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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6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子廷(原名李濬丞)

陳庭玄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119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9479、113年度偵字第79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三「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及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貳、前項撤銷部分,A04犯本判決附表編號3「本院二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罪,處本判決附表編號3「本院二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參、第一項撤銷部分,A05犯本判決附表編號1、3「本院二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罪,處本判決附表編號1、3「本院二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肆、其他上訴(即原判決附表編號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駁回。

伍、A04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二、三「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陸、A05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三「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4(原名李濬丞)於民國112年8月28日11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05,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A02發生交通事故:

㈠A04與A05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於前揭時

、地,A04以「幹你娘」、「智障」等語,A05則以「幹你娘機掰」、「耖機掰」、「智障」、「耖你媽」等語,當場辱罵A02,足以貶損A02之人格(A04、A05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業經A02撤回告訴,業經原審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且非本院二審審理範圍)。

㈡A02見狀表示欲報警處理後,A05又單獨基於毀棄損壞他人之

物之犯意,先向A02出言恫稱如不下車便要砸車等語,嗣徒手敲打、腳踹A02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車身等處,並撕損車身上多處防水膠條,致A02所駕駛車輛之左後照鏡、左側前後車門、車窗上之防水膠條破損、左側後照鏡及前後車窗電控故障、左側前後車門板金凹陷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A02。

二、A04、A05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因違規停車,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112年8月10日9時19分,拖吊移置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桃園拖吊場,本案汽車車門處並經貼上違規車輛封條。詎A04、A05均明知本案汽車業經拖吊移置保管,非依法定程序不得擅自取用,故本案汽車已非其等管領支配之物,且黏貼於本案汽車車門處之封條,非依法定程序不能擅自除去:㈠A04、A05竟先共同基於損壞封印之犯意聯絡,於本案汽車經

拖吊移置保管後之112年8月10日不詳時間,進入桃園拖吊場,擅自撕除本案汽車車門處之違規車輛封條後,開啟車門入內拿取車內物品,以此方式損壞公務員所施之封印。

㈡嗣又共同基於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之犯

意聯絡,於112年8月14日23時19分許,趁桃園拖吊場人員未及注意之際,使用老虎鉗1支擅自拆取本案汽車所懸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得手後離去現場。嗣桃園拖吊場主任A01察覺有異,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前情。

三、案經A02、A01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二審審理範圍:觀諸被告A04、A05(下合稱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及渠等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足見渠等僅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及犯罪事實欄二、㈠㈡部分提起上訴,則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並非渠等上訴範圍,且業經原審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此部分業已確定,並非本院二審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二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及被告二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

,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㈡及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即附表編號1,被告A05毀損部分)、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即附表編號3,被告二人共同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犯行),業據被告二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A02所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毀損情形照片、告訴人A02所提供車輛維修估價單、交修明細附表、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停車資訊系統拖吊車輛查詢結果資料、桃園拖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李濬丞(即被告A04之原名)於112.09.30,12:30起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2年保字第9266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3年刑管991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就監視器錄影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二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關於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訊據被告二人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撕除本案汽車車門處之違規車輛封條後,開啟車門入內拿取車內物品,以此方式損壞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惟否認有何損壞封印之犯行,均辯稱:我們有得到管理員的同意等語。經查:觀諸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3偵7968卷第29-30頁),均未提及同意被告二人私自撕下本案汽車之封條並進入車內尋覓物品,且被告二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亦皆未提及此事。另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管理員跟我們說可以去車上找的時候,沒有提到我們可以把封條撕掉,而在我們找到車子後,我們沒有詢問拖吊場人員我們可不可以先把封條撕掉,我們就陸續撕掉整車的封條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

86、87頁),且經本院函請桃園拖吊保管場提供關於被告二人有無辦理領車手續及其辦理過程等事證資料,該保管場函覆被告二人並未辦理領車手續,亦無相關書面文件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得以提供等節,有該保管場114年7月16日(114)星桃第001號函文附卷可憑(見簡上卷第171頁),足見被告二人上開撕除本案汽車車門處違規車輛封條之行為,尚未辦理相關合法之領車手續,亦未經拖吊場管理員同意。衡以被告二人知悉本案汽車係因交通違規而遭拖吊並貼上違規車輛封條,卻於未經合法領車手續及拖吊場人員同意之前提下,擅自撕除上開封條,自該當損壞封印之罪名。被告二人上開於本院二審審理始提出之辯詞,顯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附表編號2部分:

