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6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振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981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簡振緯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㈣倒數1至3行補充「於111年12月30日15時26分許,將A文書翻拍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方建欽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方建欽、簡祖佑、和潤公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儲匯業務之管理正確性」,犯罪事實欄一㈤倒數第1至3行補充「於112年1月16日17時44分許,將B文書翻拍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呂彥霖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呂彥霖及和潤公司對於貸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振緯於本院訊問時坦認犯行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16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一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就犯罪事實一㈣、㈤部分,被告分別偽造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
請書及清償證明書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黃孟強提供帳戶收交告訴人方建欽、呂彥霖所匯款項,而遂行各該次詐欺取財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為順利取得賣車價金之目的,分別於犯罪事實一㈠、㈢、㈣
(即告訴人方建欽部分)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於犯罪事實一㈡、㈤(即告訴人呂彥霖部分)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同時觸犯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㈤部分所示各行為,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㈤被告上開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任意以本案
行為而為,足見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實值非難,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歸還告訴人呂彥霖部分款項新臺幣(下同)9萬5,000元(見偵卷一第83至84、97至99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稍獲減輕,暨其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註記,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審以被告本案所犯本案數罪之期間、犯罪類型、所用手段及整體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被告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偽造私文書上偽造「簡祖佑」之署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印花稅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分行之收款圓戳章」、「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大小章印文各1枚,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皆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示詐欺告訴人方建欽所得之2萬元及免付替換材料、維修車輛之財產上不法利益12萬元,共計14萬元(計算式:2萬元+12萬元=14萬元);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詐欺告訴人呂彥霖所得之5萬5,000元(計算式:15萬元-9萬5,000元=5萬5,000元),俱屬其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偽造私文書,雖係被告犯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存在仍有未明,而上開物品價值甚微,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庭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主文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相關犯罪事實 1 簡振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偽造「簡祖佑」之署名壹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印花稅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分行之收款圓戳章」印文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一㈠、㈢、㈣ 2 簡振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偽造「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大小章印文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一㈡、㈤附表二:
編號 偽造文書 偽造署名、印文之所在位置、數量 1 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 匯款人姓名欄上偽造「簡祖佑」之署名1枚 2 偽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印花稅章」之印文1枚 3 偽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分行之收款圓戳章」之印文1枚 4 清償證明書 偽造「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大小章印文各1枚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981號被 告 簡振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振緯明知己身並無意出售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
12月20日某時向方建欽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70萬元出售本案車輛云云,致方建欽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2月22日1時59分許匯款2萬元訂金至不知情之黃孟強(本件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內,再由黃孟強提領該等款項後交付予簡振緯。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2月
