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634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龔義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所為114年度審簡字第155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03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㈡本件被告龔義德並未提起上訴,僅檢察官就原審諭知量刑部
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原審判決無視檢察官已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盡說明之責任,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就被告所犯竊盜、傷害案件(執行指揮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更助字第205號)之保護管束終結原因雖記載「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於期滿前未判決確定」,然卷附之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矯正簡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均未見被告有假釋遭撤銷之情,是原審逕認本案被告被告上開假釋有遭撤銷,再送監執行殘刑之可能,不得逕論以累犯,而未依累犯規定加重法定刑,容非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僅針對累犯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0、21、89頁),足認檢察官只對原審量刑部分之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有罪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理由同上所述。
㈡檢察官既主張被告構成累犯,然未具體指出被告刑案資料查
註資料表以外之證明方法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致本院及原審均無從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且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原審亦已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見本院簡上卷第10頁),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自無從認定被告確已構成累犯。
㈢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時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正值壯年、四肢健全,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固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賠償其之損失;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之素行、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案發時之職業、收入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謂有何不當。是上訴理由所指,僅係檢察官對於量刑之主觀期望,本案於上訴後相關量刑基礎並未變更,原審之量刑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輕之情形,故檢察官上訴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想判到有期徒刑2月,與其他
案件一起定刑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4頁),然原審就被告之量刑並無違誤,業如前述,自無從撤銷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度,並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法 官 吳士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55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龔義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3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龔義德犯竊盜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按摩枕及藍芽喇叭各一個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龔義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6日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某選物販賣機店內,徒手竊取席瑞陽管領、置於機台上方之按摩枕及藍芽喇叭各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2,500元),得手後旋駕車離去。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龔義德於警詢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席瑞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
㈢警員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竹簡字第1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6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355號裁定訂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另案竊盜案件有期徒刑1年2月接續執行,於112年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迄112年6月13日觀護結束之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該保護管束終結原因記載:「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於期滿前未判決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涉嫌故意犯罪,上開假釋有將遭撤銷,再送監執行殘刑之可能,則前開有期徒刑是否已執行完畢、本案是否因此構成累犯,未據檢察官陳明與舉證而屬未明,尚不得逕論以累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尚有誤會。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
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固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賠償其之損失;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之素行、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案發時之職業、收入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竊得按摩枕及藍芽喇叭各1個,均為其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甘佳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