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6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昱誠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139號、113年度偵字第4047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47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丙○○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違反同法第六條規定,故意傷害動物,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處拘役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動物保護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虐待:指除飼養、管領或處置目的之必須行為外,以暴力、不當使用藥品、器物、不作為或其他方法,致傷害動物或使其無法維持正常生理狀態之行為,此亦為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10款所明定。查被告以不詳之方式傷害告訴人飼養之紅貴賓犬(下稱本案犬隻),導致本案犬隻受有右眼失明、無畏光反應、無威嚇反應、眼前房蓄積液體、眼圍血腫發炎、右側鼻腔皮肉傷挫傷之傷害,其中右眼失明已達器官功能喪失之程度等情,有人人動物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違反同法第6條規定故意傷害動物,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及刑法第354條損壞他人之物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規定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動物生命、保護動物,竟以不詳之方式毆打本案犬隻,致告訴人所飼養之犬隻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罔顧動物生命,所為實有未該;惟念被告終能坦承所犯,並有意願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僅因告訴人無意願,始未能賠償告訴人因本案所受有之損害,態度尚可;兼衡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木工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獨居之家庭經濟生活情況等(見本院易字卷第109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熊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物保護法第25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139號113年度偵字第40471號被 告 丙○○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前為配偶關係,兩人因故發生爭執,丙○○明知任何人不得惡意或無故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竟基於傷害動物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9日5時至7時許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0號12樓之5租屋處,以不詳方式,歐打乙○○飼養之紅貴賓犬(下稱本件犬隻),致本件犬隻因此受有右眼-疑似失明、無畏光反應、無威嚇反應、眼前房蓄積液體、眼圍血腫發炎、右側鼻腔-皮肉傷挫傷等傷害,以此方式傷害動物致其重要器官功能喪失,足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㈠被告於113年3月29日5時至7時許前,與本件犬隻單獨在桃園市○○區○○街00號12樓之5租屋處之事實。 ㈡113年3月29日5時許與乙○○發生爭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㈠告訴人於5時許離開桃園市○○區○○街00號12樓之5租屋處前,本件犬隻完好無受傷,當日7時回家發現本件犬隻受有傷害之事實。 ㈡113年3月29日5時許與被告發生爭執之事實。 3 113年3月29日人人動物醫院動物診斷證明書、113年4月3日人人動物醫院動物診斷證明書 證明本件犬隻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並於同年4月3日診斷右眼已失明。 4 告訴人提供之113年3月29日5時20分許與被告爭執之錄音光碟、譯文 證明被告於案發前與告訴人爭執時,有打本案犬隻之事實。 5 告訴人提供之113年3月29日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面對告訴人質問,坦承有打本件犬隻之事實 6 告訴人提供之113年4月7日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被告有傷害本件犬隻之事實。 7 告訴人提供之113年3月29日案發現場牆壁及衣櫃有血跡噴濺之照片 佐證被告有傷害本件犬隻之事實。
二、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前妻跟我爭吵,我很累,我就去沙發上睡覺,沒有注意到那隻狗有沒有在家,我在對話中回應「它咬到我流血我打它2下怎麼了」不是針對當天的事情,針對有一次咬我,我針對該次事情回應、當天我用掃把頭去弄他出來,掃把頭弄到狗的眼睛,這不是我惡意,我抓出來他掙扎房內衣櫥上才會有狗血跡、我知道狗已經痊癒等語。惟查,觀告訴人提供之113年3月29日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傳送本件犬隻於受傷照片予被告,並稱「醫生說要摘除眼睛 已經失明了」「你這畜生 居然打我的狗出氣 廢物」,被告雖稱「我沒對他動手」,然於告訴人以「你絕對(覺得)我會相信你的鬼話嗎?我前天還看到你在摔狗」質問下,被告即回復「妳沒惹毛我 我不用拿它出氣」「它咬到我流血我打它2下怎麼了」,前後文語意脈絡係一方質問他方何以本件犬隻失明,被告毫無理由對案發前某一次本件犬隻咬人之事唐突回答,且若被告果真如警詢、偵查中所稱皆在睡覺,於告訴人究明此事之時,自當極力否認,詎其卻捨此不為,反以上開言論回復之,顯與常情不符。再被告先於警詢及偵查中稱對本案皆不知情,都在睡覺,後於本署檢察官提示113年4月7日被告向告訴人坦承本件犬隻係其以不明物品往床下胡亂戳導致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後隨即改稱非惡意戳傷本件犬隻,前後供詞不一,被告所辯,均無足採。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違反動物保護法第6條規定,而涉有同法第25條第1項第1款傷害動物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傷害動物致重傷及毀損器物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動物致重傷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甲○○
熊興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