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9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王堅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27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16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犯損害債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處分其所有之財產,損害告訴人甲○○之債權,所為實有未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所犯,態度尚可;兼衡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經營喜餅行業之職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已婚、案發時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與母親、妻子、女兒同住之家庭生活情狀等(見本院易字卷第101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固於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將其所有之財產處分,致令告訴人無法執行被告上開財產而受償,惟被告乃基於阻礙債權人受償之目的而隱匿、處分其本人所有之財產,僅該行為恰為損害債權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該行為之利得,尚難認屬被告因本案犯罪所生之犯罪所得,且被告對告訴人原有之債務既仍繼續存在而未消滅,被告並未因其損害債權行為,而取得任何財產上利益,即無犯罪所得可資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277號被 告 乙○○(原名王致祥)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市○○區○○街000號8樓居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原名王致祥)前於民國105年7月間,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甲○○代書事務所內,以經營喜餅禮盒銷售事業需借款周轉,向甲○○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下稱本案債務),並簽發面額14萬4,000元、5萬元之本票2紙(票據號碼:TH0000000、TH0000000)以供本案債務擔保。嗣因乙○○拒不清償本案債務,甲○○即以上開本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810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該裁定並於105年11月11日確定。甲○○於108年間向桃園地院聲請執行乙○○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然因執行未果,經桃園地院於108年3月15日,核發桃院祥曜108年度司執字第15847號債權憑證在案。乙○○明知甲○○取得上開執行名義後,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止之期間,乙○○之財產乃所有債權人之總擔保,而已處於隨時得為強制執行之狀態,不得擅自處分其所有之財產,竟基於意圖損害甲○○本案債務債權之犯意,於110年11月15日,將本案土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予王政煜,以此方式處分財產,足生損害於甲○○就本案債務債權受償可能性。
二、案經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知悉告訴人就本案債務向桃園地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該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810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仍於110年11月15日將本案土地移轉與王政煜,且斯時其無其他財產清償本案債務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王政煜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08年間,始因欲終止與證人王政煜之父王定間收養關係,而經證人王政煜要求移轉本案土地之事實。 4 ⑴面額14萬4,000元、5萬元之本票(票據號碼:TH0000000、TH0000000)2紙 ⑵桃園地院105年度司票字第8101號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桃院祥曜108年度司執字第15847號債權憑證 ⑶被告108年2月13日及112年2月7日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清單 ⑷本案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本案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贈與稅申報書 ⑸桃園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55號判決書 ⑹108年度司養聲字第61號裁定 ⑴證明告訴人以乙○○簽發簽發面額14萬4,000元、5萬元之本票2紙(票據號碼:TH0000000、TH0000000)向桃園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810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該裁定並於105年11月11日確定,並於108年間,向桃園地院聲請執行被告所有本案土地,然因執行未果,經桃園地院於108年3月15日,核發桃院祥曜108年度司執字第15847號債權憑證,被告並於同年即向桃園地院聲請終止與王定間之收養關係,並經桃園地院於108年7月26日許可終止後之110年11月15日,將本案土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證人王政煜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110年11月15日,將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證人王政煜時名下無其他財產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丙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