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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5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538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俊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8月29日114年度桃簡字第122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51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從而,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

㈡本案依檢察官上訴書之記載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陳

述,已明示係就刑度部分上訴(見簡上卷第27至28頁、第97頁、第123至124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非屬上訴審理範圍,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載。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㈠上訴意旨略以:被告A02自民國113年4月15日起,即已取得並

行使本案偽造車牌,且多次在一般平面道路及高速公路上違反交通規則,經交通監理機關舉發、裁罰,導致告訴人原有之真正車牌及車輛均遭吊扣,告訴人更為此墊繳近新臺幣5萬元之罰鍰,則被告本案犯罪期間起迄時間為何、有無就行使本案偽造車牌之犯行全部坦承、有無賠償告訴人相關損害等事項,均有重新調查、審酌之必要,原審所宣告之刑度,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告訴人A01並具狀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此等職權之行使,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除有逾越法定範圍,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顯然逾越裁量、濫用裁量等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㈢經查,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並已敘明審酌被告因其自用小客車車牌遭吊銷而無法使用,竟購買偽造車牌後懸掛上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及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足見原審本其職權,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已於法定刑度內詳予斟酌而為刑之量定,與公平正義理念及罪刑相當原則無違,客觀上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難認原判決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瑕疵。至上訴意旨所指各情,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進行任何調查,於本院審理中亦未提出相關事證或為證據調查聲請,是除證人即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卷內尚乏其他客觀事證足資補強,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更遑論以此指摘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過輕。

㈣綜上所述,上訴理由徒憑前詞,指摘原審之量刑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俊蓉提起上訴,檢察官吳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何信儀法 官 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伊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桃簡字第122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2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號5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

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自用小客車車牌因遭吊銷而無法使用,竟購買偽造車牌後懸掛上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及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78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巧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181號 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A02明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原車主:阮氏秋)之車牌已遭吊銷,為使該車能行駛於道路,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27日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下稱本案偽造車牌,原始登記於A01名下),並將本案偽造車牌懸掛在本案汽車上而行使之,偽以表彰本案汽車係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足生損害於A01及監理機關對於交通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警方於114年1月27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前,因不知情之游政峰(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即A02友人駕駛本案汽車在上址發生糾紛,經警獲報到場,而當場查獲懸掛本案汽車之車牌係偽造,並扣得本案偽造車牌2面,始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偵訊時坦承,並有證人游政峰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詞,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彩鴻實業有限公司回函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