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7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馬國裕
阮坤昇
高永景
尹紅
黃榮光
周麗達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427號、第16060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14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丁○○、甲○○、戊○○、庚○、己○○、乙○○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五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田兆峰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鑽寶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於民國109年間某時起,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00號經營「Diamond鑽石學苑」(下稱「鑽石學苑」),由龔柏輔(自109年某時起)擔任收帳人員,以其擔任負責人之聚人文有限公司申設之金融帳戶(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供賭客匯款及向賭客收款;並聘僱吳嘉融(自110年1、2月間某時起)擔任店長、林佳玟(自110年1月間某時起)擔任荷官管理員、張瀅詩(自109年11、12月間某時起)擔任荷官、廖建棋(通緝中,自109年11、12月間某時起)擔任荷官、李幸恩(自109年11、12月間某時起)擔任荷官、邱涵菲(自110年1月間某時起)擔任荷官、葉軍毅(通緝中,自109年11、12月間某時起)擔任荷官、李健銘(自110年2、3月間某時起)擔任現場服務員、羅任傑(自109年11、12月間某時起)擔任現場服務員、彭志翔(自110年1月間某時起)擔任現場服務員、張茹欣(自110年2月間某時起)擔任現場服務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擔任向賭客收取現金之工作人員(下稱田兆峰等人),渠等均知悉「鑽石學苑」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竟自109年某時起,於各任職或負責期間,共同意圖營利,基於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聯絡,在上址「鑽石學苑」擺設大型賭桌,以撲克牌為賭具,供不特定賭客把玩「百家樂」、「21點」、「三寶」、「德州撲克」等遊戲,並與之對賭。賭博方式為賭客需先至桃園市中壢區環西路與民族路口某統一超商將現金交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工作人員,續經「鑽石學苑」1樓現場服務員確認賭客具有會員身分或係由何人介紹至「鑽石學苑」後,前往2樓向現場服務員領取等值籌碼(現金與籌碼兌換之比率為1:1,籌碼面額有50、100、1000、1萬、10萬、20萬元)後上桌對賭,賭客因而取得紙本式洗碼卡及記帳卡以統計輸贏,再由賭客持籌碼依附表一所示「百家樂」、「21點」、「三寶」、「德州撲克」等遊戲玩法之賠率下注輸贏,復由龔柏輔及其他不詳之工作人員每週結算賭客之輸贏,並為避免現金出現於牌桌上以規避查緝,由龔柏輔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賭客面交現金之時、地,或提供帳戶供賭客匯款,賭客可向龔柏輔拿取贏得獎金或交付所輸賭金,亦得以匯款之方式將所輸賭金匯至前開帳戶或由該帳戶轉帳獲取贏得之金錢,田兆峰等人即藉由賭客未贏取之優勢結果中牟取利潤,以此方式共同營利(田兆峰、龔柏輔、吳嘉融、林佳玟、張瀅詩、李幸恩、邱涵菲、李健銘、羅任傑、彭志翔、張茹欣均已審結)。
二、110年4月20日晚間9時許前之某時起,丁○○、甲○○、施金山(業已審結)分別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在上址「鑽石學苑」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玩法進行賭博;戊○○、董至勤(業已審結)、庚○、己○○、乙○○亦分別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在同址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玩法進行賭博,並均以現金1元兌換1元籌碼之比例領取等值籌碼後上桌對賭,且取得紙本式洗碼卡及記帳卡以統計輸贏,俟110年4月20日晚間9時許為警查獲,並扣得包含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品,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本案除增列「被告丁○○、甲○○、戊○○、庚○、己○○、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證人A1於本院之證述」、「共同被告田兆峰、龔柏輔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聚人文有限公司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所得結算、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盈餘分配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營業人銷售額、稅額申報書」為證據外,其餘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丁○○、甲○○、戊○○、庚○、己○○、乙○○行為後,刑法第266條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提高法定刑為「5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上開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㈡罪名:
