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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智煌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8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90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以一行為係同時觸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

款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而論以想像競合犯,然刑法所稱之「性影像」,係指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者之謂: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定有明文。自該條文及319條之1以下之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罪章之立法理由以觀,該等條文旨在強化隱私法益之保障,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性名譽,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相對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屬隱私權保障層升之法條競合「特別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即無須再論以前引刑法第315條之1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容有誤解,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慾念,無故

攝錄他人性影像,致被害人之性隱私受有侵害,造成告訴人受有心理壓力及創傷,顯然欠缺對他人隱私權之尊重,且未與告訴人和解並獲得原諒,亦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為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VIVO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884號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AE000-B113027號女子(下稱A女)素昧平生,乙○○基為滿足私慾,竟基於妨害性隱私、妨害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 月24日18時3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某女廁,見A 女走入廁所,遂尾隨進入,並在廁所門外以智慧型手機利用廁所門下方之縫隙,朝A 女之臀部拍攝其身體隱私部位,以及如廁過程之性影像(下稱本案性影像)。嗣經A女查覺乙○○之偷拍行為,便立刻報警處理,查悉上情,並扣得攝有A 女本案性影像之手機1 支。

二、案經A 女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警詢時與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A女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其遭被告偷拍如廁畫面之事實。 3 搜扣筆錄暨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佐證本案扣得被告手機1支。 4 本案性影像之截圖照片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偷拍告訴人性影像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受理性騷擾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證明本案告訴人A女真實身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無故以照相之方式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第319 條之1 第1 項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無故攝錄性影像罪嫌處斷。又扣案手機中之性影像,請依同法第319條之5 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甲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所犯法條刑法第315 條之1、第319 條之1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罪
裁判日期:2025-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