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黄宇慶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03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黄宇慶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黄宇慶透過手機遊戲結識劉汶珊,其於民國111年3月間之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宇」向劉汶珊借款,然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同年4月間,以一人分飾二角之方式,佯以「蕭建國」之身分,向劉汶珊訛稱係「小宇」朋友,會替「小宇」償還債務等語,並以「蕭建國」身分向劉汶珊借款,致劉汶珊陷於錯誤,而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蕭建國」即黄宇慶之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匯入附表編號
1、2所示帳戶,黄宇慶因此詐得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MY CARD點數;另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編號3所示即不知情陳仁相之帳戶,並因而獲得免除對陳仁相3,000元債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黄宇慶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
㈡被害人劉汶珊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陳仁相於警詢時之指證。
㈣被告與被害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份。
㈤證人陳仁相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㈥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㈦Mycard帳戶資料、儲值及扣點明細各1份。
㈧本院114年5月6日及5月8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其成立固均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
行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又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81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詐騙被害人劉汶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遊戲公司為使客戶完成充值點數交易所產生之虛擬帳戶內,換取遊戲點數供被告使用,從而被告所取得者即為遊戲點數,而非實體之金錢、財物;又使被害人匯款至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帳戶,被告因此而獲得清償債務其對於證人陳仁相之財產上利益。應認被告所取得者,均係刑法第339條第2項所規範之財產上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此部分亦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
㈡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先後向被害人施以
詐術,致使被害人陸續匯款之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相同被害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
獲取所需,竟利用被害人之信任,不僅詐得點數利益,並藉此免除對第三人之債務,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此有本院114年5月8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地之監工、經濟狀況小康、有父母親須扶養乙節(見本院易字卷第41至4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得財物之價值、被害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因施用詐術而得之1萬4,000元固屬犯罪所得,原應依法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已全部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已如前述,已足剝奪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本院審酌上情,認若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蒙受財產遭雙重剝奪之可能,而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匯入帳戶 款項 (新臺幣) 1 111年4月11日18時43分許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虛擬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2 111年4月12日23時44分許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虛擬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元 3 111年4月12日23時45分許 陳仁相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