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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8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POND PHROMMACHAN

SOMCHAT SAEKUI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2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386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一、POND PHROMMACHAN、SOMCHAT SAEKUI共同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一款之非法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活體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均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二、POND PHROMMACHAN、SOMCHAT SAEKUI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泰銖壹萬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之印度星龜肆拾伍隻均沒收。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應更正為「警詢、偵訊坦承不諱」;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POND PHROMMACHAN、SOMCHAT SAEKUI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本院訴卷26-27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POND PHROMMACHAN、SOMCHAT SAEKUI所為,均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0條第1款之非法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活體罪。

(二)被告2人與另案被告江山瑞就本案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2人未能遵守野生動物保育法之規範,竟非法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違反該法保育野生動物、維護物種多樣性,與自然生態平衡之立法目的,所為不該,惟念其等坦承犯行,兼衡其各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已於民國114年2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該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犯第40條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本件所扣得印度星龜45隻,係被告2人犯同法第40條第1款之而非法輸入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2人因本件犯行獲有泰銖1萬元,業經另案被告江山瑞供述在卷(偵卷298頁),為其等之犯罪所得,且無從認定內部分配如何,不法利得實際分配不明,而以其等為本案犯行之分工方式,尚可認定其等對於上開犯罪所得,均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2人為泰國籍之外國人,且均係為從事本件犯行之目的,而入境我國乙節,業經被告2人供述在卷(本院訴卷27頁),其等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不宜讓其等繼續在我國境內居留,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2人均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249號被 告 POND PHROMMACHAN(泰國籍)

女 46歲(民國68【西元1979】

年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在押)護照號碼:MM0000000號SOMCHAT SAEKUI(泰國籍)

男 39歲(民國74【西元1985】

年00月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在押)護照號碼:MM0000000號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OND PHROMMACHAN、SOMCHAT SAEKUI皆為居住於泰國之泰國籍人士,均明知印度星龜(Geochelone elegans)係經我國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現改制為農業部)指定公告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未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輸入,緣SOMCHAT SAEKUI為我國人江山瑞(另簽分偵辦)之員工,江山瑞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與SOMCHAT SAEKUI聯絡,以泰銖1萬元之報酬,要求其幫忙自泰國走私保育類野生動物至臺灣,SOMCHAT SAEKUI遂依江山瑞之指示,招攬POND PHROMMACHAN共同參與走私保育類野生動物,由POND PHROMMACHAN將保育類野生動物夾藏於其穿著之長裙口袋內,並由POND PHROMMACHAN、SOMCHAT SAEKUI共同自泰國搭機來臺,抵達臺灣後,復搭乘計程車前往基隆市○○區○○路00號5樓之恆昌商旅與江山瑞會合,由江山瑞在恆昌商旅將保育類野生動物帶走,若走私成功完成,POND PHROMMACHAN得再獲得泰銖1萬元之報酬。謀議既定,POND PHROMMACHAN、SOMCHAT SAEKUI即與江山瑞共同基於非法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活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2月8日前之某時許,先由SOMCHAT SAEKUI在泰國恰圖恰市集,依江山瑞之指示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芳」之女子取得印度星龜45隻、美國牛蛙5隻、紫金蟒2隻後,在泰國不詳地點將前開等動物交給POND PHROMMACHAN,由POND PHROMMACHAN將前開等動物夾藏於其穿著之長裙口袋內,並於114年2月8日下午某時許,自清邁搭乘長榮航空BR-258班機,於同日16時許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以此方式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活體。嗣因POND PHROMMACHAN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入境通道之廁所內,將夾藏於長裙內之動物放入行李箱中,並將長裙更換為長褲,於入境查驗時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關員查獲,並扣得印度星龜45隻、美國牛蛙5隻、紫金蟒2隻。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OND PHROMMACHAN、SOMCHAT SAEKUI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江山瑞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復有被告2人之入出境資料、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臺北關詢問筆錄、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臨時物種鑑定表(流水號:Z00000000000000)、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編號:114035)、被告2人之回程機票、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偵辦野生動物保育法案偵查報告、江山瑞之入出境資料、江山瑞所使用門號之雙向通聯及基地台位置資料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11張、被告SOMCHAT SAEKUI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0條第1款之非法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活體罪嫌。被告2人與江山瑞就本案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臺北關扣得之印度星龜45隻,請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就被告2人之報酬部分,被告2人之上手江山瑞於偵查中證稱:報酬是被告2人來臺灣前可以先拿到1萬泰銖,若走私成功可以再拿1萬泰銖,114年2月8日這次我已經將1萬泰銖給SOMCHAT SAEKUI了,但我不知道SOMCHAT SAEKUI跟POND PHROMMACHAN怎麼分錢等語。核與被告SOMCHAT SAEKUI於偵查中供稱:報酬是去臺灣之前會有1萬泰銖,任務完成後會再拿到1萬泰銖,114年2月8日這次的報酬已經拿到了,POND PHROMMACHAN也拿到了等語相符,堪認被告2人雖於入境臺灣時即遭臺北關查獲,然其等於114年2月8日前某時許,即已在泰國不詳地點共同獲得泰銖1萬元之報酬,是該泰銖1萬元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柔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所犯法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4條野生動物之活體及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輸入或輸出。

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其輸入或輸出,以學術研究機構、大專校院、公立或政府立案之私立動物園供教育、學術研究之用為限。

海洋哺乳類野生動物活體及產製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輸入或輸出。

海洋哺乳類野生動物活體及產製品之輸入或輸出,以產地國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內住民因生存所需獵捕者為限。

輸入海洋哺乳類野生動物活體及產製品,須提出前項證明文件。

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輸入、輸出、買賣、陳列、展示一般類海洋哺乳類野生動物活體及產製品者,準用本法一般類野生動物之管理與處罰規定,並得沒入之。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 35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者。

裁判日期:2025-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