按刑法第139條所謂「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指公務員本其職務上所為之意思表示,以禁止任意取去、使用或其他處置而加以封標之行為,如封條,要必公務員以禁止物之漏逸、使用或其他之任意處置為目的所施封緘之印文,始足當之;而「查封之標示」,則指因查封所發之標記布告,乃封印以外之公務員本其職務就特定物所為明示其強制占有,禁止任意使用處分所施之標示(最高法院25年度非字第188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損壞」,係毀損破壞封印或查封之標示,而妨礙其效用之行為,至究係妨礙效用之全部或一部,則非所問;所謂「除去」,即將封印或查封之標示變異其原所在場所,自原位置移至他處之謂,至移去距離之遠近,及究有無毀損或移動後曾否回復原狀,均非所問;所謂「污穢」,即將封印或查封之標示以不潔之物破壞其原外觀;所謂「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係指除損壞、除去、污穢以外,凡足以使查封喪失效力之行為。經查,本案黏貼於拖吊移置保管車輛車門處之封條,為限制所有人或其他第三人對於該車輛之使用或支配管領,其性質自屬封印,而被告二人擅自撕毀前開封條以開啟車門拿取車內物品,損壞封條之完整性,自該當損壞封印行為。

⒉附表編號3部分:

⑴按刑法第138條所謂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

品由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關係委託第三人代為掌管者而言。又本罪係以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隱匿,係使人不易或難以發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4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汽車既經國家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桃園拖吊場於拖吊後,先置放於上開拖吊場內,本案汽車與其上之AUM-1199號車牌,自均屬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被告二人於前揭時地進入桃園拖吊場後,將上開車牌取下後離去,顯已使該拖吊場主任即告訴人A01不易或難以發見該車牌之去向,自屬隱匿之行為無訛,而該當於刑法第138條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物品罪。

⑵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

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惟若前後之行為已分別侵害數法益,後行為之不法內涵並已逾越前行為所該當犯罪不法內涵之範圍時,則另為之後行為顯具一般預防之必要性,而非屬不罰後行為之範疇,自應加以處罰,否則即違反充分評價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被告二人於本院二審審理中辯稱:我們與案外人AE000-B1120

74(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以下以代號「A」稱之)間有債務糾紛,A說把他的車(即本案汽車)抵押給我們,還有簽權利車讓渡書等語。經查,被告二人與另案被告劉邦達係以強盜方式自A處取得本案汽車乙節,業經本院調閱本院另案即113年度訴字第200號案件全案卷宗核閱無訛,另案判決亦同此認定。觀諸該案卷宗,A證稱遭被告二人及其他另案被告以徒手、持棍棒毆打及持空氣槍射擊等方式壓制,並提出傷勢照片可憑(見【調卷】少連偵59號卷第19-32頁),足證A當時遭受攻擊力道非輕,要難想像A在此等強烈襲擊手段下仍有自由決定是否離去之餘地,再衡諸被告二人及其他另案被告據其器械優勢,以棍棒、膠條、空氣槍及折疊刀等客觀上已足對他人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且具有高度危險性之兇器持續攻擊及恐嚇A,致A受有前揭傷勢,則被告二人及其他另案被告施強暴之方式,自屬對A身體及精神行粗暴不仁、違反人道之折磨,堪認被告二人及其他另案被告確係攜帶兇器對A施以凌虐,而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情甚明。嗣被告二人及另案被告劉邦達於A正處於上述遭剝奪行動自由、無從表達自由意志之繼續狀態下,將A所管領之本案汽車駛離,當屬以上開強暴方式取得他人財物,至為昭然。至被告二人上開辯稱係A將本案汽車抵押,且簽訂權利車讓渡書,然經本院遍覽另案卷宗,並未查得任何與讓渡契約有關之扣案物品,被告二人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不確定本案汽車的權利車讓渡書有沒有被扣走,但我現在找不到等語,足見渠等所稱之讓渡書,無論本案及另案中均付之闕如,益徵被告二人上開所述,均要無可採。是以,被告二人係以強盜方式自A處取得本案汽車,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②既本案汽車係由被告二人以強盜方式取得而占用,本案汽車於被告二人管領之下,復因交通違規原因遭拖吊移置至上開拖吊場,被告二人於未經管理員同意下撕除本案汽車車門處之違規車輛封條,開啟車門入內拿取車內物品,並拆取本案汽車所懸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得手後離去現場,足認被告二人拿取本案汽車上所懸掛之前揭車牌2面,係被告二人原初對A強盜結果之延續,且被告二人此舉並未加深渠等對A強取本案汽車行為所造成之財產上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則被告二人本案拿取前揭車牌2面之行為,要屬原初對A強盜本案汽車行為之與罰後行為,不另論罪,是僅能對被告二人論以刑法第138條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物品罪(如上述),而不能論以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之罪名,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與被告二人前經本院認定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物品罪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就上開關於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138條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物品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於認定事實及罪名認定上,既有上開未洽之處,且經被告二人據此為由提起上訴,原審就此部分自非有當,而無可維持,應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並就攜帶兇器竊盜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罪名:

