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6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630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金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9月30日114年度桃簡字第197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393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A02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1樓之社團法人台灣福田社會福利發展協會(下稱福田協會)秘書長,A01前為福田協會社工。其等於民國114年4月2日8時55分許,在福田協會上址辦公室內,因職務異動及休假問題而起爭執,詎A02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推擊A01之背部,致其受有右後背部挫傷之傷害。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上訴人即

被告A02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5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㈡又按我國刑事訴訟程序中關於取證或其他有關偵查之法定程

序,均係以國家機關為拘束對象,私人之錄音取證行為,並不涉及國家是否違法取證的問題。又私人為對話之一方,為保全證據所為之錄音,如係基於保障自身合法權益,非出於不法目的,或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取證,尚非不得將私人錄音取證所得,提供國家機關作為追訴犯罪使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A01所提出之案發現場錄音檔案,係其基於保障自身合法權益之目的所為,且錄音地點為福田協會上址辦公室,該空間屬特定之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之互動、對話難認係非公開活動,告訴人亦未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不法方法使被告違反自由意願作陳述,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該錄音檔案有何虛偽或變造之情形,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堪認上開錄音檔案及其衍生之錄音譯文,均有證據能力,被告主張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檔案係未經其同意而私自竊錄,不得作為證據使用等語,要屬無據。

㈢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肢體接觸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是告訴人想要擅自塗改假單內容,我下意識想要伸手推檔文件,可能不慎碰觸到告訴人的手部或前臂,但我沒有傷害她的意圖,且雙方肢體接觸的時間很短暫,我也沒有施加力道,亦無碰觸到她的右後背部,告訴人當下也沒有表示身體不適或需要就醫,嗣後才說有受傷,與常理不符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福田協會之秘書長,告訴人前為福田協會社工,其等

於上開時、地,因職務異動及休假問題而起爭執,雙方當時確有發生肢體接觸,嗣告訴人就醫後經診斷受有右後背部挫傷之傷害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53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述明確(見偵卷第19至20頁、第75至77頁),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114年4月2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5頁)、告訴人所提出之案發現場錄音檔案暨譯文(見偵卷第37至43頁)、對話紀錄截圖及傷勢照片(見偵卷第45至47頁)、社團法人桃園市勞資爭議調解處理協會開會通知單、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見偵卷第59至63頁)在卷可佐,是此節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指稱:案發地點是上址辦公室,我跟被告的座位就在隔壁,中間隔了一條走道,我們座位前方隔一條走道就是檔案櫃,114年4月2日8時55分許,被告走進辦公室後就開始對我高聲謾罵,我為了自保就用手機錄音,當時我在檔案櫃要拿我的假單,被告就從他的座位一個箭步跨到我身旁,用手捶我的右肩膀後側並推我,再把假單搶走,要求我不可以將我請的特休刪掉,我就繼續跟被告理論,並向他表示如果職場環境不安全、不友善、有暴力情形,就請給我非自願離職證明、好聚好散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9至20頁、第75至76頁、簡上卷第55頁),嗣告訴人於114年4月2日21時18分許,即前往醫院就診,並經醫師診斷受有右後肩部挫傷之傷害一節,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114年4月2日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頁、第47頁),衡以證人即告訴人對於案發時被告之動作、行向、雙方之相對位置等細節指證歷歷,且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部位及程度,核與告訴人指訴遭被告搥打、推擠之受力部位大致吻合,自堪認其所受前揭傷害,與被告之行為確具因果關係。

㈢復參以告訴人於案發當下旋即向被告質疑稱:「你怎麼可以

打我」,被告則回稱:「我沒有打你我是推你好不好」,告訴人又稱:「你這樣子打我耶」等語,有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譯文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1頁),顯見被告當下即已自白稱有「推擊」告訴人身體之行為,且由告訴人遭碰觸後之反應以觀,亦可徵被告當時所施加之力道,應已逾越一般不慎觸碰情形所可能導致之程度,且足使告訴人感受到痛楚,綜觀以上各情,應堪認被告確有自告訴人之身體後側,出手推擊告訴人之右後肩部,致其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雖一再辯稱其出手力道輕微且無傷害告訴人之意圖等語,然被告既為具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自當清楚知悉對於他人身體部位施以推擊行為,極易導致他人受傷,更何況被告係年約43歲之壯年男子,告訴人則為已年屆58歲之婦女,雙方之年齡、體力、肌肉組織耐受程度等生理條件實具不對等之落差,被告竟猶在此生理條件差異之認知下,執意出手推擊告訴人之身體,主觀上顯具傷害之故意甚明,被告前揭所辯,無非僅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㈣至被告雖另質疑告訴人於案發後並未表示身體不適或立即往

就醫等語,惟案發時間為上班時段,且告訴人所受傷害尚屬輕微,是其顧慮職場環境,考量工作或其他日常生活安排,待當日晚間休息時段始前往醫院就診,核與一般受薪階級之處事常理無違,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有據,不足以動搖告訴人指述情節之真實性。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此等職權之行使,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除有逾越法定範圍,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顯然逾越裁量、濫用裁量等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㈡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檢察官上訴意旨認

被告犯後態度傲慢、始終堅決不道歉、不和解,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實屬過輕而未當等語。

㈢經查:

⒈原審以被告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同事關係,僅因細故即任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後背部挫傷之傷害,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致損害程度、雙方均有和解意願,但對於金額無共識等節,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品行及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⒉被告上訴意旨所辯各情,均經本院論駁如前,洵非有據。又

原審所為量刑,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被告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均已有所斟酌,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與公平正義理念及罪刑相當原則無違,客觀上亦無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或不當之瑕疵,本案量刑因子亦無任何改變。從而,檢察官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要屬無據。

㈣綜上,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吳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何信儀法 官 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妤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