽章」欄及「租金支付方式欄」另

有填載「李褒興」之姓名各1處,惟該姓名不具署押性質,已如前述(見貳、三、㈠、⒈)。檢察官認係偽造之署押而聲請沒收,容有誤會。

㈢被告與藍小鳳所偽造住宅租賃契約書,已由藍小鳳交予告訴

人,此據告訴人、被告及藍小鳳供述確實(見本院簡上卷第128頁、第149頁、第150頁),應認已非被告或藍小鳳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育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法 官 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宣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署押或印文 所在卷頁 住宅租賃契約書 租賃期間: 民國112年12月20日 至 民國113年12月20日 房租收/付款明細 「李褒興」印文9枚 偵卷第69頁 出租人簽章 「李褒興」印文1枚 偵卷第71頁 租金支付方式 「李褒興」印文1枚 偵卷第73頁 立契約書人之 甲方姓名 「李褒興」署押1枚及印文1枚 偵卷第83頁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