上開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㈢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為本案犯行,所為係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實非可取;復衡酌渠等犯後面對自身行為錯誤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自陳之智識程度、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緩刑:
上開被告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本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然渠等犯罪後坦承犯行,信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資警惕,並啟自新。
三、沒收: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所明文。上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將原本第2項之沒收規定,移列至第4項,並增列「當場賭博之彩券」,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本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5至7所示之籌碼,皆係賭檯上之財物,自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諭知沒收。㈡依現存卷內證據,尚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被告已取得之犯罪所得數額,爰均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5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種類、玩法 1 百家樂 先由荷官發牌予莊家及閒家各2張牌,再由賭客押注莊家、閒家、對子或和局,每人分2至3張牌,最多可押注面額10萬元之籌碼,與莊家或閒家比撲克牌大小,並依補牌規則,閒家如2張牌合計未達5點,需補第3張牌,合計6點至9點以上不補牌,莊家如2張牌點數合計未達2點,需補第3張牌,點數依撲克牌1至9之點數相加,10、Q、J、K代表0點,以點數大的為贏。荷官負責收取輸家押注之籌碼,及給付贏家押注之籌碼,賠率一般是押1賠1,對子是押1賠11,和局是押1賠8。如贏家會將押注金額乘以2倍來賠償,如輸家則依押注金額賠償。 2 21點 由荷官當莊家,看賭客要下注多少分,由賭客與荷官比誰較接近21點,超過21點為輸家,如賭客贏者,看押多少分即給多少分,如輸家,則荷官全拿。 3 三寶 比3張撲克牌點數大小,如贏家即可獲得乘以6倍押注之金額。 4 德州撲克 採國際撲克牌規則,由賭客持現金至櫃檯以1比1之比例,兌換籌碼,賭客再持該籌碼至賭桌與荷官進行對賭輸贏。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空白摸彩卷 6 本 2 電腦主機 1 臺 3 櫃檯內電腦螢幕 1 個 4 計算機 4 臺 5 無線電 4 臺 6 加LINE會員QR CODE 1 張 7 賭桌上電腦螢幕 3 臺 8 營業場所電視螢幕 4 臺 9 監視器主機 1 臺 10 50元籌碼 792 個 合計39600,1箱 11 100元籌碼 2735 個 合計27萬3500,2箱 12 1000元籌碼 6342 個 合計634萬2000,5箱 13 1萬元籌碼 3203 個 合計3203萬,2箱 14 50萬元籌碼 809 個 合計4億450萬,3箱 15 10萬元籌碼 1285 個 合計1億2850萬,6箱 16 已使用過撲克牌 114 組 合計9箱 17 點鈔機 1 臺 18 營業報表 1 份 19 摸彩箱 1 個 20 螢幕 9 臺 2樓 21 籌碼(面額2萬) 5 個 手提箱編號1 22 籌碼(面額5萬) 2 個 手提箱編號1 23 籌碼(面額1萬) 50 個 手提箱編號1 24 籌碼(面額1000) 400 個 手提箱編號1 25 籌碼(面額50) 50 個 手提箱編號1 26 籌碼(面額5萬) 3 個 手提箱編號2 27 籌碼(面額2萬) 5 個 手提箱編號2 28 籌碼(面額100) 485 個 手提箱編號2 29 監視器主機 7 臺 2樓 30 筆記型電腦 1 臺 2樓休息室 31 螢幕 6 臺 3樓 32 監視器主機 4 臺 3樓 33 監視器鏡頭 12 臺 3樓 34 監視器鏡頭 5 臺 4樓 35 監視器鏡頭 19 臺 2樓 36 監視器鏡頭 3 臺 1樓 37 監視器主機 6 臺 2樓暗房 38 監控工作守則 1 張 39 荷官葉軍毅籌碼 490萬8700 元 40 手持無線電 1 支 41 莊家、閒家牌 2 個 42 牌桌上撲克牌(已使用) 4 副 43 時鐘 1 個 44 計算機 1 個 45 紅卡 2 張 46 第2桌賭客籌碼 4萬2000 元 47 第2桌荷官邱涵菲籌碼 203萬2500 元 48 第2桌賭具撲克牌 5 副 49 第2桌無線電 1 個 50 第2桌時鐘 1 