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530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玥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9日所為114年度審簡字第29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79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字卷第15、35頁),是本院合議庭審理範圍僅及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且毋庸將原審判決作為本判決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邱玥固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黃俞銘達成調解,願給付新臺幣(下同)25萬元,惟被告事後未依約履行,未賠償告訴人分毫;告訴人於實施鎖骨復位固定手術後,患肢仍有異物感,且其左側膝蓋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後,日常生活之久站、久坐已屬奢求,遑論從事較激烈之運動,原審量處刑度顯然過輕,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經查,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之過
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不輕、被告於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迄未遵期履行以茲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㈢至檢察官雖以前揭事由主張原審量刑過輕,惟民事上請求權
與刑事之刑罰權係屬二事,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雖可作為量刑之參考,但並非唯一之考量因素,亦不能僅以被告所負擔之民事責任尚未釐清,遽認為應加重被告之刑度,仍應綜合相關情節加以判斷。此外,告訴人所受傷勢亦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詳酌,是本案量刑時所應考量之情事,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與原審時並無明顯差別,尚難認量刑因子有所變更,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張琍威法 官 曹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沛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