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珊選任辯護人 謝明澂律師
顏世翠律師賴鴻鳴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2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097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珊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31萬5,519.5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珊(原名:王○穗,真實姓名詳卷)與洪○彬(原名洪○雄,真實姓名詳卷)原為夫妻。洪○彬於婚姻期間另與連○汶(真實姓名詳卷)交往,連○汶懷有身孕後,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女洪○○(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女),洪○彬為不使甲女背負私生子之負評,遂實情相告王○珊,經王○珊選擇體諒同意後,兩人於103年4月23日假離婚,繼於同年4月24日與連○汶結婚,又於同年5月19日離婚,再於同年5月21日與王○珊結婚,因此王○珊知悉甲女乃洪○彬之子女,依法為洪○彬之法定繼承人。嗣洪○彬於110年10月31日上午5時31分許自殺死亡,權利能力自斯起消滅而無從授權任何人處分其名下之財產,其股票及銀行帳戶內存款均係其之遺產,屬其全體繼承人即王○珊及甲女公同共有。王○珊明知洪○彬名下之存款、股票均係遺產,非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不得處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未經繼承人甲女之同意,於110年10月31日上午5時31分後至110年11月3日前某時許,相繼使用洪○彬之手機,登入洪○彬名下臺灣土地銀行網路銀行帳戶,解除洪○彬名下之定期存單,又電聯不知情土地銀行之證券營業員,將洪○彬名下之股票賣出,交割股款總計新臺幣81萬3,170元(起訴書誤載為79萬9,278元,應予更正)均於110年11月3日存入洪○彬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彬中小企銀帳戶),且以其原本知悉洪○彬名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密碼之便,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透過網路轉帳,以此方式變更電磁紀錄,並製作如附表一所示洪○彬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稱洪○彬土銀甲、乙帳戶)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取得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復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輸入洪○彬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合計取得存款合計1,001萬20元,扣除其可分得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金192萬元101元及洪○彬喪葬費用支出之145萬8,880元,所餘存款為663萬1,039元,此數額被告與甲女應繼分各為二分之一,各可得331萬5,519.5元,其中屬於甲女之331萬5,519.5元部分,拒絕依照繼承規定,分配給甲女。嗣經連○汶調閱洪○彬名下銀行往來資料,始悉上情。
二、程序事項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甲女於本案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有其戶籍資料附卷可查,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依法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遮隱其姓名,及其父母洪○彬、告訴人連○汶,與洪○彬之配偶即被告王○珊之姓名。
三、證據名稱㈠證人即告訴人偵訊之證述。
㈡洪○彬之戶籍謄本(除戶全部)、告訴人、甲女之戶籍謄本。㈢洪○彬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總額證明書。
㈣洪○彬土銀甲、乙帳戶交易明細、洪○彬中小企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
㈤甲女、告訴人、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
洪○彬個人姓名/原姓名更改資料查詢結果、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
㈥銀行回應明細資料。
㈦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6月2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
4644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交易明細表。
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7日儲字第1110162057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清單。
㈨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6月13日營存字第11150054111號函及所
附外匯活存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客戶資料。
㈩被告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翻拍照片、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翻拍照片。
洪○彬喪葬費用收據、發票明細表、與「龍巖大璽處蔡沐妘」
Line對話紀錄擷圖、商品買賣契約書、喪葬服務證明單、龍巖電子發票證明聯、彰化市立殯儀館使用規費收據、臺中市生命禮儀處使用規費收據、塔位、晉塔訂購單。
告訴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擷圖、簡訊擷圖。
告訴人、被告、洪○彬及甲女出遊照片。
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111年8月15日中壢字第1110003188號
函及所附110年11月1日存摺類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之翻拍照片。
臺灣銀行平鎮分行111年8月29日平鎮營密字第11150006491號
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
告訴人、洪○彬結婚證書。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金融機構受理繼承存款建議提徵之文件。
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親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擅自賣
出股票部分)、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之得喪紀錄取財罪(附表一操作網路銀行轉帳部分)、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附表二自ATM提領款項部分)。起訴書之所犯法條欄就被告擅自賣出股票部分,雖漏未論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經載明被告出售股票之事實,應屬起訴之範圍,僅係漏引起訴法條,惟與其他成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為較輕之罪,復審判過程已就此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使被告及辯護人有答辯之機會,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應併予審理並補充法條。
