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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6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62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由東和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6日所為114年度審簡字第127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949號、第51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亦有所準用。是科刑事項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度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量定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由東和(下稱被告)於審理時明示僅就判決之刑度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76頁至第77頁),是依前揭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未表明上訴之部分,不在本院審查範圍。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給予改過的機會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審酌被告已知悉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暨延長

保護令之裁定內容,竟猶漠視上開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保護之作用,對告訴人實施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家庭暴力行為,欠缺自我約制能力,法紀觀念薄弱,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行為態樣、侵害程度暨其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犯違反保護令罪,共二罪,分量處拘役40日、拘役50日,並定應執行拘役70日,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審量刑應為適當,當予維持。是本件被告持前詞為由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法 官 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