26日21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華康街176巷218弄口向呂彥霖佯稱欲以50萬元出售本案車輛云云,致呂彥霖因此陷於錯誤,而於當下交付10萬元訂金款項予簡振緯,嗣並於111年12月26日21時59分許匯款5萬元至中信帳戶內,再由不知情之黃孟強提領該等款項後交付予簡振緯。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13時14分許後某時,駕駛本案車輛前往方建欽桃園市龜山區住處(真實地址詳卷),並向方建欽佯稱請其維修本案車輛,維修費用將自如㈠部分所示由方建欽應給付之買受本案車輛價金餘款中扣除云云,致方建欽因此陷於錯誤,而以自身材料替換維修本案車輛之前擋風玻璃等處,使簡振緯因此獲取該等替換材料及方建欽維修本案車輛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價值共計12萬元)。
㈣上開虛假出售本案車輛予方建欽之過程中,因方建欽欲就本
案車輛辦理過戶而多次詢問有關本案車輛之汽車貸款清償事宜,簡振緯為免此情遭發現,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12月30日14時59分許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偽造其上填載:①匯款日期為111年12月26日;②匯款金額為19萬4,000元;③匯款人為簡祖佑;④收款人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⑤收款帳戶為台新銀行建北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等資料,並蓋印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分行之收款圓戳章印文(記載收款日期為111年12月26日)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印花稅章印文之匯款申請書(下稱A文書),再將A文書翻拍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方建欽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簡祖佑、和潤公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儲匯業務之管理正確性。
㈤上開虛假出售本案車輛予呂彥霖之過程中,因呂彥霖多次催
促簡振緯交付本案車輛或退款,簡振緯為免此情遭發現,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2年1月16日17時44分許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偽造內容記載簡振緯已於111年12月26日匯款19萬4,000元及於112年1月11日匯款60萬5,343元予和潤公司而全數清償本案車輛汽車貸款,且蓋印有和潤公司大、小章印文之清償證明書(下稱B文書),再將B文書翻拍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呂彥霖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和潤公司對於貸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呂彥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振緯於偵查中之供述(112年度偵字第40981號卷一第167-173頁、112年度偵字第40981號卷三第77-79頁、第117-118頁、第147-149頁) ①被告確曾有以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所示價格出售本案車輛予被害人方建欽及告訴人呂彥霖,並有取得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所示訂金之事實。 ②被告曾於出售本案車輛予被害人方建欽後將本案車輛交付予被害人方建欽維修,嗣被害人方建欽有向其表示維修費用是10幾萬,並曾拍攝前擋風玻璃已修好之本案車輛照片予被告之事實。 ③被告曾分別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㈢、㈣部分所示時點傳送A、B文書予被害人方建欽及告訴人呂彥霖之事實。 ④被告曾以同案被告黃孟強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佯為維修本案車輛之人發送訊息與告訴人呂彥霖聯繫之事實。 2 ①證人即被害人方建欽於偵查中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40981號卷三第71-73頁、第125-127頁) ②被害人方建欽提供之相關訊息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40981號卷三第85-113頁、第131頁) 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查詢資料1份(112年度偵字第40981號卷三第137頁) ①犯罪事實欄一、㈠、㈢及㈣部分之事實。 ②依被害人方建欽提供之相關訊息對話紀錄中A文書之翻拍照片,明顯可看出其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印花稅章印文係以電腦方式事後合成之事實。 ③經本署查詢後,並無A文書上記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3 ①證人即告訴人呂彥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40981號卷一第81-86頁、112年度偵字第40981號卷二第11-12頁、112年度偵字第40981號卷三第65-68頁) ②告訴人呂彥霖提供之本案車輛買賣合約書影本、匯款畫面截圖及相關訊息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40981號卷一第91-117頁、112年度偵字第40981號卷二第15-225頁) ①犯罪事實欄一、㈡及㈤部分之事實。 ②被告曾於告訴人呂彥霖透過訊息告知要去警局備案後,始陸續退還共計9萬5,000元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孟強於偵查中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40981號卷一第159-161頁、112年度偵字第40981號卷三第65-68頁) ①中信帳戶為證人黃孟強所申辦,並曾提供予被告用以匯入款項,其再將該等款項轉交予被告之事實。 ②本案門號為證人黃孟強所申辦,並曾提供予被告使用以聯繫告訴人呂彥霖之事實。 5 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40981號卷一第39-77頁) 中信帳戶為同案被告黃孟強所申辦,被害人方建欽、告訴人呂彥霖並分別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所示時點將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所示款項匯至中信帳戶,嗣該等款項均遭提領之事實。 6 ①同案被告黃孟強之戶役政查詢資料1份(112年度偵字第40981號卷一第31頁) ②本案門號之查詢資料1份(112年度偵字第40981號卷三第11頁) 本案門號係以同案被告黃孟強母親劉秀嫻名義申辦之事實。 7 ①和潤公司就本案車輛之相關函覆資料1份(112年度偵字第40981號卷三第15-37頁) ②本署公務電話紀錄1份(112年度偵字第40981號卷三第39頁) 本案車輛曾於111年4月7日向和潤公司申辦汽車貸款80萬元,並辦理60期分期付款,惟僅繳納5期後自111年9月25日起即未再繳款,嗣本案車輛於112年10月15日由和潤公司取回拍賣受償之事實。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替換材料部分)、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被害人方建欽所付出之維修勞務部分)等罪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㈣、㈤部分所為,均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次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㈣、㈤部分所為,係分別於偽造A、B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部分所示各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除已退還予告訴人呂彥霖之9萬5,000元外,餘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察官 盧奕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佳恩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