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6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60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筱芹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8月29日114年度桃簡字第174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16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周筱芹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從而,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

㈡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周筱芹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其聲明

上訴狀所載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已明示僅就刑度部分上訴(見簡上卷第15至21頁、第61頁、第73頁),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應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非屬上訴審理範圍,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載。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㈠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本案犯行深感悔悟,然本案犯罪情

節輕微,且犯罪動機係起因於被告與告訴人黃劉建宏當時正處於離婚、幼子監護權歸屬之糾紛協調過程,被告為求自保及保全證據始會為本案犯行,此外,被告復於原審判決後之民國115年1月13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另請考量被告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此等職權之行使,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除有逾越法定範圍,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顯然逾越裁量、濫用裁量等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

⒈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非公開談話罪及刑法第318條之1之洩漏利用電腦相關設備持有他人之秘密罪,並已敘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被告僅因懷疑告訴人有違反婚姻純潔之行徑,擅自以不詳方式解鎖告訴人之手機,復竊錄其手機內之非公開談話,更將上開非公開談話之對話紀錄張貼於社群軟體供不特定人觀覽,實已侵害告訴人之秘密通訊自由及個人隱私,並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40日、拘役30日,並定其應執行拘役60日,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從而,原審本其職權,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已於法定刑度內詳予斟酌而為刑之量定,並無偏執一端致有失出失入之情形,客觀上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

⒉被告嗣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且獲告

訴人之原諒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簡上卷第58-3頁),原審雖未及審酌此情,然此僅屬量刑因子之一,整體而言對於量刑基礎事實未生重大影響,且審究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所生損害等各情,原審所量處之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瑕疵。

㈢綜上所述,上訴理由以前詞指摘原審之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之宣告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考量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實際履行完畢,並獲告訴人之原諒,其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簡上卷第64頁),堪信被告尚能積極面對其行為所應擔負之民、刑事責任,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而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督促其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以

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舒慶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何信儀法 官 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妤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桃簡字第174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筱芹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6樓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筱芹犯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洩漏利用電腦相關設備持有他人之秘密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二至三行所載「竊錄及洩漏因利用電腦相關設備持有他人之秘密」,應予更正為「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周筱芹辯稱:因為我想要抓告訴人黃劉建宏出軌的證據,所以才登入他的手機並翻拍他跟別人的對話紀錄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第58頁)。惟查,法院審酌當今社會手機之普及,現代人對於使用手機之隱私合理期待,應兼及私密領域不受侵擾之自由及個人資料保管使用之自主性,且此二者俱為確保人性尊嚴所不可或缺,核屬重要個人法益。而配偶間固然互負忠貞之義務,惟此不當然可以作為夫妻之一方因懷疑他方違反忠貞義務為由,而毫無限制的侵犯他方個人隱私權之正當化依據。考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近來對偵查犯罪之通訊監察,皆課予公務員遵守更加嚴格之「正當法律程序」之義務,重大犯罪如販賣毒品罪,即便交易雙方刻意隱蔽而查緝日趨困難,立法上亦不允許公務員以偵查犯罪為由恣意違法監察他人通訊。則夫妻間之忠誠義務違反,無論從通姦罪之除罪化(該罪業於民國109年5月29日由司法院以釋字第791號解釋宣告違憲失效)或侵害民法上配偶權之角度觀之,其公益性顯然較低,自不應輕易以蒐集違反忠貞義務之證據為由,而放棄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允許夫妻之一方可動輒檢視、攝錄他方私人手機內容。如此降低配偶間之隱私期待與壓縮個人不受侵擾空間,所造成彼此之懷疑、對立與不信任,對維護夫妻間幸福圓滿之婚姻生活無異係緣木求魚。再者,刑法第315條之1、第358條均為告訴乃論之罪,此為同法第319條、第363條所明定,此設計實已足以緩和夫妻間緊密生活關係所容易形成之越線行為,立法上可謂已有其衡平考量。是法院認基於憲法人性尊嚴及隱私權之保障,夫妻就個人使用之手機內容應有相當之合理隱私期待。職是,被告不得僅因主觀上懷疑當時之配偶即告訴人有所不忠貞,為蒐集侵害配偶權之證據,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便擅自以不詳方式解鎖告訴人之手機,進而讀取告訴人手機中其與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為「太平公主」之人間非公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更以自己手機翻拍兩人非公開之談話,所侵害之法益明顯大於所維護之利益,無法通過比例原則之檢驗,係屬「無故」所為之。是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二、核被告所為,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非公開談話罪,另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18條之1之洩漏利用電腦相關設備持有他人之秘密罪。告訴人前為被告之丈夫,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無故破解告訴人手機並以自己手機竊錄非公開之談話後洩漏之,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上揭刑法之罪論科。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係以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以遂行其妨害秘密之目的,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處斷。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懷疑告訴人有違反婚姻純潔之行徑,竟無視於告訴人秘密通訊之自由及可合理期待之隱私維護,擅自以不詳方式解鎖告訴人之手機,復竊錄告訴人手機非公開之談話,並在自己之社群軟體Threads上,以暱稱為「love0000000」之帳號張貼上開非公開談話之對話紀錄供不特定人觀覽,實已危害告訴人之個人隱私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惟念及被告並無任何其他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可認素行尚佳,暨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被告持以竊錄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行動電話,雖未扣案,其所翻拍、竊錄之對話紀錄衡情亦儲存在該行動電話中,仍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舒慶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鄒宇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刑法第318條之1

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661號被 告 周筱芹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筱芹與黃劉建宏曾為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周筱芹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周筱芹竟基於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無故取得他人電

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竊錄及洩漏因利用電腦相關設備持有他人之秘密等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2日19時許前某時,在2人位於桃園市○○區○○○街0號4樓住所(下稱本案處所),未經黃劉建宏同意,擅自以不詳方式將黃劉建宏之手機(下稱本案手機)解鎖後,進入黃劉建宏所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中,並持手機翻拍本案手機內,黃劉建宏與暱稱「太平公主」之LINE對話紀錄5張(下稱本案對話紀錄之照片),而無故竊錄黃劉建宏與「太平公主」之非公開言論。

㈡周筱芹取得本案對話紀錄之照片後,為發洩情緒,復基於無

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相關設備而持有他人秘密之犯意,於114年1月2日晚上7時許,在本案處所,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後,在社群軟體Threads上,以帳號暱稱「love0000000」,在其頁面發布本案對話紀錄之照片,供不特定人觀覽,以此方式無故洩漏因電腦或相關設備而持有他人之私密對話紀錄。

二、案經黃劉建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筱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劉建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於Threads上張貼之貼文截圖、告訴人與「太平公主」間之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周筱芹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58條家庭暴力罪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罪嫌;被告周筱芹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18條之1之家庭暴力罪之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相關設備持有他人秘密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之電腦相關設備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之電腦相關設備罪嫌論處。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舒慶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俊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18條之1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