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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61號114年度簡字第16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濬埕(原名許義祥)

余斌銓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94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1年度原訴字第153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許濬埕犯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妨害公務執行而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甲○○犯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妨害公務執行而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所述外,其餘皆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二、」第29至32行「蔡政霖、詹皓惟、余少綸等

人仍不顧警力阻止,出手推擠現場之警員丁○○、丙○○等人,而對周遭公眾安寧、社會安全造成恐懼不安之危害情狀,並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施強暴行為。」之記載應更正為:「蔡政霖、余少綸等人仍不顧警力阻止,出手推擠現場之警員丁○○、丙○○等人,而對周遭公眾安寧、社會安全造成恐懼不安之危害情狀,並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施強暴行為。謝國豪、詹皓惟、曾喬宇、許弘達、余鈞岳及其餘在場之人於過程中則未下手實施而在場助勢。」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濬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本院112年8月21日、113年9月23日、113年9月26日所為之勘驗筆錄及其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而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同法第136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等罪,然依現有卷證,可認被告2人並未下手施強暴,而僅係在場助勢,則起訴書所認論罪法條應有誤會,而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提出補充理由書,更正被告2人就本案中所犯妨害公務罪之論罪法條為刑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妨害公務執行而在場助勢罪(至被告2人所犯妨害秩序罪部分,則應一併更正為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並此敘明),又因此部分基本事實同一,僅屬犯罪態樣有別,2罪名間基本構成要件亦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而妨害公務執行罪(因刑法第150條之罪所規範之客體為一般公眾,刑法第136條之罪所規範之客體為公務員,要件上較為限縮,故以刑法第136條之罪處斷之)。

㈢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而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2人就上開在場助勢犯行,與同案被告謝國豪及其餘在場助勢之人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第150條規定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則主文之記載即無加列「共同」之必要,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偶然衝突,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僅

受同案被告之召集,即跟隨其餘下手實施強暴而妨害秩序及妨害員警執行公務之同案被告於公共場所滋事,過程中在場助勢,侵擾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寧,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等各自參與本案之程度、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員警尚無人受傷等節,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於本案犯行前均無因犯相似罪質之罪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之紀錄)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翎樵、蔡正傑、蔡雅竹、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犯前條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公務員於死或重傷者,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依前條第4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裁判日期:2025-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