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84號
114年度簡字第18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立祈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之00選任辯護人 楊智全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838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36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REDMI廠牌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二之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列記載之「上傳」之前補充「同時」、第7列記載之「2段」更正為「1段」、第10列記載之「A03」之後補充「、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及4列記載之「被害人張○○」均更正為「告訴人張○○」,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5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一之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二之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A05行為後,刑法固增訂第319條之1、第319條之3,於民
國112年2月10日施行生效,然依罪刑法定原則,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19條之1及第319條之3既尚未施行生效,自無適用之餘地。
㈡核被告就附件一起訴書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就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部分,就告訴人A03部分係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就告訴人張○○部分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
㈢被告就附件二追加起訴部分,同時上傳與告訴人A03、張○○之
性愛影像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斷。
㈣被告上開所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
動及身體隱私之影像,明知網路散播之效應既深且廣,仍無故上傳供人觀覽,侵害告訴人A03、張○○隱私,對告訴人A03、張○○之身心狀況均造成傷害,亦破壞社會秩序與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為上揭各犯行之原因、手法、相隔時間、所侵害法益之性質、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不法及罪責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REDMI廠牌手機1支(無SIM卡)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
告為附件一起訴、附件二追加起訴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自陳在卷(易字18號卷第18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35條第1、2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315條之3、第235條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被告於扣案手機遭扣案前,已刪除其內之本案影像,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供述在案(易字18號卷第187頁),並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可佐(偵卷第213-216頁),復無證據證明該影像仍留存於扣案手機內,難認竊錄內容之附著物仍存在,自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卷附含有上開影像內容之紙本,乃基於採證目的而擷圖列
印之證據,尚非屬前揭規定所指「附著物及物品」,自毋庸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亞芝、詹佳佩、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子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刑法第315條之2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二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二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35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7838號被 告 A05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基於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之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不詳時間,在其前位在桃園市楊梅區青山一街(地址詳卷)之租屋處,未經A03之同意,持具有錄影功能之手機竊錄其與A03發生性交行為之過程2小段影片,以此方式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嗣經A03友人在通訊軟體LINE「外流」群組內發現前揭影片(涉嫌妨害風化部分,另行移轉管轄),詢問A03,乃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拍攝其與告訴人A03為性交行為之電磁紀錄之事實。 2.佐證其於通訊軟體LINE曾使用過暱稱「秋風-winds」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1.佐證被告雖曾經詢問過其拍攝私密影片之意願,惟遭其明確拒絕之事實。 2.佐證其係於111年4月2日經友人詢問,始知悉被告在通訊軟體LINE「外流」群組內散布前揭竊錄影片,且後腰有其個人特徵可確認為其本人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友人張世邦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其於111年4月2日晚上6時30分許,在通訊軟體LINE「外流」群組發現被告散布其友人A03及張○○之私密影片共4部之事實。 4. 告訴人A03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佐證被告曾於通訊軟體LINE曾使用過暱稱「秋風-winds」,且經告訴人報警後即離開2人聊天室等事實。 5. 通訊軟體LINE「外流」群組對話紀錄截圖1份 佐證通訊軟體LINE暱稱「秋風-winds」上傳前揭私密影片2段之事實。 6. 員警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勘驗筆錄各1份 被告不願配合提供使用之手機、密碼,且經破解還原後發現被告有刪除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情形,佐證被告遭發現上情,乃刻意刪除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塗 又 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 欣 庭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3650號被 告 A05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號3樓之3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18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謙股審理中之112年度審易字第2609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於民國111年4月2日晚上6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租屋處,基於散布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散布猥褻影像之犯意,利用電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秋風-winds」,上傳未經前女友A03同意所竊錄之身體隱私部位性愛影片2段(涉嫌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現由貴院審理中),以及友人張○○同意拍攝之性愛影片2段,嗣經共同友人張世邦發現,詢問A03及張○○,乃報警而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A05固坦承有拍攝告訴人A03及被害人張○○之性愛影片之事,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上傳至通訊軟體LINE「外流」群組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03、被害人張○○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綦詳,並與證人張世邦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通訊軟體LINE告訴人與被告間對話紀錄、「外流」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員警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及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散布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及同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散布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罪嫌處斷。
三、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張○○同意,即上傳經告訴人張○○同意拍攝之性愛影片2段,亦涉嫌妨害秘密罪嫌部分,因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陳稱被告係經其同意拍攝等語,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自與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為前揭起訴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塗 又 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 欣 庭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2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 2 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 2 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 1 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