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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7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咏倪輔 佐 人 王秀清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5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江咏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江咏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江咏倪不循正當管道賺取所需,竟以附件所示詐欺手法,不勞而獲,所為損及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害交易秩序,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復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陳霓熙、郭嘉昇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3萬5000元調解成立,並均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等件可佐,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其犯後終能坦承認錯,足認已有悔意,則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又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其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有賦予其課加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其於受法治教育課程期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另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規定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獲得之價值2萬5000元之瘦身產品,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陳霓熙、郭嘉昇均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已未保有本案之犯罪所得,如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子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513號被 告 江咏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咏倪於民國113年4月16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社群軟體IG暱稱「cute.zo02」、「02」,以要購買瘦身產品需要帳戶轉帳支付價金為由,要求不知情之陳霓熙(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076號為不起訴處分)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下稱中信銀行帳號),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4月20日下午2時許,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自家繁殖各式品種買賣」上發文佯裝要出售寵物貓,再以LINE暱稱「02」向郭嘉昇佯稱:寵物幼貓要販售,須先給付訂金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等語,致郭嘉昇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20日下午3時10分,依江咏倪指示將2萬5,000元匯入中信銀行帳號內,不知情之陳霓熙收取上開款項後,即依約將江咏倪訂購之瘦身產品(價值2萬5,000元)寄出。

二、案經陳霓熙、郭嘉昇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咏倪偵查之供述 被告江咏倪有使用LINE、IG暱稱為「cute.zo02」、「02」帳號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霓熙之證述 1.被告於113年4月16日以LINE、IG暱稱「cute.zo02」、「02」以購買瘦身產品需要帳戶轉帳支付價金為由,要求告訴人陳霓熙提供中信銀行帳號之事實。 2.告訴人陳霓熙收款後,將商品寄送給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郭嘉昇之證述 被告於113年4月20日下午2時許,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自家繁殖各式品種買賣」上發文佯裝要出售寵物貓,再以LINE暱稱「02」向告訴人郭嘉昇佯稱:寵物幼貓要販售,須先給付訂金2萬5,000元等語,致告訴人郭嘉昇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20日下午3時10分,依被告指示將2萬5,000元匯入中信銀行帳號內,後續即無法聯繫上被告之事實。 4 LINE、IG暱稱「02」、「cute.zo02」與告訴人陳霓熙之對話紀錄截圖、LINE暱稱「02」與告訴人郭嘉昇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1.被告以暱稱「02」、「cute.zo02」向告訴人陳霓熙表示欲購買瘦身產品,並要求告訴人陳霓熙提供中信銀行帳號之事實。 2.被告於112年4月25日提供告訴人陳霓熙之商品收件資料:收件人姓名為江咏倪、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收件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事實。 3.被告將告訴人郭嘉昇於113年4月20日下午3時10分,網路轉帳2萬5,000之截圖畫面轉傳告訴人陳霓熙之事實。 4.被告使用LINE暱稱「02」帳號分別對告訴人陳霓熙、郭嘉昇施以上開詐術進行「三角詐欺」之事實。 5 手機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通聯記錄調閱單、戶役政資訊查詢結果各1份 1.被告為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之申辦使用人之事實。 2.被告之母親王秀清為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之申辦使用人之事實。

二、被告詐欺告訴人陳霓熙、郭嘉昇,致告訴人郭嘉昇將款項匯入告訴人陳霓熙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因而免除己身應負擔之商品費用,並取得價值2萬5,000元之商品,就前揭告訴人陳霓熙交付之商品而言,屬使受騙之人交付「財物」,就因匯款免除被告應負擔之商品費用,係被告獲取之不法利益,亦即被告之犯行同時構成詐欺罪中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以及「以前項方法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之構成要件,即同時該當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要件,基於法條競合之關係,應認詐欺取財應特別於詐欺得利而僅成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罪嫌。被告取得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亞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