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61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弘霖(原名陳源昇)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23日114年度壢簡字第172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4年度毒偵字第43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A01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是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於114年11月9日」等文字應更正為「於113年11月9日」外,餘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具狀提起上訴時未繕具理由,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具體理由及證據,且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未到庭,是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未遵期到庭應訊,亦未在監在押等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個人基本資料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存卷可參,足見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海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李信龍法 官 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淑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壢簡字第172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1(原名陳源昇)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鎮區○○街0巷00號5樓之1(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4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於113年11月6日或晚間某時許」,應更正為「於113年11月6日晚間某時許」,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並有施
用毒品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前案紀錄,卻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實應予非難,另參酌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別,並兼衡被告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庭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士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4379號 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A01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7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70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1月6日或晚間某時許,在該桃園市○鎮區○○街0巷00號5樓之1之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應受尿液採驗人口,於114年11月9日17時13分許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57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犯行為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吸收,不另論罪。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