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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6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60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翁德銓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114年度桃簡字第203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328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本案經被告即上訴人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檢察官並無上訴,且被告就上訴意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我原本就有承認違反保護令,只是我覺得刑責太重」、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就犯罪事實沒有要上訴」,而陳明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份提起上訴,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其餘部分即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提起上訴,係因一審簡易判決處刑並未經過法官審理,故想要透過通常程序,向法官說明沒有距離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下稱本案處所)100公尺的事發動機及原委,上訴的原因還包括告訴人對被告說為何被告有錢去繳罰金,但不把每個月小孩的扶養費給她。被告知道自己有違反保護令,但被告不是刻意要去騷擾他們。被告因為遭告訴人聲請緊急保護令的關係,而看不到孩子,被告只是想要買孩子喜歡吃的東西交給保母,讓保母下來拿,而且也想要包紅包給保母,被告當時有和保母說,保母也同意。被告於案發當時會前往案發地點的全家便利商店,是因為購買了一箱牛奶花生想給孩子,因為被告車子停的比較遠,牛奶花生比較重,保母又有點年紀了,被告才想走近一點,而且被告也領了新臺幣(下同)1,600元給保母請她多照顧被告的小孩,被告交付一下下就離開了。告訴人當時聲請保護令,說被告長期吸毒、酗酒、躁鬱症、虐待孩子,但還沒有經過審理,直接讓被告無法與小孩接觸長達半年,到現在被告想與小孩相處,告訴人也不願配合協調,孩子生日被告有請求社福機構的會面服務,後來也被取消,導致被告買給小孩的禮物也無法送給她,告訴人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裡說被告要殺掉她、威脅她、掐她脖子,這些都不是事實,當初保護令也是對方先動手,被告還手之後,就被聲請保護令。告訴人要求保母封鎖被告全家,被告母親想看小孩還要用求的,視訊看個1、2分鐘就掛掉了,告訴人利用孩子,杜絕被告與孩子見面,導致孩子與被告這邊斷了聯繫。

案發當天被告買的伴手禮牛奶花生是要給小孩吃的,並不是要賄賂保母,1,600元是請保母照顧被告小孩的紅包,保母原先要退還給被告,被告就說那轉為協助購買小孩的用品。

被告原本就有承認違反保護令,只是覺得刑責太重,被告有去看之前別人的判決一般都是不到10天,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又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官之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二)經查,原審判決之量刑審酌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及效力,而仍未遵守該保護令所諭知之事項,接近本案處所而違反上開保護令,被告於偵查中亦自述知悉保護令內容係要求其距離本案處所100公尺以上,於本院審理中亦坦認違反保護令之犯罪事實,是原審此部分量刑審酌前提事實尚無違誤。是原審據此依緊急保護令之規範目的,認被告此舉乃漠視保護令代表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之作用,所為實屬不該,其評價亦無明顯違法或不當之處;又原審量刑亦已將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之正面犯後態度納入量刑考量,並審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至被告於上訴程序所述其僅係為購買食物給小孩及包紅包給保母而前往案發地點,而其停車地點距離本案處所一段距離,且其係交付東西及紅包後即直接離開、停留時間甚短,且告訴人已使被告及被告父母無法探視小孩等被告犯本案違反保護令罪之動機、過程乃至所生危害情節程度,均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迭次敘明甚詳,並經原審於判決內容載明其業已審酌被告犯罪動機、過程、所生危害甚明,是上訴理由所指事項,實均經原審審酌在案,而無未慮及此之情。至上訴理由固另稱被告曾查閱他案判決,認其他案件一般判不到10天云云,惟縱同為違反保護令罪,個案間原有量刑審酌事項之差異,而被告並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以佐實其主張,是此部分主張尚難認有據。是原審判決就諭知原審刑度之審酌基礎已詳敘在案,另揆諸全卷事證,要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原審於參酌前述各項量刑因素後,於法定刑範圍內為刑之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所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度及所諭知之易科罰金標準,其裁量權行使有何違誤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所為量刑亦無明顯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事。綜上各情,堪認被告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尚非可採。是本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舒慶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涂偉俊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培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桃簡字第203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德銓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花蓮縣○○鄉○○○○街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號6樓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2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翁德銓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翁德銓前因對江鎂琪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民國114年6月3日核發114年度司緊家護字第20號民事暫時緊急保護令裁定(下稱本案保護令),命其不得對江鎂琪及翁○芯(真實姓名詳卷)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並不得對江鎂琪及翁○芯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行為,亦應遠離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下稱本案處所)至少100公尺,該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就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始失其效力,且翁德銓經警於114年6月3日晚上11時42分許,當面告知本案保護令所命應遵守之事項。詎其明知本案保護令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6月8日下午2時許,至桃園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桃園中埔店(下稱本案便利商店),以此未遠離本案處所至少100公尺之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德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鎂琪於警詢中所述情形相符,並有本案保護令、本案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本案處所與本案便利商店Google地圖距離截圖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翁德銓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違反保護令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法院所核發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未遵守該保護令所諭知之事項,仍接近本案處所而違反上開保護令,漠視保護令代表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之作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舒慶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楊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