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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5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53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彥廷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0日所為114年度審簡字第51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71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A02緩刑貳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明示,係指上訴人以書狀或言詞直接將其上訴範圍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而言。如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程序進行中之言詞陳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78號刑事判決參照),而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認定、論罪及沒收部分,原則上不在上訴審之審查範圍。是若當事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提起上訴,甚且對於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表明並未不服或不予爭執者,則上訴審法院原則上僅應就當事人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審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 4261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本案依被告A02刑事上訴狀所載,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114年度簡上字第532號【下稱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59頁、第62頁),是被告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本院之審理範圍僅為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故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114年度桃司簡調字第1800號調解筆錄影本(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90頁至第91頁、第49頁、第65頁至第66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A01達成調解,亦未獲取起訴書所指之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利益,又本案之犯罪動機,係因其父工廠曾因告訴人之子放鞭炮而燒燬所引起,被告非僅為圖謀不法利益而犯本案。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已明白不應恣意侵害他人權利,請從輕量刑,並予以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均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至明。經查:㈠原審審酌被告違法利用個資之態樣係在街頭及他人信箱內到

處散發內容不實之傳單、其文字誹謗之內容對告訴人及其家人之人格污辱性極強、被告行為對於告訴人及其家人所生危害程度甚大、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其行為造成告訴人及其家人極大之損害,被告固稱其父之工廠曾因告訴人之子放鞭炮而燒燬之行為動機,然此乃與本案迥不相同之二事,及被告未思合理賠償告訴人及其家人之人格損失等一切情狀,據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係於法定範圍內並考量本案一切情狀後所為刑之量定,核其裁量並無違法濫用或過重,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亦就被告前開上訴理由中所述之犯罪動機加以審酌,要無判決理由不備。至被告於本院二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依約賠償完畢,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責,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114年度桃司簡調字第1800號調解筆錄影本(本院卷第49頁、第65頁),量刑因子固有變異,然尚難認已達改變原審量刑之程度,是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既屬妥適,自應維持,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惟本院考量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第51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於二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付訖調解金,而獲得告訴人諒解並同意給予緩刑,業如前述,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至原審判決雖提及「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張貼不實內容之傳單之個資係其違法『蒐集』或其知不詳之製作傳單之人如何違法『蒐集』」等語,惟觀其全文脈絡,應係原審於論述被告是否構成非法「處理」之要件時,將「處理」一詞誤載為「蒐集」,而原審既於理由欄內說明憑以認定之證據及法律適用,核其論罪科刑之結果並無違誤,是上開理由欄中關於「蒐集」部分之贅論或誤植,既不影響被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名之成立,亦與判決主文之宣告不生影響,本院爰就此部分瑕疵予以更正及補充說明如上。又原審判決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雖於114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惟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尚未生效,且僅係配合同法第21條之修正而調整用語,與本案無涉,當不致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與本判決本旨亦不生影響,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鄭芸、王海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劉書瑋法 官 李佳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2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514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51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2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1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2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所載「上開利益,」後應補充「並其父之工廠曾因宋○軒放鞭炮而燒燬,」有被告偵訊筆錄可憑。⑵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張貼不實內容之傳單之個資係其違法蒐集或其知不詳之製作傳單之人如何違法蒐集,故被告尚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之規定,而係違反該法第20條之規定之違法利用個資,而應依該法第41條處罰。⑶被告與其所稱委託其張貼不實內容傳單之人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⑷審酌被告違法利用個資之態樣係在街頭及他人信箱內到處散發內容不實之傳單、其文字誹謗之內容對告訴人及其家人之人格污辱性極強、被告行為對於告訴人及其家人所生危害程度甚大、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其行為造成告訴人及其家人極大之損害,被告固稱其父之工廠曾因宋○軒放鞭炮而燒燬之行為動機,然此乃與本案迥不相同之二事,本案經本院安排調解,告訴人A01要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12萬元,乃屬合理,然被告竟僅允諾賠償1萬元(有調解委員調解單可參),可見被告未思合理賠償告訴人及其家人之人格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174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A02於民國113年4月間,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15萬元為代價,委請A02張貼印有不實內容之傳單,A02為獲取上開利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同一加重誹謗、及損害A01、其前妻楊夢軒與兒子宋○軒等利益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意,未經查證下,即依指示先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田心國民小學附近人行道某處樹下,拿取裝有未經A01及其家人同意,內容包括:A01本人、及其前妻楊夢軒與兒子宋○軒之合照、A01之姓名、所經營之「亞鑫企業社」公司行號、A01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前妻楊夢軒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大溪國中體育班宋○軒等得以識別A0

1、前妻楊夢軒、兒子宋○軒等個人身分之資料,及「大溪人小心!!父子偷竊慣犯!!如再犯將公布住家地址!!」等文字之廣告傳單,並接續於113年5月14日14時26分許、同日晚間23時26分許,將上開傳單投遞散布至A01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住處社區之各住戶信箱內、並張貼在桃園市大溪區民權東路與文化路口之某電線杆及變電箱上、桃園市○○區○○○路000號旁某工地前之某電線杆上、大溪國中附近路邊樹上及停放車輛之擋風玻璃前等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此方式散布指摘A01、兒子宋○軒為竊盜慣犯之不實內容,且違法處理及非法利用A01、前妻楊夢軒、兒子宋○軒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A01、宋○軒,且足以貶損其等名譽。

二、案經A01、宋○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A01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廣告傳單、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上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1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請以1罪論。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依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謝詔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略)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