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61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晏光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6日114年度審簡字第100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67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A04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A04罪證明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量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卷第45頁)」及補充說明如後外,併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經與告訴人A01達成調解,告訴人願意撤回告訴,請求從輕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及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至明。本件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考量被告僅因細故即徒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並無何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惟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告訴人亦撤回告訴乙節,有告訴人提出之陳報狀、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審簡卷第30之1頁、簡上卷第15、17頁),足見被告對其行為深表悔意,犯後態度可謂良好,並已獲得告訴人之諒解,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查、審理,信應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復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堪認其素行、品行非差,本院因認對於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劉育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張 議法 官 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庭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0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4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巷0號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723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51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稱家庭暴力罪者,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04與告訴人A01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傷害犯行,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侵害行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徒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723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與A01係夫妻關係,2人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A04因故與A01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2日16時30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附近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以徒手之方式毆打A01,致A01受有頭部外傷、右上臂前臂挫傷瘀傷、左上臂挫傷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A01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有打告訴人1個巴掌,且有與告訴人拉扯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聯新國際醫院驗傷診斷書、照片3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施韋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