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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6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62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柏勛選任辯護人 黃麗岑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桃簡字第2128號刑事簡易判決(原偵查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87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亦有所準用。是科刑事項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度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量定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經查,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陳柏勛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80頁),依上開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即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其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是依上開說明,本案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此部分詳見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時年僅22歲,長期罹患非特定情緒障礙症及輕度智能不足,於服藥後仍有殘餘之易怒與衝動等行為,且缺乏判斷與控制能力。又被告之父母離異,現由其祖父與父親照顧,然祖父已高齡82歲,父親則身體狀況不佳,待業中,尚待被告工作負擔家計。另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而原判決未審酌上開情形,就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有期徒刑五月,顯屬過重等語。

二、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職是,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

(一)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無故以文字訊息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衡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取告訴人原諒等犯後態度;酌以被告前已多次因恐嚇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猶不知所警惕,再度犯下相同犯罪類型之恐嚇案件,且其於恐嚇告訴人之過程中,復向告訴人表示:「反正我不是沒蹲過監獄,要不要來桃監當同學」等語,足見其漠視公權力之反社會性格,主觀惡性重大,素行不佳;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上開說明,原審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關於刑罰量定之相關情狀,兼顧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二)被告固以前詞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然告訴人即代號BQ000-H113106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女)經本院合法通知而未於調解期日到場,堪信並無與被告調解之意願。又被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固難全然歸咎於被告,然原審就其量處之刑度既在法定範圍內,且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本院第二審宜尊重原審之量刑決定。據上,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維持,上訴人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法 官 謝長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鍾巧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