個 51 牌靴 1 個 52 莊閒板 2 個 53 時鐘 1 個 54 計時器 1 個 55 籌碼(荷官桌) 500萬 元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乙○○之籌碼 4000 元 第1桌賭客 2 己○○之籌碼 8600 元 第1桌賭客 3 庚○之籌碼 8萬8300 元 第1桌賭客 4 董志勤之籌碼 7500 元 第1桌賭客 5 戊○○之籌碼 1萬4800 元 第1桌賭客 6 甲○○之籌碼 5萬4000 元 第2桌賭客(2-1) 7 丁○○之籌碼 6000 元 第2桌賭客 (2-2) 8 施金山之籌碼 2萬2000 元 第2桌賭客 (2-3)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7427號110年度偵字第16060號被 告 龔柏輔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居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尚佩瑩律師被 告 吳嘉融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
1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蔡承學律師被 告 張瀅詩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7樓
之1居桃園市○○區○○○街0號18樓
之1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蔡睿元律師(於民國110年6月11日解除委任)被 告 葉軍毅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蔡睿元律師(於民國110年6月11日解除委任)被 告 李健銘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4樓居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王仕為律師(於民國110年6月10日解除委任)被 告 李幸恩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王仕為律師(於民國110年6月10日解除委任)被 告 林佳玟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巷00號
1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蔡睿元律師(於民國110年6月11日解除委任)被 告 廖建棋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楊文瑞律師(於民國110年6月10日解除委任)被 告 羅任傑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鄭信煌律師被 告 彭志翔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居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蔡承學律師被 告 邱涵菲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王仕為律師(於民國110年6月10日解除委任)被 告 張茹欣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 女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己○○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庚○ (大陸地區)
女 56歲(民國55【西元1966】
年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段00號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董志勤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朱維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馬國光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徐家賢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
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葉怡均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居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智淳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傅鈺婷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居桃園市○○區○○路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利鳳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高文煌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路0段
