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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6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62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國榮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9月25日114年度審簡字第144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82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國榮犯妨害公務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2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就本件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

二、被告固於民國114年11月6日具狀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並未敘明上訴理由,有刑事上訴狀1份在卷可參。被告復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到庭,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呈上訴理由,或指摘原審判決究有何違誤或不當,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彩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附件: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447號刑事簡易判決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