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63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康晟緯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12日所為114年度桃簡字第151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4年度偵字第313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徵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康晟緯(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45頁),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審酌被告係基於好奇之動機而為本案犯行,且對於竊得之物並無販賣或破壞,惡性較低,且部分犯罪情節係證人王家強為脫免自身罪責而為之不實陳述,不應據此認定較重刑度等語。
三、經查:㈠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㈡又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
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參照)。經查,原審量刑時,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酒醉駕車)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且其分別於民國112年12月5日、同年月7日,各另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113年9月7日確定),於該案犯後僅經過5月餘,即又犯本件同罪質之竊盜罪,惡性較重。復審酌本件竊取告訴人羅胤宸所有空拍機之手段,及竊得之物值約43,000元,價值不低,參以被告犯後已將該贓物經由證人王家強實際返還予告訴人,告訴人已於檢察官訊問陳明不追究之意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告犯後自白,態度尚佳,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上開科處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量刑事由,自堪認原審上開所量處之刑,尚屬適當。又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惟被告未具體指摘證人王家強之證述有何不實之處,且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核與被告於偵查中自陳:當時是我發現有東西可以偷,我去找王家強,王家強有來但沒有拿東西,而我當時就把攝影鏡頭拍掉,把空拍機拿走等語(見偵33966卷第177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被告以此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自委無足採。再者,原審雖漏未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乙節,惟被告於偵查中係稱:我竊取空拍機是因為我剛好缺空拍機,所以我就偷走等語(見偵33966卷第177頁),核與其上訴後供稱之犯罪動機顯有不同,其上訴後供稱係基於好奇之動機,是否可信,已有可疑,尚不足以執此為有利被告之量刑,進而推認原審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又被告雖辯稱對於竊得之物並無販賣或破壞乙節,惟原審業已將「該贓物已實際返還予告訴人」之犯罪所生危害列為量刑因子,並無漏未審酌之情形,難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原審綜合審酌前揭各情,量處上開刑度,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從而,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莊劍郎法 官 林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亭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附件:本院114年度桃簡字第1514號簡易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桃簡字第151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康晟緯(原名康哲維)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證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1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康晟緯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康晟緯(原名康哲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6日2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段000號對面新建建築工地,以可移動之貨櫃充當之工務所,破壞該工務之監視器鏡頭後,進入該貨櫃工務所內(所涉侵入工地工務所與毀損部分,經檢察官敘明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非本件起訴範圍),徒手竊取該工地之工地主任羅胤宸所有置於其內之大疆牌dji-2s型空拍機1臺(值約新臺幣-下同-43,000元),得手後攜離該處。嗣羅胤宸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以案發時段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開地點附近之王家強涉犯竊盜、侵入住居、毀損等罪嫌(業經檢察官分別以罪嫌不足、告訴乃論之罪經撤訴人撤回告訴等,為不起訴處分)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該署檢察官據王家強之指述循線發覺康晟緯犯罪,分案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康晟緯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前開竊盜犯行,核與告訴人羅胤宸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指訴其上開空拍機失竊情節相符,證人王家強於檢察官訊問時亦指明:我看到被告有拿空拍機等情明確,且有該工地現場照片18張可佐。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上開工地工務所,係以將貨櫃放置於新建工程工地之空地上,供該工地之建商、承包商等放置設備與物品之用,此有該工地主任羅胤宸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述與該工地現場照片18張可據,可認該貨櫃雖作為該工地之工務所使用,然仍為可移動供放置物品之動產,非屬於住宅、建築物或定著物之不動產。被告雖破壞監視器等而進入貨櫃工務所內行竊,然非屬毀、越侵害住居、建築物之門、扇或安全設備,而非侵害住居之安全,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不符,自不構成加重竊盜罪,應僅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依上開說明,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又被告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部分刑期易服社會勞動,餘刑於108年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按紀錄表1份之記載可憑,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累犯之要件,惟審酌被告於該案所犯之罪與本件罪質不同,且該案所處之刑,係以部分刑期易服社會勞動,餘刑則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被告並未實際入監執行,而檢察官本件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且未聲請就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本件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所得量處被告之刑度而言,本院認對被告前開前科於量刑時審酌為已足,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有前開公共危險(酒醉駕車)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且其分別於112年12月5日、同年月7日,各另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113年9月7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554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可憑,於該案犯後僅經過5月餘,即又犯本件同罪質之竊盜罪,惡性較重。本件係以上開方式竊得上開空拍機,值約43,000元,所竊財物價值不低,犯後已將該贓物經由王家強實際返還予告訴人,告訴人已於檢察官訊問陳明不追究之意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空拍機1臺,為其犯罪所得,屬其所有,惟該贓物已實際返還告訴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 官 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謝宗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