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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5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528號上 訴 人 陳家宏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387號刑事簡易判決(原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46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本案被告A02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3、55頁)在卷可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

二、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於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之。查,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3頁),依上開說明,本案之上訴範圍僅以原審科刑部分為限,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此部分詳見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意旨略以:我於原審判決後已向告訴人A01口頭道歉且經告訴人接受,應已達成和解。此外,其身為精神科長期病患,案發時因身體不適且停藥兩週,導致情緒困擾及控制能力受影響,請求審酌上開情狀,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職是,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

(一)原審就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審酌被告僅因情緒失控,即恐嚇執行業務之醫事人員,損害醫病關係及醫療士氣,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飛機維修職業、需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家庭負擔及身心科就診病史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以恐嚇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月;就其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判處拘役20日,並均諭知易刑標準,有原審判決書在卷可查。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經本院電詢告訴人A01之結果,告訴人表示:我沒有收到任何關於被告之電話或當面道歉,而且也不想跟被告有任何聯繫,只希望被告不要再來打擾我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9頁),難認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是本案量刑基礎並無變動。本院認原審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關於刑罰量定之相關情狀,兼顧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從而,被告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且未宣告緩刑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崔宇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法 官 謝長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鍾巧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療法等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