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7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國樑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2月30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196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47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上訴人即被告林國樑(下稱被告)明示對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罪名不為爭執,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49、131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48條第1、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只有原判決對被告量刑之部分,其餘事實及罪名等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是本案之事實及罪名,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部分: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審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
處遇程序及刑之執行,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參以其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免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本案原審所科處之刑度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且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案件之情節,所為之科刑合乎法律目的,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核無違法不當之處,本院自應予尊重。從而,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莊劍郎法 官 林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亭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附件: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961號刑事簡易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