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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5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浩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039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孫浩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孫浩翔於民國112年2月20日某時,在社群軟體臉書社團「SYM DRG專屬買賣版」內,張貼販售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之貼文,黃秋峯於同日晚上9時29分許瀏覽上開貼文後,透過臉書私訊孫浩翔聯繫購車事宜。孫浩翔明知本案機車曾經發生碰撞事故2次且更換過避震器,此情將影響購買者之購買意願及交易價格,屬交易之重要資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黃秋峯向其詢問本案機車是否為事故車、避震器是否正常等事項時,隱瞞本案機車發生事故之次數,並佯稱:避震系統是原廠校正的,出廠到現在都沒有動過云云,致黃秋峯陷於錯誤,誤信本案車輛為車況良好之機車,而應允以新臺幣(下同)7萬2,000元之價格購買本案機車,嗣雙方約定於112年2月22日上午10時4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面交,孫浩翔收受黃秋峯所交付之款項7萬2,000元,並將本案機車辦理過戶登記,因而詐得差價1萬元。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浩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秋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臉書社團貼文擷圖、被告與告訴人間臉書對話紀錄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提出之本案機車維修紀錄畫面之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車輛發生事故次

數及有無更換過避震器等事項,將嚴重影響購買者之購買意願,且在市場上之交易價格亦存有價差,此情乃屬重要之交易資訊,本應誠實告知購買者,然其竟為牟取個人私利而加以隱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一般價格購買,致受有損害,並有害於交易秩序所植基之誠實信用原則,所為實有可議;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所詐得之金額;衡酌被告雖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於案發後向告訴人表示:「我去附近的車行問過,車行願意出的收車價是6萬2」等語,有被告與告訴人間臉書對話紀錄在卷可佐(本院易卷第57頁),是依被告所述,其主觀上認知本案機車之市價應為6萬2,000元,則被告以7萬2,000元出售本案機車予告訴人,其詐得之價差為1萬元,此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