㈡被告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之得喪紀錄取財、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行為,各係於密接時間、地點所為,均係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為非法取得洪○彬之遺產,而犯上開3罪名,其犯罪目的
單一,且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之得喪紀錄取財罪。至於公訴人將被告於民法上可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192萬元101元,認為亦具有不法有之意圖,尚有誤會,惟此部份與前開被告所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之得喪紀錄取財部分為單一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爰審酌被告固然明知被繼承人洪○彬死亡後,遺產應為其與甲
女公同共有,未經繼承人甲女之同意,不得擅自出售洪○彬之股票及轉出、提領洪○彬銀行帳戶內存款,然審視被告之遭遇,先為其配偶洪○彬對婚姻不忠外遇生下甲女,再 於108年9月間遭逢自己與洪○彬之親生兒子意外身亡,英年早逝,喪子二年後再遇配偶洪○彬自殺了卻殘生,一生可謂相當不幸,衡諸常情,不難推想其心中所思當為甲女之生母破壞其婚姻於先,配偶洪○彬所留遺產又為其與之共同努力積累得來,甲女卻可繼承分配,而甲女為未成年人,所得遺產終將歸甲女之生母即破壞其婚姻之元凶所掌控,情感上難以接受,心有未甘,方犯下本案犯行,其情確實容有可原,惟考量甲女終究年幼(洪○彬死亡時,僅七歲),令之承受上一代恩怨何其無辜,且依被告114年5月2日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老公過世後三個月就中風…所以告訴人建議把我老公接過去跟她及她同住,能在心理上安慰到他,我有同意,所以我就跟我老公一起過去跟她們同住」及114年5月20日所遞之陳情狀狀載:「先生生前,曾與他人有染,甚至育有一女。當時,他為了給那孩子一名分,將與外遇對象所生的孩子登記在他名下時,雖然當時我並不知情,後來我知道這件事後,我選擇信任與體諒,我竟答應他假結婚」等語,足徵被告明知甲女為洪○彬之親生女兒,卻於洪○彬死後,依卷附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親字第19號民事判決可知,其竟為排除甲女之繼承資格,謊稱不知甲女為洪○彬之親生女兒,不惜浪費司法資源訴請法院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企圖使法院作出錯誤判決,手段極其不當,失去分寸,參之洪○彬死亡至今將近四年,此時期正是甲女亟須父親遺產以維生計之際,被告為負面情緒所擾,仍抑留、剋扣(主張應扣除其兒子身故之保險金,詳後述)甲女應得之遺產至今,所為實應予非難,其雖稱至今未分配遺產,係甲女生母對於甲女應得之遺產不願扣除被告之剩餘財產差額請求金及對於洪○彬之喪葬費用有爭議,然被告要可自行扣除,再以提存方式給付,或先行討論給付部分,餘數再徐徐圖之,卻均捨之不為,以致迄今分文不給,是其固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但心中不見真心悔悟,此外考量其犯罪目的、手段、取得犯罪所得數額、告訴人所表示之意見、被告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參以其自陳專科畢業,從事零工,收入不穩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㈤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給予被告緩刑等
語。惟本案所論之罪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二月,已經甚低,而被告犯罪所得高達三百多萬元,且甲女年幼無辜,欠缺自我謀生能力,被告知之甚詳,卻罔顧甲女權益仍選擇犯下本案,其情雖有可原但尚未達顯可憫恕而處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程度,本院無從依刑法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本案被告所取得之犯罪所得高達三百多萬元,數額非少,迄未能與告訴人、甲女和解,是甲女所受損害全未獲得填補,而本院已參酌被告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上述其他量刑因素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之刑,再予以被告緩刑之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而無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被告解除洪○彬在臺灣土地銀行之定期存單、變賣其股票,並以網路轉帳、ATM提領方式取得總計1,001萬20元款項,先扣除用以支付洪○彬喪葬費用之145萬8,880元(見臺中地方法院臺中民事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1067號案卷第47頁)尚餘855萬1,140元,又對洪○彬之遺產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金額為192萬元101元(見前引民事簡易庭案卷第45頁111年3月14日中區國稅彰化營業所字第1110251532號函文主旨所示),是扣除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金額後,餘額為663萬1,039元,此數額被告與甲女應繼分各為二分之一,各可得331萬5,519.5元,其中屬於甲女之331萬5,519.5元即為本案被告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迄未合法發還甲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復主張應扣除其與洪○彬之子洪○皓,在洪○彬生前意外死亡後,由保險公司支付之身故理賠金,然該筆金錢係被告與洪○彬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已在前述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計算中予以列入核算,故被告不得再事主張應從遺產中扣除,以免重復扣除而獲利,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鈺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就洪○彬土銀甲、乙帳戶轉帳部分編號 轉帳帳戶 轉帳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 1 洪○彬土銀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網路銀行轉帳至被告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31日中午12時38分許,轉帳49萬4,821元 2 110年10月31日中午12時49分許,轉帳250萬元 3 110年11月1日上午2時12分許,轉帳71萬5,199元 4 洪○彬土銀乙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網路銀行轉帳至被告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31日中午12時36分許,轉帳300萬元 5 110年11月1日上午2時12分許,轉帳300萬元 總計:971萬20元 備註:被告又於110年11月1日將971萬20元及個人所有28萬9,980元合計1,000萬元轉入被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被告自洪○彬中小企銀帳戶提款部分編號 領款帳戶 提領方式 提領時間、金額 1 洪○彬中小企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持提款卡操作ATM提款 110年11月1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月11日,應予更正),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 2 110年11月2日,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 3 110年11月3日,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 總計:3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