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艾宗達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施金山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兆峰(另經本署通緝)為「鑽寶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代表人,於民國109年間不詳時日起,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00號經營「Diamond鑽石學苑」(下稱「Diamond鑽石學苑」),為「Diamond鑽石學苑」負責人, 並僱用龔柏輔(自109年不詳時日起)擔任收帳人員,負責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聚人文有限公司,負責人:
龔柏輔)予賭客匯款及向賭客收款;吳嘉融(自110年1、2月間不詳時日起)擔任店長、林佳玟(自110年1月間不詳時日起)擔任荷官管理員、張瀅詩(自110年2月間不詳時日起)擔任荷官、廖建棋(自109年11、12月間不詳時日起)擔任荷官、李幸恩(自109年11、12月間不詳時日起)擔任荷官、邱涵菲(自110年1月間不詳時日起)擔任荷官、葉軍毅(自109年11、12月間不詳時日起)擔任荷官、李健銘(自110年2、3月間不詳時日起)擔任現場服務員、羅任傑(自109年11、12月間不詳時日起)擔任現場服務員、彭志翔(自110年1月間不詳時日起)擔任現場服務員、張茹欣(自110年2月間不詳時日起)擔任現場服務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擔任向賭客收取現金之工作人員(下稱田兆峰等人),渠等均知悉「Diamond鑽石學苑」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竟自109年不詳時日起,於其等各任職或負責期間內,共同意圖營利,基於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聯絡,在上址「Diamond鑽石學苑」擺設大型賭桌,以撲克牌為賭具,供不特定賭客把玩「百家樂」、「21點」、「三寶」、「德州撲克」等遊戲,且與之對賭。賭博方式為賭客需先至桃園市中壢區環西路與民族路口某統一超商將現金交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工作人員,再經「Diamond鑽石學苑」1樓現場服務員確認賭客具有會員身分及賭客係由何人介紹至「Diamond鑽石學苑」後,由賭客至2樓向現場服務員以現金新臺幣(下同)1元兌換1元籌碼之比例領取等值籌碼(籌碼面額有50、100、100
0、1萬、10萬、20萬元)後上桌對賭,賭客並取得紙本式洗碼卡及記帳卡以統計輸贏,再由賭客持籌碼依「百家樂」、「21點」、「三寶」、「德州撲克」等遊戲玩法(玩法如附表一所示)之賠率下注輸贏,復由龔柏輔及其他不詳之人每週結算賭客之輸贏,並為避免現金出現於牌桌上以規避查緝,由龔柏輔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賭客面交現金之時、地,或提供帳戶供賭客匯款,賭客可向龔柏輔拿取贏得獎金或交付所輸賭金,亦可採匯款之方式,將所輸賭金匯至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聚人文有限公司,負責人:龔柏輔),田兆峰等人即藉由賭客未贏取之優勢結果中牟取利潤,以此方式共同營利。
二、於110年4月20日晚間9時許前之某時起,丁○○、甲○○、乙○○、己○○、董志勤、戊○○、朱維謙、馬國光、徐家賢、葉怡均、楊智淳、傅鈺婷、黃利鳳、高文煌、艾宗達、施金山、庚○等人,分別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在上址「Diamond鑽石學苑」以如附表一所示之玩法進行賭博,並向現場服務員以現金1元兌換1元籌碼之比例領取等值籌碼(籌碼面額有50、100、1000、1萬、10萬、20萬、50萬元)後上桌對賭,且取得紙本式洗碼卡及記帳卡以統計輸贏,俟於110年4月20日晚間9時許,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Diamond鑽石學苑」執行搜索,查獲在場之丁○○、甲○○、乙○○、己○○、董志勤、戊○○、朱維謙、馬國光、徐家賢、葉怡均、楊智淳、傅鈺婷、黃利鳳、高文煌、艾宗達、施金山、庚○等人,並扣得如附表二至附表十三所示之物品,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㈠被告吳嘉融、李健銘、林佳玟、廖建棋、彭志翔、羅任傑、張茹欣、李幸恩、張瀅詩、葉軍毅、邱涵菲、丁○○、甲○○、乙○○、己○○、庚○、董志勤、戊○○、朱維謙、馬國光、徐家賢、葉怡均、楊智淳、傅鈺婷、黃利鳳、高文煌、艾宗達、施金山於警詢之供述 ㈡被告龔柏輔、張茹欣、林佳玟、吳嘉融、彭志翔、李健銘、張瀅詩、葉軍毅、邱涵菲、廖建棋、羅任傑、朱維謙、甲○○、戊○○、己○○、董志勤、艾宗達、施金山、徐家賢、高文煌、傅鈺婷、黃利鳳、楊智淳、葉怡均於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16060號卷㈠】第19至28頁、第49至60頁、第77至84頁、第101至112頁、第125至136頁、第153至162頁、第187至194頁、第207至214頁、第233至242頁、第257至266頁、第281至290頁、第303至312頁、第327至336頁、第351至358頁、第379至386頁、第403至410頁、第425至436頁、第449至456頁、第473至480頁。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16060號卷㈡】第5至12頁、第25至32頁、第45至52頁、第73至82頁、第95至104頁、第117至130頁、第143至154頁、第169至180頁、第197至208頁、第449至500頁。