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梁嘉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113年度簡字第53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09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經查,被告梁嘉浩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無在監、在押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刑事報到單、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9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69、71、75至78、79、91、93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到庭陳述而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提起上訴,甚且對於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表明並未不服或不予爭執者,則上訴審法院原則上僅應就當事人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審理。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梁嘉浩(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依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中有關沒收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49至50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僅就原審判決之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及科刑部分,則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於原審有與告訴人李婧渝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不應再沒收其犯罪所得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詐得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6萬1,500元之現金,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被告與告訴人李婧渝前於原審達成和解,約定由被告於113年10月31日前匯款4萬元至告訴人指定帳戶,嗣被告雖遲誤履約期限,惟已於113年11月12日匯款4筆各1萬元之款項之告訴人指定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交易明細截圖4張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565號卷第15頁,本院簡上卷第17至23、95頁),足徵被告已就調解內容履行完畢。而被告既與告訴人就本案紛爭達成調解,並約定兩造其餘請求權均拋棄等語(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565號卷第15頁),可見告訴人已同意就本案不再對被告為其他請求,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其所支付調解金額以外之犯罪所得,與被告及告訴人欲以調解之成立消弭雙方間債權債務關係之目的有違,而使被告受有重複追索之苦,為免有過苛之虞。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已依調解筆錄履行完畢,而就其犯罪所得仍諭知沒收及追徵,尚有過苛,爰就原審判決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予以撤銷,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楊雯雅法 官 何信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涵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附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535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53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嘉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90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627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梁嘉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附件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數額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單一投資理由詐騙同一告訴人,至告訴人於密接的時間內分為4次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核屬事實上一罪之接續犯,公訴意旨認為應數罪併罰,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以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方法詐騙告訴人,並獲取不法利益,其所為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實屬非是,應予懲處;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於告訴人達成調解,然並未遵守調解之條件履行賠償義務,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犯後態度並非良好,且告訴人所受損失仍未獲得賠償;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告訴人因此所受損失之程度;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查被告因本案所獲取如附件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數額,核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返還告訴人,亦無其他不宜宣告沒收、追徵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蕭博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906號被 告 梁嘉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嘉浩知悉自身並無投資中壢夜市娃娃機台(下稱本案機台)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間,向李婧渝佯稱,可以透過投資本案機台之方式獲取利潤,以此詐術詐欺李婧渝,致李婧渝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進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不知情之案外人蔡雅琪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款項並隨即遭匯出或提領一空。嗣因李婧渝於匯款後無法順利聯絡梁嘉浩,始知受騙。
二、案經李婧渝告訴及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嘉浩於之偵查中之供述 其坦承有要求證人即告訴人李婧渝匯款新臺幣4萬元至其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婧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梁嘉浩有於111年9月間,向其佯稱,可以透過投資本案機台之方式獲取利潤,其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進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3 證人蔡雅琪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梁嘉浩有於111年10月間透過其丈夫借用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因此其有將上開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被告梁嘉浩,將匯入之款項轉匯予被告梁嘉浩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李婧渝與被告梁嘉浩間對話紀錄截圖10張 證明被告梁嘉浩有於111年9月間,向證人即告訴人李婧渝佯稱,可以透過投資本案機台之方式獲取利潤,致證人即告訴人李婧渝陷於錯誤進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梁嘉浩所指定帳戶之事實。 5 證人蔡雅琪之丈夫與被告梁嘉浩間對話紀錄截圖8張 證明被告梁嘉浩有向證人蔡雅琪之丈夫借用證人蔡雅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以該帳戶收取,附表編號1、2所示詐欺贓款之事實。 6 蔡雅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2份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李婧渝有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進入附表編號1、2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7 楊義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個1份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李婧渝有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進入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8 徐瑋駿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個1份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李婧渝有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進入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透過附表所示之帳戶向證人即告訴人李婧渝收取附表所示之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先辯稱:未有以投資本案機台為由要求李婧渝匯款;嗣見犯行敗露隨即改稱:附表匯入之金錢均係伊的錢,因為伊先前與李婧渝是男女朋友,所以收入都放在李婧渝的帳戶內。惟查:觀諸證據清單編號4所列之對話紀錄內容(見112年度偵字第24473號卷第15頁)可知,被告係先向李婧渝表示:「我來操作就好,我會在弄一個手機,我們自己來就好,我有名單。」、嗣後李婧渝向被告表示:「娃娃機用好要拍給我看。」由此可證,附表所示之款項確實係被告向李婧渝佯稱要投資本案機台,李婧渝方才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列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進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就附表所列之4次犯罪事實,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蕭博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蔡雅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日上午1時36分 2萬元 2 蔡雅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日下午12時59分 1萬6,000元 3 楊義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8日晚間10時3分 1萬8,000元 4 徐瑋駿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4日晚間10時15分 7,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