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7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世崇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70號),嗣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06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世崇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一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世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以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論處。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等罪嫌等語,容有未洽,然上開經本院所認定罪名部分,均經本院於訊問時向被告告知,以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曾皓譽於案
發當時正依法執行道路修繕工程,竟仍對其施以本案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及傷害行為,公然挑戰執法限度,無視法秩序及公權力,危及公路總局第一養護工程處中壢工務段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前案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其迄今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或者實質填補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以及其患有精神相關疾病而於案發後二周內即民國112年8月25日前往國泰綜合醫院急診求治乙節,有該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再衡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霜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70號被 告 楊世崇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世崇(所涉肇事逃逸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民國112年8月16日下午1時3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搭載搭載陳育瑛,行經桃園市蘆竹區西濱路1段北上91.4公里處(下稱案發地點),斯時曾皓譽於案發地點執行公路總局第一養護工程處中壢工務段所委託之道路修繕工程,楊世崇知悉曾皓譽身著反光背心等管制交通裝備,且案發地點設有交通錐等安全設備,竟仍基於傷害、妨害公務之犯意,駕駛本案汽車衝撞曾皓譽,妨害曾皓譽順暢執行公務,並致曾皓譽受有胸腹部挫傷、下背挫傷、右側前臂挫傷、雙側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曾皓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世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112年8月16日下午1時37分,駕駛本案汽車搭載搭載陳育瑛,行經案發地點,知悉證人即告訴人曾皓譽身著公務背心,仍於斯時使本案汽車滑行導致證人即告訴人曾皓譽遭受本案汽車碰觸,並於證人即告訴人曾皓譽遭本案汽車碰觸之後逕自駕駛本案汽車離開案發地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曾皓譽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楊世崇有於112年8月16日下午1時37分,駕駛本案汽車搭載搭載陳育瑛,行經案發地點,斯時被告楊世崇駕駛本案汽車對其進行撞擊造成其受有胸腹部挫傷、下背挫傷、右側前臂挫傷、雙側踝部挫傷等傷害;被告楊世崇並於肇事之後,隨即駕駛本案汽車逃離案發地點之事實。 3 證人陳育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楊世崇於112年8月16日下午1時37分,行經案發地點,於斯時使本案汽車滑行導致證人即告訴人曾皓譽遭受本案汽車碰觸,並於證人即告訴人曾皓譽遭本案汽車碰觸之後逕自駕駛本案汽車離開案發地點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6張 證明被告楊世崇有於112年8月16日下午1時37分,駕駛本案汽車搭載搭載陳育瑛,行經案發地點,斯時被告楊世崇駕駛本案汽車對其進行撞擊造成其受有胸腹部挫傷、下背挫傷、右側前臂挫傷、雙側踝部挫傷等傷害;被告楊世崇並於肇事之後,隨即駕駛本案汽車逃離案發地點之事實。 5 加保申報表、投標文件、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開標決標紀錄、中壢段112年台61縣側車道路維護工作工作補充條款各1份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曾皓譽於112年8月16日下午1時37分,在案發地點執行公務之事實。 6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 證明被告楊世崇有於112年8月16日下午1時37分,駕駛本案汽車搭載搭載陳育瑛,行經案發地點,斯時被告楊世崇駕駛本案汽車對其進行撞擊造成其受有胸腹部挫傷、下背挫傷、右側前臂挫傷、雙側踝部挫傷等傷害;被告楊世崇並於肇事之後,隨即駕駛本案汽車逃離案發地點之事實。 7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12年8月16日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被告楊世崇有於112年8月16日下午1時37分,駕駛本案汽車搭載搭載陳育瑛,行經案發地點,斯時被告楊世崇駕駛本案汽車對其進行撞擊造成其受有胸腹部挫傷、下背挫傷、右側前臂挫傷、雙側踝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等罪嫌。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惟查本案中被告駕駛本案汽車於案發當下,已知悉證人即告訴人曾皓譽站立於本案汽車正前方,在證人即告訴人曾皓譽示意停車之際,被告仍然逕自駕駛本案汽車向前滑行,導致證人即告訴人曾皓譽遭受本案汽車撞擊,可見被告對於駕駛本案汽車撞擊證人即告訴人曾皓譽致其身體受傷乙節,主觀上應具有預見並有意使其發生,是被告所為應與過失傷害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被告所為應係構成傷害罪嫌。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嫌部分,然查被告雖然確實有以本案汽車對證人即告訴人曾皓譽進行撞擊,然而依據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碰撞當下被告並非係以高速或來回衝撞之方式為之,基上所述被告主觀上應無殺人之故意,是被告之行為應無成立刑法殺人未遂罪之餘地,然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前揭起訴之傷害、妨害公務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