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7427號卷㈡】第13至20頁、第59至94頁、第139至188頁。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16060號卷㈢】第5至10頁、第39至46頁、第69至104頁、第125至174頁。 2 證人徐宗玉、陳國川、張志銘、陳建中、莊閒和、呂真誠、林怡君、李宗原、李玟興、A1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 被告龔柏輔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聚人文有限公司,負責人:龔柏輔)之金流情形。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7427號卷㈠】第41至88頁。 【110年度他字第2376號卷㈠】第23至32頁。 4 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案2樓電腦之雲端硬碟會員資料、會員儲值餘額翻拍照片共計9張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位置圖及賭客一覽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清單、監控工作守則翻拍照片1張 ㈢被告甲○○手機通訊軟體LINE暱稱「鑽石娛樂城」廣告訊息擷取畫面共計6張、被告乙○○手機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朱」有關德州撲克對話訊息擷取畫面共計5張、被告庚○手機通訊軟體LINE暱稱「鑽石娛樂城」廣告訊息擷取畫面共4張、被告戊○○手機通訊軟體LINE暱稱「鑽石娛樂城」廣告訊息擷取畫面共計4張、被告高文煌手機通訊軟體LINE暱稱「鑽石娛樂城」廣告訊息擷取畫面共計2張、被告艾宗達手機通訊軟體LINE擷取畫面1張 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有關被告葉怡均、羅任傑手機之數位勘察紀錄、臺灣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存摺照片、金流一覽表、通訊軟體LINE暱稱「鑽石娛樂城」廣告訊息照片共計7張、現場照片共計16張、積分累計表照片1張 ㈤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國分行109年12月23日建國字第1098103281號函暨檢附臺灣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於109年10月1日至109年11月22日交易明細、台幣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 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5日儲字第1100060005號函暨檢附匯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匯款人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生分行110年1月25日合金民生字第1100000133號函暨檢附證人陳國川開戶基本資料、於109年10月26日至109年10月27日之交易紀錄資料、日盛國際商業銀行110年2月17日日銀字第1102E00000000號函暨檢附於109年11月3日轉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交易人開戶基本資料、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2月3日營存字第11000030871號函、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110年1月14日淡一信剛字第1100003311號函暨檢附竹圍分社開戶人基本資料、台中商業銀行110年1月18日中業執字第1100001221號函暨檢附台幣開戶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12338號函暨檢附開戶人基本資料、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2日元銀字第1100000761號函、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1月13日一總營集字第03646號函、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10年1月27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100008290號函、臺灣銀行平鎮分行110年2月8日平鎮營密字第11000004981號函暨檢附開戶基本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13日營清字第1100001040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09162號函暨檢附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永豐商業銀行函覆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 ㈦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報告書、於110年3月29日臨檢紀錄表暨臨檢人員名冊、臨檢現場密錄蒐證照片共計20張、桃園市政府109年3月5日府經登字第10990770990號函暨檢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鑽寶有限公司」、董事股東或其他負責人名單、行政部人員名單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16060號卷㈠】第37至42頁、第173至182頁、第339至340頁、第367至372頁、第418頁、第463至466頁。