⒈核被告A04所為,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139條第1項之

損壞封印罪;就附表編號3部分係犯同法第138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

⒉核被告A05所為,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139條第1項之損壞封印罪;就附表編號3部分係犯同法第138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

⒊起訴意旨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認被告A05上開毀損行為亦

同時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查被告A05先恐嚇告訴人A02如不下車便要砸車後,復毀損告訴人A02之車輛,堪認其對告訴人A02告以加害財產之惡害通知業已實現,是依實害犯吸收危險犯之法理,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⒋起訴意旨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漏未敘及隱匿公務員職務上

委託第三人掌管物品罪,然起訴意旨已敘明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且經原審及本院二審當庭諭知被告二人所涉罪名及所犯法條,對於被告二人之防禦權行使已有所保障,本院自得予以補充,附此敘明。

㈢共犯關係:

被告二人就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A04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二罪間;被告A05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三罪間,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㈤量刑(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編號1、3):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5僅因遇有糾紛,未循理性方式解決,竟毀損告訴人A02所使用之車輛,致告訴人A02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二人又因本案汽車遭拖吊移置拖吊場保管且無法循合法管道領出,竟逕以撕毀車輛封條之方式拿取車內物品,並知悉本案車輛車牌為警依法移置保管,而擅自將上開車牌拆卸取走後離去,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性,渠等所為不當,均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A05坦承毀損及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被告A04坦承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等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渠等前案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被告A05於原審中即與告訴人A02就本案毀損犯行部分調解成立,雖其於原審中未依約履行賠償義務,然於本院二審審理中業已履行完畢,告訴人A02並同意給予緩刑機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113審易976卷第57-58頁;簡上卷第139頁),此為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洽,再衡酌渠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情節,兼衡渠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撤銷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3所示部分,改判如附表編號1、3「本院二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量刑(駁回上訴部分,即附表編號2):

⒈原判決認定被告二人罪證明確,而論以損壞封印罪,並審酌

被告二人因本案汽車遭拖吊移置拖吊場保管且無法循合法管道領出,竟逕以撕毀車輛封條之方式拿取車內物品,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性,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其等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等素行、智識經驗、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經核:

⑴原判決於量刑時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原審量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

⑵另本案並無新生其他有利或不利被告之量刑事由,本院無從予以撤銷改判,附此敘明。

⒊綜上所述,原判決就被告二人所犯損壞封印罪部分(即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正確,量刑亦無違誤或不當,不構成撤銷判決之事由。被告二人上訴意旨所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定應執行刑:

本院審酌被告A04本案犯損壞封印、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之罪名,侵害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性,被告A05本案則犯毀損、損壞封印、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之罪名,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及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性,兼衡渠等所犯各罪,均係於一定期間內所為之行為,各罪時間間隔不大,爰就渠等所犯各罪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五、六項所示。

㈧沒收:

㈠扣案之AUM-1199號車牌2面,核屬被告二人附表編號3所示犯

行之犯罪所得,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二人附表編號3「本院二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罪名項下宣告共同沒收。

㈡被告二人持以遂行附表編號3所示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

人掌管之物品犯行所用之老虎鉗1支,雖未據扣案,然被告A04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這是我的,目前還在我身上等語,係為被告A04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尚在被告A04掌管中,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A04附表編號3「本院二審判決主文」欄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陳藝文法 官 羅杰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尚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原判決主文 本院二審判決主文 備註 1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A02 A05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5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 A01 一、A04共同犯損壞封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A05共同犯損壞封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3 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 A01 一、A04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貳面,A04與A05應共同沒收;未扣案之犯罪工具老虎鉗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A05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貳面,A05與A04應共同沒收。 一、A04共同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貳面,A04與A05應共同沒收;未扣案之犯罪工具老虎鉗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A05共同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貳面,A05與A04應共同沒收。 就攜帶兇器竊盜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