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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6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63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嘉衛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所為114年度審簡字第118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14年度偵緝字第4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案僅被告鄭嘉衛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且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明白表示:本件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114年度簡上字第633號卷第51頁、第93頁至第94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等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且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本判決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我覺得判太重,希望可以調解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一)經查,原審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劉○澤有所紛爭,不思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即與他人共同對告訴人暴力相向,致其受有體傷,其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雖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然因告訴人經通知未到庭,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獲取其之諒解;另參酌被告之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50日,足見原審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復無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本院自應予尊重。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表達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惟本院安排之調解期日,被告與告訴人均未到場,故未成立調解,有刑事報到明細、調解委員調解單在卷可參(見114年度簡上字第633號卷第73頁至第75頁),就此部分之量刑因子並無變動,是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應予以尊重。既本件之量刑因子於原審顯然迄今並無變動,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舒慶涵追加起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曹蕙如法 官 邱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韻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18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嘉衛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鄭嘉衛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五十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嘉衛與蔡清民、郭晉成、林誌莀、胡少斌(上4人業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2144號案件提起公訴)與劉○澤(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同為桃園市○○區○○街00號之敦品中學(下稱本案處所)學生。詎鄭嘉衛、蔡清民、郭晉成、林誌莀、胡少斌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12日11時許,在本案處所第二生活區B教室,由蔡清民、郭晉成、鄭嘉衛、胡少斌以拳頭毆打劉○澤頭部、背部及腿部,林誌莀持塑膠箱攻擊劉○澤身體之方式傷害劉○澤,並致其受有頭部及右小腿擦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鄭嘉衛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共同正犯蔡清民、郭晉成、林誌莀、胡少斌、告訴人劉○澤分別於偵查中之陳述。

㈢鄭嘉衛、蔡清民、郭晉成、胡少斌之學生施以懲罰通知書及

敦品中學學生談話紀錄、告訴人之敦品中學學生談話紀錄、敦品中學新收(借提解回)學生內外傷紀錄表、告訴人傷勢照片、本案處所監視器畫面截圖。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已年滿18歲之成年人,告訴人劉○澤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並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傷害犯行,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涉犯法條部分亦載明被告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旨,是認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法條已記載明確,僅係罪名有誤,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

㈡被告與蔡清民、郭晉成、林誌莀、胡少斌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所紛爭,不思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

,即與他人共同對告訴人暴力相向,致其受有上開傷害,其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雖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然因告訴人經通知未到庭,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獲取其之諒解;另參酌被告之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舒慶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