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16060號卷㈡】第59至66頁、第161至162頁、第195至196頁、第313至348頁。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7427號卷㈠】第29至40頁、第139至146頁、第151至162頁、第359至384頁、第427至428頁。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16060號卷㈢】第33至34頁。 【110年度他字第2376號卷㈠】第33至46頁、第47至62頁、第63至80頁、第179至184頁、第275至300頁、第303至312頁、第313至440頁。 【110年度他字第2376號卷㈡】第29至76頁。
二、所犯法條:㈠按刑法第268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
,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而此之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稱之「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此藉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查,田兆峰雇用龔柏輔、吳嘉融、林佳玟、張瀅詩、廖建棋、李幸恩、邱涵菲、葉軍毅、李健銘、羅任傑、彭志翔、張茹欣等人,並擺設賭桌、撲克牌,當非出於公益而免費提供「賭博服務」,龔柏輔、吳嘉融、林佳玟、張瀅詩、廖建棋、李幸恩、邱涵菲、葉軍毅、李健銘、羅任傑、彭志翔、張茹欣等人亦係為薪水才受雇在賭場工作,亦非免費為社會大眾服務,是上開被告龔柏輔、吳嘉融、林佳玟、張瀅詩、廖建棋、李幸恩、邱涵菲、葉軍毅、李健銘、羅任傑、彭志翔、張茹欣等人等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甚為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是核:
1.被告龔柏輔、吳嘉融、林佳玟、張瀅詩、廖建棋、李幸恩、邱涵菲、葉軍毅、李健銘、羅任傑、彭志翔、張茹欣等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均係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龔柏輔、吳嘉融、林佳玟、張瀅詩、廖建棋、李幸恩、邱涵菲、葉軍毅、李健銘、羅任傑、彭志翔、張茹欣等人就所犯上開2罪,同係基於一個賭博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2.被告丁○○、甲○○、乙○○、己○○、董志勤、戊○○、朱維謙、馬國光、徐家賢、葉怡均、楊智淳、傅鈺婷、黃利鳳、高文煌、艾宗達、施金山、庚○等人,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均係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嫌。
㈢又被告龔柏輔、吳嘉融、林佳玟、張瀅詩、廖建棋、李幸恩
、邱涵菲、葉軍毅、李健銘、羅任傑、彭志翔、張茹欣等人就上開犯行,其等彼此間以及與同案被告田兆峰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㈣沒收部分:
1.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為同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祇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9、17至20、29至38、附表八編號2、編號5至編號7、附表十二編號4至編號5、附表十三編號2至編號4所示之物品,分別為被告吳嘉融(店長)、葉軍毅(荷官,第1桌)、邱涵菲(荷官,第2桌)、李幸恩(荷官,第3桌)所有、供其等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至16、21至28、附表三至附表七、附表八編號1、編號3至編號4、附表九至附表十一、附表十二編號1至編號3、附表十三編號1、編號5所示之物品,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以上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3.附表十四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手機,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為被告葉怡均、羅任傑等人本案所使用之工具,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請求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丙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百家樂」、「21點」、「三寶」、「德州撲克」等遊
戲玩法編號 遊戲名稱、玩法 1 百家樂 先由荷官發牌予莊家及閒家各2張牌,再由賭客押注莊家、閒家、對子或和局,每人分2至3張牌,最多可押注面額10萬元之籌碼,與莊家或閒家比撲克牌大小,並依補牌規則,閒家如2張牌合計未達5點,需補第3張牌,合計6點至9點以上不補牌,莊家如2張牌點數合計未達2點,需補第3張牌,點數依撲克牌1至9之點數相加,10、Q、J、K代表0點,以點數大的為贏。荷官負責收取輸家押注之籌碼,及給付贏家押注之籌碼,賠率一般是押1賠1,對子是押1賠11,和局是押1賠8。如贏家會將押注金額乘以2倍來賠償,如輸家則依押注金額賠償。 2 21點 由荷官當莊家,看賭客要下注多少分,由賭客與荷官比誰較接近21點,超過21點為輸家,如賭客贏者,看押多少分即給多少分,如輸家,則荷官全拿。 3 三寶 比3張撲克牌點數大小,如贏家即可獲得乘以6倍押注之金額。 4 德州撲克 玩法採國際撲克牌規則,由賭客持現金至櫃檯以1比1之比例,兌換籌碼,賭客再持該籌碼至賭桌與荷官進行對賭輸贏。附表二:扣案物品-被告吳嘉融(店長)之部分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空白摸彩卷 6 本 2 電腦主機 1 臺 3 櫃檯內電腦螢幕 1 個 4 計算機 4 臺 5 無線電 4 臺 6 加LINE會員QR CODE 1 張 7 賭桌上電腦螢幕 3 臺 8 營業場所電視螢幕 4 臺 9 監視器主機 1 臺 10 50元籌碼 792 個 合計39600,1箱 11 100元籌碼 2735 個 合計27萬3500,2箱 12 1000元籌碼 6342 個 合計634萬2000,5箱 13 1萬元籌碼 3203 個 合計3203萬,2箱 14 50萬元籌碼 409 個 合計4億450萬,3箱 15 10萬元籌碼 1285 個 合計1億2850萬,6箱 16 已使用過撲克牌 114 組 合計9箱 17 點鈔機 1 臺 18 營業報表 1 份 19 摸彩箱 1 個 20 螢幕 9 臺 2樓 21 籌碼(面額2萬) 5 個 手提箱編號1 22 籌碼(面額5萬) 2 個 手提箱編號1 23 籌碼(面額1萬) 50 個 手提箱編號1 24 籌碼(面額1000) 400 個 手提箱編號2 25 籌碼(面額50) 50 個 手提箱編號2 26 籌碼(面額5萬) 3 個 手提箱編號2 27 籌碼(面額2萬) 5 個 手提箱編號2 28 籌碼(面額100) 485 個 手提箱編號2 29 監視器主機 7 臺 2樓 30 筆記型電腦 1 臺 2樓休息室 31 螢幕 6 臺 3樓 32 監視器主機 4 臺 3樓 33 監視器鏡頭 12 臺 3樓 34 監視器鏡頭 5 臺 4樓 35 監視器鏡頭 19 臺 2樓 36 監視器鏡頭 3 臺 1樓 37 監視器主機 6 臺 2樓暗房 38 監控工作守則 1 張附表三:扣案物品-被告乙○○(賭客)之部分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賭客乙○○籌碼 4,000 元 第1桌賭客附表四:扣案物品-被告己○○(賭客)之部分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賭客己○○籌碼 8,600 元 第1桌賭客附表五:扣案物品-被告庚○(賭客)之部分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賭客庚○籌碼 8萬8,300 元 第1桌賭客附表六:扣案物品-被告董志勤(賭客)之部分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賭客董志勤籌碼 7,500 元 第1桌賭客附表七:扣案物品-被告戊○○(賭客)之部分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賭客戊○○籌碼 1萬4,800 元 第1桌賭客附表八:扣案物品-被告葉軍毅(荷官,第1桌)之部分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荷官葉軍毅籌碼 4,908,700 元 2 手持無線電 1 支 3 莊家、閒家牌 2 個 4 牌桌上撲克牌(已使用) 4 副 5 時鐘 1 個 6 計算機 1 個 7 紅卡 2 張附表九:扣案物品-被告甲○○(賭客)之部分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賭客甲○○籌碼 5萬4,000 元 第2桌賭客(2-1)附表十:扣案物品-被告丁○○(賭客)之部分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賭客丁○○籌碼 6,000 元 第2桌賭客 (2-2)附表十一:扣案物品-被告施金山(賭客)之部分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賭客施金山籌碼 2萬2,000 元 第2桌賭客 (2-3)附表十二:扣案物品-被告邱涵菲(荷官,第2桌)之部分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第2桌賭客籌碼 4萬2,000 元 2 第2桌荷官籌碼 203萬2,500 元 3 第2桌賭具撲克牌 5 副 4 第2桌無線電 1 個 5 第2桌時鐘 1 個附表十三:扣案物品-被告李幸恩(荷官,第3桌)之部分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牌靴 1 個 2 莊閒板 2 個 3 時鐘 1 個 4 計時器 1 個 5 籌碼(荷官桌) 500萬 元附表十四:扣案物品-被告羅任傑(現場服務員)、葉怡均(賭客)之部分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I PHONE 11手機 (羅任傑) 含SIM卡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1 支 已發還由羅任傑具領保管 2 I PHONE 11銀色手機 (葉怡均) 1 支 已發還由葉怡均具領保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